罚金刑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吴振华 韦翔龙 发布时间:2010-11-22 浏览次数:1023
罚金刑作为法定的刑罚处罚种类,在大部分财产型、经济型犯罪中适用比较广泛。但由于我国各地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以及个案中犯罪情节的差异,刑法相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笔者在此对罚金刑数额的确定、罚金刑的执行以及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等三个问题进行了探讨,供参考。
一、罚金刑数额的确定问题
罚金刑数额的确定,主要有普通罚金制、比例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和日额罚金制四种。我国刑法采取了比例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和普通罚金制三种相结合的罚金刑。其中比例罚金制是根据一定的比例确定罚金数额;无限额罚金制没有具体数额的限制;而普通罚金制是指规定罚金的上限或者同时规定上限和下限。上述三种罚金制中,无限额罚金制对罚金数额没有任何限制,而比例罚金制和普通罚金制虽然规定了一定的幅度,但其最低与最高幅度悬殊太大,将会增加量刑和操作的难度,容易导致判决的畸轻畸重。
笔者认为,适用比例罚金制和普通罚金制时,应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无限额罚金制并不等于无限度。适用任何一种罚金制,都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第52条的规定做到罪责相当、罚当其罪。一般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的,罚金数额相对少一些;犯罪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相对多一些。因为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罚金数额与犯罪情节应成正比。另外,对于确定罚金数额时是否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犯罪分子经济状况的好坏不是犯罪情节的轻重问题,与其犯罪事实无关,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不用考虑其经济状况。并且司法机关如果对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必将花费较长的时间,从而拖延审限,影响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笔者持肯定的观点,因为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将会导致判决的盲目性,损害法律的严肃性,甚至无法发挥罚金刑应有的惩罚功能。如处在经济发达地区的某甲,家庭经济状况良好,其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0000元。如果在对其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并处5000元甚至10000元的罚金,也许这一罚金数额对其触动并不大,犯罪分子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也就难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惩罚功能,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又如处于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某乙,其温饱问题尚未解决,在相同情节下盗窃了与某甲数额相同的10000元财物。如果对其判处5000元甚至是10000元的罚金,由于犯罪分子自身的经济状况较差,法院的判决无法得到实际执行,从而损害法律的严肃性。这不仅影响犯罪分子本人的家庭生活,对其安心接受教育改造同样不利的。所以对某甲这样的犯罪分子,对其判处的罚金数额可以考虑在其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而对某乙,应考虑在起点以上一倍以下。当然,罚金刑和自由刑都是法定的刑罚种类,罚金刑对自由刑起补充作用。犯罪分子所犯的罪应与其所判处的罚金刑、自由刑相适应,即罪与罚金刑、自由刑成正比,而其所应受的罚金刑和自由刑应当成反比例,即在对犯罪分子判处较高的罚金数额的同时,应酌情降低其自由刑。
根据我国经济水平不高的国情以及从有利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改造等方面考虑,笔者认为,对于条文中规定选处罚金以及“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除严重犯罪外,对于较轻的犯罪、初犯或偶犯等,应当适用单处罚金。但单处罚金的数额应高于其并处罚金的数额。这种做法既可以减少国家因关押犯罪分子、建造关押场所以及管教犯罪分子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出;又可以有效避免犯罪分子在狱中“交叉感染”,有利于其本身的教育改造。
二、罚金刑的执行问题
绝大多数犯罪分子在法院判决前后是被羁押的,由于其人身自由被限制,对其罚金刑的执行比民事、行政案件复杂困难得多。罚金刑作为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实践中应注意罚金刑的履行期限的确定以及期限届满后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3个月。犯罪分子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或者无法缴纳的,法院应当对其强制缴纳。法院可以通过查封、变卖犯罪分子财产,冻结其银行存款等方法强制执行;如果犯罪分子有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应当在对该共有财产分割后,将属于犯罪分子的份额收归国有,而不能将其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全部强制执行,否则就违反了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刑法原则。对于犯罪分子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致使无法缴纳的,经查证属实可予以酌减或免除缴纳。不能抗拒的灾祸是指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不能为被执行人自身力量所能抗拒的天灾人祸。如果犯罪分子自身拥有财产,为逃避缴纳罚金而将财产转移或隐藏致使法院无法强制执行的,应当追究其相关的刑事责任。
如果犯罪分子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予以追缴。这种做法需要法院经常性的调查以了解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但是若长期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必定要花费较多的人力、物力,同时犯罪分子没有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在判决期限届满时,责令犯罪分子向其亲友借款缴纳罚金,这样既可以保证罚金刑的按期执行,同时也可加强犯罪分子亲友的责任心,有利于协助政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
此外,为切实保证罚金刑得到顺利执行,笔者认为可以实行罚金预缴制度,即在案件审理期间,责令被告人或动员其亲属将被告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按照人民法院预定的金额上交法院,待案件判决生效后执行。实行这一制度,并不违背“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的规定,相反可以进一步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诚意,应当等同于“积极筹款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在对其确定自由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这样既可以保证罚金刑的顺利执行,同时也减少了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的支出。
三、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问题
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但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涉及财产型犯罪,如盗窃、抢劫、诈骗等,而对于此类犯罪,刑法均规定了并处或单处罚金。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弊大于利。我国实行的是九年义务教育,未成年人接受完义务教育的年龄大约是15周岁,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劳动法规定,禁止招收童工,由此说明大多数未成年人除接受赠与、继承遗产以外,无其他经济收入,其犯罪后并没有承受罚金刑的能力。因此,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后,大多由其父母或亲属即监护人代为缴纳。虽然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未成年人的父母或亲属对其负有监护、监管职责,对于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和责任。但是从刑事法律角度看,根据我国刑法中罪责自负的原则,未成年人犯罪仅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罚。而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为缴纳罚金,实质是对其监护人进行刑事处罚,不仅株连了无罪的监护人,而且可能会使涉世未深的未成年罪犯产生钱能赎罪的错误认识。因此,除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并处罚金刑的以外,其他未成年人案件的罚金刑适用应当慎重。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时可以借鉴法国刑法典关于罚金刑缓刑制度的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是指法院基于一定的条件,对宣告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暂缓刑罚的执行,若缓刑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情况,其罚金的宣告即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该制度适用的对象是没有经济收入的未成年罪犯。考验期限和撤销条件,可以在我国刑法有关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等规定的基础上从严掌握,即考验期一般长一些,可以确定在5年以上10年以下,这样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考查教育;撤销条件是在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在考验期内违法、违纪应当受行政处罚的。未成年罪犯在适应社会,从未成熟走向成熟的这一时期内,有了上述条件的约束,可以进一步预防其重新犯罪,同时避免执行罚金刑时株连他人等诸多问题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