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有证券市场,就有证券市场的一切弊端,这也正是事物运动的必然规律。证券市场在筹集资本、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益、增进社会福利等方面为人类带来了诸多的方便和巨大的好处。但与此同时,不可避免的证券投机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也给人类社会带来了不可克服的负面影响和成本支出。我们必须看到,证券投机的盛行以及证券欺诈的猖撅,不仅仅只是使资本市场中失败者遭受灾难,而且也是社会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的潜在诱因。其中,尤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危害严重,虽然公开受处罚的内幕交易案件很少,但事实上内幕交易几乎每天都在发生,其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公司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动用刑法进行规制则相关的证券法律制度难以继续有效的运行。这其实也是世界各国大多将内幕交易行为犯罪化的原因。

  研究证券内幕交易定罪存在的问题并且提出相关建议,有利于更好的规制内幕交易行为,保证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从而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二、证券内幕交易的危害及定罪

  1、证券内幕交易的危害

  第一,证券市场内幕交易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公平和投资者信心。公开、公平、公正是证券市场的基本行为准则。市场提供投资者获利机会的同时也应让其承担相应的风险,这一切都必须在公平的前提下进行,这是市场产生效能的最基本前提。猖撅的内幕交易行为会对公司股价具有冲击性效应,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公平,沉重地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而普遍性的信心危机将使投资者远离市场,市场交易弱化、萎缩的后果将难以避免。

  第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降低了市场有效性程度。股票市场中几乎所有的内幕交易行为,都是牺牲广大的投资者利益为代价的。这种充分利用信息不对称的行为,对股票市场公信度造成极大破坏,扰乱了股票市场的健康运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与投资者对公司股价的估值之间存在很强的关联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获信息的数量和质量。一般而言,股价在内幕交易前期会上升,但在内幕交易后期则会下跌。内幕交易人抛售股票时的股价和流动性要高于买入时的水平。此外,内幕交易人抛售股票时,流动性和波动性的增加会进一步提升股票价格这些结果都是对市场有效性的挑战。证券市场信息供给与传导机制,直接决定证券市场的有效程度。证券信息内幕交易扭曲了证券产品的真实价值,侵害了广大不知情交易者的利益,破坏了证券市场价值衡量的基础,降低了市场的有效性程度。

  第三,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对上市公司自身造成伤害。内幕交易对上市公司具有一系列的危害,主要包括:内幕交易导致企业实际投资水平低于其最优水平;证券市场内幕交易会增加上市公司的权益成本;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导致经理人行为扭曲,而疏于经营管理;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对公司形象造成负面影响,进而影响公司的业绩。

  2、证券内幕交易罪的认定

  新修改的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将证券内幕交易罪定义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证券内幕交易罪。认定证券内幕交易罪应当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来分析,分别是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第一,证券内幕交易罪的主体。本罪对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包括单位和自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罪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法定内幕人员。所谓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活着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解除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非内幕人员。 非内幕人员是指凡非通过正当途径,而利用骗取、逃去、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或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非内幕人员获取内幕信息的方法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如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内幕信息;从亲朋好友处获取内幕信息;内幕人员故意或者过时泄露的内幕信息 ;通过其他手段如以犯罪手段获取的内幕信息。不管采用哪一种方式、途径获取的内幕信息,只要利用该信息惊醒证券买卖的,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证券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内幕信息而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进行期货交易,并且具有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第三,证券内幕交易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其他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证券内幕交易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内幕交易行为。首先,所谓内幕交易,是指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之前买入、卖出该证券。结合《刑法》(1997年修订)和《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一是内幕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二是内幕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明示、暗示他人买卖证券。以上两种行为都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则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不在本文探讨之列。另外,《刑法修正案(七)》第二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行为通俗地将就是证券市场上的“老鼠仓”行为,尽管对其可以依据“内幕交易罪”进行处罚,但性质上却不属于“内幕交易罪”,有学者称所涉及的罪名宜确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根据以上规定,利用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行为实施的方法。而行为对象是内幕信息。所谓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三、证券内幕交易定罪存在的问题

  1、内幕信息界定标准不一

  结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证券市场实践,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证券内幕信息最基本特征应当是具有两个:其一,秘密性;其二,重要性。只有证实行为人利用或者泄露了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信息,才有理由说其他投资公众和发行人因此而受到了损害。但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这两个内幕信息特征的界定标准不一:

  第一,秘密性判断标准不一。秘密性,是指该信息尚未公开,尚未为证券市场上的有关证券投资者、交易者所获悉。可见,要确定意向信息具有秘密性,实际上就是要判断该信息“尚未公开”。对于“未公开”的认定,在西方存在着一种“有效市场理论”的学说。具体认定中常常遇到3个方面的问题,即信息合法公开的标准是什么,信息公开后要不要给市场留一段消化、了解的时间以及信息公开多长时间后才允许进行交易。从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其所采用的标准并不明确、统一。《证券法》第70条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3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该条例第81条第(9)项规定;“'公开'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备置于发行人及其证券承销机构的营业地和证监会,供投资人查阅的行为。”显然,上述规定对证券二级市场信息公开标准采取的是形式公开的标准。而《证券法》第45条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这里对证券一级市场信息公开的标准又似乎才去了实质公开标准。

  第二,重要性判断标准不一。重要性,是指构成内幕信息的,该信息本身对证券市场有较大的影响作用,一旦被投资者直系利用或被泄露,将会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的影响,导致证券市场价格的超常规的变动。另外,内幕信息的重要性还包括该信息对证券市场有非同一般的影响力,对投资者、证券发行人、期货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得失增减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内幕信息对市场的重要性,仅指可能性结果,也就是说其一旦公开,可能引起证券、期货市场价格的涨跌,而不是指实际上产生何种结果,也不考虑该信息所涉及的事项是否会真正实现。所以,认定某项信息是否为重大信息,从而为内幕信息,关键在于衡量该信息一旦公开,是否可能导致证券、期货市场的波动。某一信息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为是重要的信息?关于这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无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这导致在实践中很难确定某一信息是否具备重要性。

  2、不作为能否构成证券内幕交易罪刑法无明文规定

  所谓的不作为型内幕交易通常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即持有某上市公司股票的股东原计划卖出其所持有的股票,后因获取了有关该股票的利好的内幕信息而放弃抛出股票的计划,等到信息披露股票价格上扬以后才卖出;或者是某股民原计划购买某上市公司的股票,后得知一个关于该公司严重亏损的内幕信息,于是将购买计划推迟到信息公布股价下跌后才实施。对于这种不作为是否构成证券内幕交易罪,刑法上并无明文规定。可是在实践中,此种不作为出现概率却极大,刑法应当予以明文规定。

  3、认定内幕交易行为的“情节严重”标准模糊

  按照我国刑法,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或者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情节严重”的方构成犯罪。因此,在讨论了上述各种犯罪构成条件之后,我们必须面对这个难以说清又不得不说的问题--如何判断内幕交易行为情节是否严重。根据“两高”《追诉标准》第29条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内幕交易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的;(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4)造成恶劣影响的。但是在具体认定中确存在标准难以确定的问题。

  4、认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规定笼统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是一个外延很宽泛的概念,我国刑法第180条只做出笼统的规定:凡非通过正当途径,而利用骗取、逃去、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或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对其范围并没有限制,导致法律认定上存在问题。

  5、非内幕人员的“再泄密”量刑空白

  非内幕人员的“再泄密”,是指非内幕人员在获得内幕信息后,又将该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使他人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80条的规定,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都是内幕交易;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也是内幕交易。但是,对于非内幕人员实施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刑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完善证券内幕交易定罪的建议

  1、科学界定内幕信息

  第一,关于秘密性的判定。在本人看来,证券市场的行情瞬息万变,它往往要求投资者根据所掌握的种种信息在极短的时间内迅速作出决策,而不同的决策直接决定着投资是获利还是蚀本。某一信息正式向社会公开后到转化为投资者投资的内在动力,需要一个分析判断的过程。证券法规定信息公开制度的价值就在于遏制不平等竞争,防止一些人利用信息资源优势进行证券欺诈,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在信息正式公开之前已经对所涉股票的行情进行了充分的判断,亦即充分消化了该信息。如果在信息公开后允许立即进行交易,这对于那些事先不知悉该信息的投资者明显不公,也有悖于证券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价值和宗旨。因此,在新的重大信息公开前后,应当留给投资者一个适当的消化该信息的时间。有学者担心,内幕信息的消化时间是一个极难认定的问题。确实,在立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这非常难以认定,但是,难以认定与要不要规定一个消化时间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只有有关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问题便会迎刃而解。而消化信息的具体时间到底应该多长为合适?各国、各地区的规定和做法不尽相同。总的原则是,在信息公开后,到引起市场价格波动这段时间为市场消化信息的时间。除有关法律特别规定某些单位和个人在特定期限内不得买卖有关证券外,对广大投资者及一般的内幕知情人员采取信息公开一个交易日后方能进行交易的做法是对的。

  第二,关于重要性的判定。内幕信息的重要性本人认为具体表现在3各方面:一是对证券市场有较大的影响作用,这种信息一旦被投资者知悉或利用,将会导致证券市场价格非常规地波动;二是对不掌握这种信息的投资者或者发行人造成利益损失,而利用这种信息的人则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或减少损失;三是内幕信息对证券市场的重要性仅指可能性结果,并不要求实际上产生何种结果,也不要求该信息所涉及的事项一定会真正实现。

  某一信息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为是重要的信息?本人认为,行为人进行内幕交易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或者减少损失。只要是涉及证券发行、交易或者其他能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信息,在这种信息正式公开前行为人利用该信息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就应当成立内幕交易。如果给内幕信息规定一个成熟期,实践中便会很难掌握,因为信息只要没有公开,其内容就随时可能发生变化,也就都可以被认为没有成熟,这对于禁止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是不利的。

  另外在界定内幕信息时本人认为还应注意内幕信息的排除情况:(1)运用公开信息对证券市场的预测不属于内幕信息。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预测和分析”。 (2)传言不是内幕信息。但是,传言与内幕信息在来源上有着质的区别。传言的产生纯粹是无中生有,而内幕信息的产生则有着确凿的依据,不论行为人是以什么手段获取该信息,该信息都是有真实出处的。因此,传言不是内幕信息,故意制造、传播证券市场传言,试图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从中浑水摸鱼,谋取私利的,不构成内幕交易罪,情节严重得多,可以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论处。

  2、明确不作为不构成证券内幕交易罪

  有的学者极力主张按犯罪论处, 对此本人不敢苟同。本人认为不作为不应构成证券内幕交易罪。原因有以下四点:第一,刑法上不作为义务来源有四个: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三是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四是先行行为的义务。因此所谓的不作为型内幕交易罪的作为义务纯属子虚乌有。第二,将不作为型内幕交易犯罪化有悖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如果刑法将此种情形也犯罪化,无疑是给人一个两难的选择,把人给逼上了绝境。因为进行交易就会构成内幕交易罪,不进行交易同样有个罪等着他。第三,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来看,行为人在获取内幕信息之前只具有进行一般商业交易的故意,获取内幕信息后也不过是一种盈利或避损的想法,这应该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任何一个正常人的做法,在道德上都不应该受到谴责,更不要说受到法律的制裁了。最后,既然承认对此类行为的司法认定困难,甚至根本无法认定,那又何必将它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以致造成法律的臃肿、复杂呢?通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没有将这种利用内幕信息的不作为纳入内幕交易的规制范围。

  3、客观衡量内幕交易行为的“情节严重”

  第一,内幕交易行为构成条件复杂,对其情节是否严重进行判断应该综合考虑构成犯罪的一系列主客观条件。其中包括行为人的身份、行为人所利用或泄露的内幕消息性质、行为人获得内幕信息的方法和途径、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次数以及实施该行为时所动用的资金和股票、债券的数量、行为人非法获利(包括避免损失)的数额、内幕交易引起的证券价格的波动幅度以及给被害人(包括投资者和上市公司)造成的损失、对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等。从行为主体来看,如果是被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的国家工作人员、金融、证券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证券从业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大股东等利用因其特殊身份和地位而获知的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的,应该认为是“情节严重”;从行为人获取信息的手段和方法来看,如果行为人是通过行贿、行窃等非法手段,尤其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利用其特殊身份窃取内幕信息,并利用它从事证券交易的应该认为是“情节严重”;从内幕信息本身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如果行为人利用或者泄露的是属于发行人的重要商业秘密、甚至是国家经济秘密的信息,给发行人乃至国家的经济利益造成严重破坏的也应该属于“情节严重”(此时可能导致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对想象竞合犯要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罪处罚);从内幕交易行为本身的特点来看,如果行为人多次实施内幕交易或者不仅自己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还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引起信息的广泛传播或者实施内幕交易时动用的资金证券数量较大等情况,都可以认为是“情节严重”;从内幕交易行为的结果看,如果行为人通过内幕交易获利的数额大、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严重、引起证券价格的波动大、对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影响大都可以认为是“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决定内幕交易情节严重与否的因素是复杂的,其中有些容易认定和判断。如行为人的身份、内幕信息的性质和来源、行为人获得内幕信息的方法和手段以及内幕交易的次数,动用的资金证券的数量等等。但是也有一些情况认定起来则比较复杂,比如对于非法获利数额的认定就有一定的难度。内幕交易非法获利的数额是指行为人通过内幕交易行为增加的收入额或避免的损失额。在证券市场上,如果行为人获知某种“利好”性质的内幕信息,买进相关证券,而待消息公布价格上涨再将其卖出,即可获得差价的收入,此时,行为人的获利数额即买入相关证券时的价格与卖出该证券时的价格之差,即:所得数额=(卖出时每股价格-买入时每股价格)×交易股数 。如果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买进股票,信息公布后,股票价格逐渐攀升,在内幕交易人认为没有达到自己预期的标准而没有卖出该股票时,其内幕交易行为被发现,此时,虽然没有实际获利数额,但有“可能获利数额”,对其进行计算对于认定犯罪的危害及确定处罚幅度(尤其是确定罚金数额)仍然是有意义的。

  本人认为如果内幕交易行为被发现时,行为人仍持有利用内幕信息买进的股票,允许其继续持有该股票,就为他保留了凭此获利的机会,因而是不当的,此时有关部门应将其出售,所得价款可用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予没收,也可充当行政罚款或刑事制裁的罚金。此时,可能获利数额=(卖出时每股股价-买入时每股股价)×交易股数。

  如果行为人根据利好性质的内幕信息买入股票,在内幕信息公布后股票价格攀升的过程中,行为人没有及时卖出股票,而后又有其他因素介入证券市场导致该股票价格下跌,此时行为人没有获利,但曾经可能获利,曾经可能获利的数额应该是买入证券价格与内幕信息公布后股票价格曾达到的最高价之差,对此进行计算对认定内幕交易的行为的危害及确定处罚也有一定的意义。如果行为人利用“利空”性质的内幕信息卖出股票,其非法获利数额则表现为避免损失的数额。当“利空”性质的内幕信息公布之后,相关证券的价格会随着人们抛售行为的增多而逐渐下跌,有人主张内幕交易避免损失的数额应该是行为人卖出股票时的价格与内幕信息公布后相关股票跌至的最低价格之差,即:避免损失的数额=(卖出时每股股价-下跌后最低股价)×交易股数 。这种计算方法对内幕交易者来说似有不公,因为如果他没有实施内幕交易行为,也未必一定要等到信息公布股票价格下跌到最低点时再卖出自己的股票。

  因此,本人认为,如果根据从内幕信息公布到相关股票价格下跌至最低点期间该股票的平均价格来计算内幕交易行为人避免损失的数额则更为合理,即:避免损失的价格=(卖出时每股价格-消息公布时起至股价跌至最低点之每股平均价)×交易股数。实际上,在内幕信息公布引起股票价格的上涨或者下跌这个过程之中,随时都可能有新信息介入证券市场并对股票价格的走势产生影响,比如在利好消息公布,股票价格上涨的过程中,又有其他利好消息入市,就会使相关股票的涨幅加大;如果此时有利空消息入市,则会影响股票价格的上涨甚至还可能引起该股票价格的下跌,在这个过程中,对行为人曾利用的“内幕信息”对股票价格影响和其他介入信息对股票价格的影响是很难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的,因而无论哪种计算方法也不能绝对客观地反映出内幕交易人的获利数额或避免损失的数额,而我们在确定计算方法时,只能力求更合理、更客观而不可能做到绝对合理和绝对客观。

  4、正确认定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本人认为,在认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范围时,应作严格限制的解释,将其限定在从内幕人员处获得信息的第二手消息受领人范围内。

  首先,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中,从第二手消息受领人及后手那里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应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他们得到的信息本来就是传来信息,能否被接受利用还要依靠受领者自己的判断,如果对这些人也科以刑事责任,无疑将扩大刑法的处罚面,而且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查清。

  其次,在规范证券、期货市场法律中,刑法是保障证券法及其他行政法规实施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在我国对内幕行为的规制不仅仅依靠刑法,主要还依靠证券法及其他行政法规。所以在划定刑法打击范围时,应采取审慎的态度,不宜范围过广。

  5、灵活处理非内幕人员的“再泄密”

  本人认为对于此问题应当分清情况,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如果非内幕人员对内幕信息的获取是自己积极、主动行为的结果,不论行为人采取的具体手段是自己盗取,还是积极地设法从内幕人员那里探听,都一律按内幕交易认定。如果证实非内幕人员是被动的信息接收者,不论后来实施了建议行为还是泄露行为,是否一定认定为内幕交易就值得研究。这是因为在第一种情况下,非内幕人员对内幕信息的获取是积极行为的结果,这就使得行为人负有了不得利用该信息并保守秘密的义务。不论建议还是泄露,都是对该义务的违反,承担责任理所应当。而在后一种情况里,非内幕人员因为是消极的内幕信息获取者,不存在着承担保密义务的问题,因而即使根据该信息进行了交易,也不应当认定为内幕交易。此其一,其二,从“泄露”行为和“建议”不一定将内幕信息的内容告知他人,只是根据内幕信息向他人提出自己对某种股票的投资决策的倾向性意见。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非内幕人员,其倾向性意见并不一定可信,实施建议行为对股票价格构成的影响,可能要比实施泄露行为对股票价格构成的影响小一些。因此,如果撇开信息来源的因素不提,要求非内幕人员对实施的泄露行为承担责任,比要求他们对实施的建议行为承担责任具有更为充足的理由。至少不应只禁止非内幕人员的建议行为,而不禁止他们的泄露行为。

  五、结论

  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作为证券市场中最严重的一种欺诈行为,已经严重妨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1997年刑法修改时,我国第一次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罪,目的是加强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惩处。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对证券内幕交易的一些重大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细致,极大地影响了对证券内幕交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本文中,本人从证券内幕交易罪的危害和认定入手,将对与证券内幕交易定罪存在相关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析,并且提出了自己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首先,在界定内幕信息的问题上,本人认为关键是应当把握内幕信息的两个特征的判定。一是秘密性,二是重要性。并且知晓内幕信息的具体范围和两种排除情况。

  其次,对待不作为能否构成证券内幕交易罪问题上,本人从四个原因阐述不作为不能构成证券内幕交易罪。

  再次,在如何认定内幕交易行为“情节严重”问题上,要注意考虑两点:一是内幕交易行为构成条件复杂,对其情节是否严重进行判断应该综合考虑构成犯罪的一系列主客观条件;二是决定内幕交易情节严重与否的因素是复杂的,其中有些容易认定和判断。

  然后,在认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时,应对其范围作严格限制的解释,将其限定在从内幕人员处获得信息的第二手消息受领人范围内。

  最后,在处理非内幕人员“再泄密”问题上,应当分清情况,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只有解决了证券内幕交易定罪所存在的问题,采能更好地有利于更好的规制内幕交易行为,保证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从而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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