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简易程序遵循的理念是: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追求效益优先,为民众提供一种简化的纠纷解决程序。根据这个理念审视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可以发现存在法律规范不完整、规定过于原则、适用不够规范等问题。可以从重新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完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制度、切实简化诉讼程序、简化裁判文书等方面,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加以完善。

 

近年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不断发展,各类社会矛盾逐渐凸显,民事诉讼的数量与日俱增。民事简易程序因其追求诉讼成本最小化、效率最大化的特点,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关注。本文以民事简易程序应遵循的理念为理论支撑,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做出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制度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民事简易程序应遵循的理念

 

对诉讼程序而言,公正效率的价值取向已获公认,两者兼顾是各国诉讼法努力追求的目标。一方面,不能籍口提高诉讼效率而不求公正,另一方面,也不应以公正为名而无视诉讼效率。事实上,正是诉讼效率使诉讼公正变得更加真实可信。司法面向大众的要求使诉讼效率变得非常重要,司法的使命已不仅在于保证裁判的公正性,而更在于在保证公正的同时尽可能地降低程序成本,提高司法效益。从理论上说,这就是民事简易程序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基础。

 

比较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可以发现两者有着不尽一致的理念。普通程序以其严密完整的程序设计以及完备的程序保障为特点,更偏重于形成慎重而正确的裁判,在英美法系国家,它还担负着通过审判确认法律规范、创造判例、填补法律空白的使命。这与偏重简化审理、迅捷裁判、快速解决纠纷的简易程序形成了明显的反差。简易程序的基本理念在于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迅速有效地解决纠纷,防止诉讼的高成本和复杂性等原因阻滞民众实现其实体权利,以追求效率为原则。在普通程序不同程度地面临诉讼迟延、复杂和积案的问题时,简易程序是在平衡诉讼的两大价值取向即公平和效率之后,选择效益优先的结果,其设立意旨在于通过向民众提供一种简化的解决纠纷的程序,使其避免过多的劳力、时间和费用而得到简捷迅速的裁判,获得明确的结果。简易程序虽略去了普通程序的部分内容和标准,但系在不损害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再充分考虑程序经济性的结果,仍然符合正当程序的根本理念。只不过简易程序以其迅速性的价值或经济效率的价值使诉讼程序的效率取向彰显无疑。

 

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施行中存在的问题

 

()在法律规范层面简易程序结构不够完整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五个条文对简易程序作出了规定,内容涉及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起诉方式、受理程序、传唤方式、审理及其期限。从条文上看,仅是在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差别上作了一定的描述,并未就简易程序本身作出更加深入的规定。对于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而言,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只勾勒出了并不完整的白描形象,审判中诸多重要环节尚付之阙如,实践中的盲区无可避免。

 

最高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1993年《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200312月《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后,虽在细化简易程序操作规则上做出了努力,但上述规范在法律效力层级上只是司法解释,且从体系上考察,上述规范对于构建制度而言,仍显缺乏系统性,也未能完全填补实践操作中的空白。由于简易程序应有的完整结构在我国现行法律层面上的缺漏,直接导致了诉讼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失范。

 

()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系采用概括式的方法来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意见》对此作了解释:事实清楚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则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规定》则补充罗列了五种除外情形,即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不过,这种对适用范围的规定依然过于抽象和原则,确定性不足。而对标准来说,确定性无疑是十分重要的,任何标准,无论多么合理和周密,如果本身不够确定,都不具备标准的资格。而且,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情形如何,通常经一定的审理才能得到了解,但根据规定却必须在经一定审理之前即决定适用何种程序,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适用标准确定性和逻辑性的先天不足导致简易程序适用界限模糊。实践中有的基层法院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占审理案件总数的比例高达95%,有的则只占20%30%,差异很大。

 

()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时不够规范

 

第一,由于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条件的规定缺乏确定性,导致实践中程序转换不尽规范。表现为:虽然《意见》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但是,不少案件系出于规避法定审限的目的而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有的案件在程序转换时缺少必要的手续,转换后亦未能按照规定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二,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够充分。例如答辩期的问题,尽管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的答辩期未作出规定,原则上仍以适用普通程序15天的规定为妥。《规定》则明确,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但是在《规定》实施前以及实施后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情况下,随意缩短或取消15天答辩期的现象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三,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难以掌握简易的要求,不能有效地控制程序,甚至重回普通程序的模式,使简易程序丧失其应有的简捷、迅速的优势,无法发挥其功效。这与立法层面的缺漏和独任审判员的业务能力等都有一定的关系。适用简易程序后的一系列不规范操作往往使得审判质量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三、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几点意见

 

()重新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借鉴我国台湾及其他国家的同类立法经验,可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如下几种:

 

1、法定类。即由法律明确列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中主要包括:依照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列举规定。这些特定种类的民事案件应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加以规定,例如借贷案件、票据案件、房屋租赁案件、利息、红利案件、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等。依照诉讼标的金额进行划分,诉讼标的金额在规定的数额以下的,适用简易程序,在规定的数额以上的,则适用普通程序。这种划分标准在国际上较为通行,如美国多数州的小额诉讼皆以争议的标的金额高低,作为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界限;日本简易裁判所受理的是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台湾地区对诉讼标的金额在50万元(新台币)以下的财产权争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至于我国划分的具体数额标准,笔者并不同意全国统一数额的观点,而应当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人均收入的差异来确定我国不同地区简易案件的收案标准。法定类标准的优点在于界定明确、操作便捷。对于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案件,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当事人合意类。对不在法定类范围的案件,若双方当事人能达成一致意见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当事人均无异议,亦可适用简易程序。在我国以前的民事简易程序规定中,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完全由法院做出决定。事实上,程序正义应包括当事人自愿和参与两项原则,即纠纷当事人应有权依其意志决定是否将争执交由法院裁判解决,并且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一方面,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普通程序虽然拥有完备的程序保障,但并非所有案件的当事人都愿意等候漫长的诉讼周期,他们可能有对迅捷审理的特殊要求,法律应当保护这种正当的程序选择权。另一方面,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来说,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有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配置效率,对控制和降低诉讼成本亦是有益的。《规定》明确了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其用意是值得肯定的,只是该规定毕竟还是处于司法解释层面,有待上升。 当事人合意类标准的优点在于能使简易程序的设计更符合程序主体的意愿,便于当事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时进一步控制诉讼成本。

 

3、除外类。除了法定类和当事人合意类之外,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将但书性的否定标准进一步具体化,即列举出确实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具体设置时亦应注重标准的确定性,且规定的案件应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不宜过多,否则有违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设计初衷。

 

()完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制度

 

1、完善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便可以转为普通程序。案情复杂实质上是一种弹性标准,实践中很难明确界定,这就为不规范转换程序留下了空隙。建议更改为在诉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时,致其全部或部分不再符合法定类标准,且当事人亦未能达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合意,法院应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规定》指出,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其中添设了当事人申请转换制,可谓一大进步,对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2、完善从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转换的制度。按照《意见》的规定,已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情况变化,均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该规定显然不尽合理。《规定》明确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一点值得肯定。但是,就此规定,还是应进一步予以完善。依台湾学者更进一步的意见,合意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原系基于当事人进行主义而设之规定,法律既未限制必须于起诉前为此合意,在诉讼进行中为此合意,由繁入简,既无碍于已进行之诉讼程序,应无不允之理。只是应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结束前向法院陈明该合意即可。此外,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条件相对应,还可规定在诉变更、部分撤回时,致其全部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之标准,法院应裁定转换为简易程序。

 

()切实简化诉讼程序

 

为实现简易程序的效率价值,其诉讼程序必须得到切实的简化。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增设就审期间。这是台湾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所谓就审期间,是指送达起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间的时间。增设就审期间的目的,从被告角度而言,是便于其准备答辩并应诉,从简易程序的速审要求而言,是防止法院拖长该时间,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

 

2、缩短答辩期。由于相关立法的结构失范,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答辩期(时间),笔者认为,根据简易程序的特点,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答辩期为三至七天。除此之外,对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缺席判决等方面,可在现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更简化的规定。

 

()简化裁判文书

 

简化裁判文书是简易程序的重要环节。作为简易案件,更令人关注的是尽快有一个简单明确的处理结果,此时纠纷的起因和过程往往不是当事人关注的焦点。而纵观各地法院在简化裁判文书上的努力,可发现囿于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有关文书格式的规定,大多难以作出突破性的尝试,所能作的仅是语句上的精炼。在明确了简易程序的理念后,应当对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格式进行大胆的改革,这对提高诉讼效率的意义重大。如可以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制定出相应的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等样式,列明必要项目,可以设计选项,使用时填写或选择有关内容即可。在繁简分流后,简化裁判文书可以使法官集中精力办理繁案,真正做到简案简审简写,繁案精审精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