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下关法院反映患病刑事被告人收押难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作者:关研 发布时间:2010-11-26 浏览次数:84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机关,以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司法实践中,因患病或自残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被判处实刑后收押执行难的问题时有发生,且有逐年上升趋势。据下关法院统计,该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类似情形2008—2009年为10件,2010年1—10月已有8件。
一、收押难的几种情形
1.案件判决,被告人剩余刑期不足一年,应当由看守所收押并执行刑罚,被告人患有疾病,但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看守所依照《看守所条例》的规定不予收押,生效裁判无法得到执行。
2.案件判决,被告人剩余刑期长于一年,由于看守所不予收押,必须待判决生效再交看守所移送监狱执行,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已下落不明,无法执行。
3.被告人所犯罪行不宜适用缓刑,亦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但其家境困难且有未成年子女须抚养,判决生效被告人服刑后,其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难以保障。
二、收押难的原因分析
1.法律规定存在冲突。1990年3月颁布施行的《看守所条例》规定3种情形不予收押,即:“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1990年12月司法部、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了精神疾病等29类病残情况可准予保外就医,对象为正在服刑的罪犯。实践中,对于侦查阶段的未决犯,具有上述情形的,侦查机关一般亦予以取保候审。由于《看守所条例》规定的不予收押情形范围宽于保外就医伤残范围,使得一些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被告人未予收押成为可能。
2.取保候审监管难。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担保措施一般为家人担保或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期间嫌疑人应随传随到。出于多种因素制约,被取保人脱保问题尚难以有效防范。据下关法院统计,近年来该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因患病或自残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的以涉毒案件和吸毒人员盗窃案件居多,这些人员的交往人群也多为吸毒人员,多数有前科或劣迹,取保在外、信息互通,其中主观恶性较深、预计自己可能被判实刑的被告人在案件开庭后即外逃,有的则在判决生效后下落不明,造成无法收押执行。
3.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下关法院审理的钱氏兄弟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两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和八年十一个月,两人均患病但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判决生效后被移送监狱服刑,留下2个未成年的孩子无人照料,生活困顿。类似情形近期下关法院已有2起。服刑人员的子女是一个比普通孩子更需要关爱的特殊群体,他们的生存状态也直接影响到服刑父母的监改效果,但由于他们并不属于孤残儿童,目前尚没有相应的社会福利或救助机构为他们提供基本的生存保障。也正因如此,对于法定刑三年以下、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主观恶性不深的有未成年子女须抚养的被告人,一般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以避免孩子成为“法律上的孤儿”。但对于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或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这一问题则难以避免。
收押难问题的现实后果首先是对司法权威的损害,其次是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重新犯罪率增高和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应当引起相关部门的足够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