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部门法都存在一些基本原则,用以指导整个该部门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物权法也不例外。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作者选择三原则说,即将物权法定、物权客体确定和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的含义

 

通常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改变。这不仅意味着不仅禁止创设法定外的物权,同时也意味着禁止变更法定物权的内容。一般认为物权法定之内容包含两项,一项是种类法定;一项是内容法定。

 

种类法定指当事人不能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新型物权。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只能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物权种类进行交易,不得创设新名词,因为即使创设新权利,也只是在他们双方之间生效,不可能产生对世效力。物权的对世性特点要求,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种类让与权利。

 

内容法定指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物权。这要求:一,人们在交易中不得随意修正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比如减少所有权的内容;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移转或创设权利,相对人才能取得与法律规定内容相一致的物权,比如不得创设不移转占有的质权。

 

因为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本身之性质决定的,只要有明确的物权和债权划分,即要求物权类型法定。既然物权是对世权,那么大家对之都应该有统一的认识,言某种物权世人皆知其为何义、有何效力等,否则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有对世效力。法律事先规定物权种类和内容,大家一体遵守,即省去人们在每份合同之中作各种定义条款,达成共识(即使有这样的共识,对第三方也没有约束力)。

2.法律的范围

我国物权立法如采物权法定主义,也可能面临对法律范围的解释问题。尤其是在我国物权立法之前我国存在的各个层次的法律均涉及到物权种类,从《宪法》到《民法通则》、《担保法》,再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规章乃至地方法规均规定物权种类和限定物权的内容。因此,如要贯彻物权法定主义,那么就需要由物权法作出原则性的规范确认哪个层次的法律可以规定物权种类和内容,尤其是在改革开放中诞生的承包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的存续和定位等急需物权法来解决。从这一角度,我国需要贯彻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正在制定的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现行立法中存在的多种财产性权利加以清理和整合,以建立清晰的物权体系。

 

3.物权法定原则之适用

 

在作者看来,物权法定主义主要作用在于规定满足哪些条件才能使在双方之间因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具有对世性。实际上,合同法和物权法均有某种法律行为成立有效的必要条件之规定,也许只是条件不同而已。物权法规定之物权成立条件更主要理由是保护第三人利益。因此,似乎物权法定的一个重要功能即是满足一定要件时,才能取得对世效力成为物权。至于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物权种类,一般来讲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即生效。因此,物权法定主义受到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的限制,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严格贯彻物权法定就失去意义了。

 

二、物权客体确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的替代

 

1.何谓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换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权,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

 

2.对一物一权原则的批评:物权客体确定原则提出

 

由于在现实中何者为一物,多受人们主观意志左右,即使在法律上不构成独立的一个物,也可能成立所有权;即使许多数个无不相干的物,也可以在交易中被作为一个物来看待,因此,一物一权主义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作用已经不大。

 

作者认为,物权是一种高度抽象的概念,它是对许许多多种排他支配权的概括。因此,在现实中可以说并不存在物权,而只存在具体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当我们讨论物权的客体的时候,我们主要讨论,哪些东西具备什么条件可以成为物权客体。这可以说是一个价值判断,即由立法者确定一个统一的规范性条件,满足这一条件的东西即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而一旦涉及到具体的交易和在现实生活中,哪些东西可以作为一个物来看待,则可能主要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也不可能直接规定具体交易权利的客体。因此,在现实中,所有权的客体均是由当事人意志决定的。换言之,所有权客体是主观的,而不是客观的。因此,只要当事人的意思将特定范围的财产视为一个物处分或对待,那么即可以成立一个所有权,而不可能存在与物的数量相等的所有权。一件物能否成为所有权客体,关键在于它对具体的人有没有价值;而不在于抽象意义上能否独立发挥作用。而对具体的人有没有价值,主要不在于某物是否独立或单一,而在于对于他本人有没有用,能否带来利益。

 

三、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涉及物权存在和变动的基本原则

 

什么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物权是一种对世权,需要公开,也能公开。因为物权对抗世人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知情人的范围愈大,所有权对抗力的范围也愈大。对于不知情者,对所有权人而言,在其物被无处分权人合法地流转到第三人手中时,第三人如不知道真正的所有权人而善意地相信处分人有所有权,那么所有权人即不能追回该物,亦即对该第三人没有对抗效力。因此,所有权人的对抗效力是以第三人知道他享有所有权为前提的。

 

物权可以公示以对抗第三人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的根本特征。物权需要而且能公示,而债权的产生是当事人意思或行为之结果,通常只在两个或几个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需也不宜公开。因此,公示性是物权之对世效力的源泉所在。

 

既然公示产生对世效力,物权理论将公示产生的对世效力称为公示的公信力,即公示后必然产生对抗世人效力或者产生公示后物权的绝对效力。可以说,一经公示,纵然错误,也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这一规则的适用,习惯上公示公信原则。

 

传统物权理论主要强调物权变动公示,并将公信力规则建立在变动公示上。因此,传统物权法的公示指将物权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公信原则即赋予公示以一定范围的可信性效力——公信力。传统理论认为,动产变动公示的手段为交付;不动产变动公示的手段为登记;只要完成这种公示,即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依据公示取得的权利即受法律保护。这也即是公示的公信力所在。

 

2.公示公信力规则

 

公信力是这样一种效力,即凡信赖该公示所为的法律行为即受到法律保护或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纵使这种公示与实质权利不相符合。物权法上建立了这样的规则,在公开交易场所,动产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权人。因此,对于动产,占有被认为具有公信力。

 

在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的国家,只有取得登记,才能表明取得所有权或物权,即占有仅仅是事实,只有登记簿公示才具有法律意义。于是,对不动产而言,登记簿取代占有,成为不动产物权公示手段。同时,为了保障交易便捷,确立了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凡是善意地信赖登记簿进行交易者均受保护的,即赋予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这种经登记的财产登记具有公信力,也被延伸到其他需要登记的动产上,如飞机、船舶的登记。

 

于是就产生了两种具有公信力的物权公示手段:对于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占有具有表征所有权的公信力;对于须物权登记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登记簿或证书具有公信力。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公示手段的公信力,只是为保障交易便捷和安全的一种权利正确性推定制度,作为一种推定即意味着不等于绝对符合事实。因此,法律允许事实的权利人否定形式上的权利,但在否定之前,法律只保护形式上权利人——动产占有人、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而且这种否定不得对抗善意地信赖了占有和登记簿而为一定法律行为的人。

 

3.物权变动公示:具有公信力公示手段的移转

 

公示的物权变动之所以受保护,是因为当事人信赖了具有公信力的表征手段,并通过相应的公示,使表征物权的手段实现了移转,自己取得了具有公信力的表征手段。因此,交付或登记本身并没有公信力,交付只是动产具有公信力的公示手段的移转;登记本身也没有公信力,登记只是不动产具有公信力的公示手段的移转。因此,公信力是静态的,是从第三人的角度观察的结果,而不是变动行为公示的结果。

 

作者认为,赋予交付和登记本身具有公信力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结果或表现。正因为物权变动的无因性,故此撇开物权静态的公示效力,直接赋予交付和登记本身具有公信力----完成交付或登记的受让人绝对受到保护或取得物权是行得通的。

 

总之,一旦我们承认物权必须公示才具有对抗世人的效力,而只有对抗世人效力才能够称为物权,那么物权法就必须建立以此为指导方针的一套规则。而作者提出的公示公信原则,不仅可以建立静态的物权利用秩序,而且可以建立安全的物权交易规则,是指导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国家司法统一考试法律法规汇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