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长 调与判演绎成“黄金搭档”
作者:赵正辉 方 华 发布时间:2010-12-13 浏览次数:1048
调解与判决是法院解决纠纷的两种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正确适用调解与判决,才能取得最佳司法效果,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近年来,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在寻求调判结合的均衡上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和理性的探索,提炼出了有利于“调”与“判”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相互转化的“南长实践”。“调”与“判”在南长区法院的巧妙运用下有效化解了各类矛盾纠纷,防范了群体性事件发生,促进了辖区社会的和谐,助推法院工作驶入跨越式发展的“高速公路”,同时也成就了南长法院斐然的成绩:2008年获选江苏省优秀法院、2009年荣记江苏省集体一等功。
先调后判的顺序坚守
“你选择亲情还是利益?不要忙着回答,想想你年老的时候。”南长法院扬名法庭副庭长张国元义正词严地询问着案件的被告陈鹏。
陈鹏是89岁高龄的林老太的儿子,2006年2月,陈鹏制假借林老太的房屋所有权证,以私刻印章、冒充母亲按手印的方式,成功将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转移到自己名下。今年6月,林老太无意中发现了房产过户的事实,愤然向法院诉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张国元的这番话,让他满脸羞愧,当即表示将房子还给母亲,过户费用自己承担,两代人就这样冰释前嫌。陈鹏搀扶着年迈的母亲走出了法庭,林老太不时拨弄着儿子头上的几丝白发,眼眶泛红。
“针对涉及亲情类、婚姻家庭类、相邻权等纠纷,调解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价值决定了其在处理案件中的优先性。上述案件若一判了之,当事人之间带着加深的矛盾回到共同生活的圈子,难免碍于面子、不服气、想不通等原因,引发新的矛盾。调解优先的做法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根基,对于特定类型的纠纷处理,具有优于判决的比较优势。”谈到调解的优势,承办案件的张国元颇有心得。
“重人际、和为贵”是中国文化的传统,在和合文化的影响下,“合意性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实现化解社会矛盾和修复人际关系的双重效果。南长法院高度重视调解的作用,专门出台了《诉前调解工作规程》和《南长区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工作室实施意见》等文件,为诉前调解的实施提供政策支持。今年1至9月,南长区法院诉前调解930件,民商事案件调解率60.59%,调解成功率92.80%,同比上升25.43%,在全市基层法院中独占鳌头。该院通过覆盖全区各街道和社区的法院常驻调解点和设于法院以及下属法庭的人民调解室,充分发挥50多名特邀调解员的作用,积极开展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工作,实现了诉调双向对接。
当前我国社会的矛盾纠纷数量众多、类型各异、关系复杂。对此,南长法院的法官们认识到,法院如果只是简单援引单一的法律标准,便无法满足纠纷主体不同层次的纠纷解决需求,而调解“柔性司法”的特点可以弥补刚性审判的某些不足,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以判促调的时机匹配
1个判决=535个案件调解?这个等式恐怕让很多人都觉得匪夷所思,但南长区法院真正做到了“判一个、调一串”。
自2009年上半年起,围绕拆迁安置房预售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南长辖区内部分拆迁户频繁到区、市政府集体上访。2010年2月起,9户被拆迁人作为“领军人物”陆续向南长法院提起诉讼,其他逾500个拆迁户“观望”。
对于这9件“投石问路”的试探性诉讼,南长区法院高度重视,于是抽调了“精兵强将”成立专案小组,积极收集相关政策性文件,最终在法院充分掌握事实真相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判决依据七天通知存款利息计算。判决书主文部分写道:“预售款按规定应由拆迁单位在银行办理特种存单,具有特定用途,不得提前支取,不同于一般的银行存款……”对于这一释法理由,手持判决书的原告王喜刚心服口服,连连表示:“我能接受,肯定不会上诉了。”
判决书产生的连环反应是其他8个案件也在判决前接受调解,观望的500多个拆迁户依托街道调解,参照先前判决,无一例外地全部接受调解。2010年的小年夜之前,535户被拆迁人全部完成兑付工作。
“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只有对存量资源的配置进行调整的能力,但没有直接的资源增量的能力,而目前的纠纷解决,尤其是群体性纠纷,往往需要资源的增量而非存量资源在配置上的调整。通过判决,由被告提供增量的资源,借力判决的先导性,调动软性手段的运用,调解更有利于兼顾各方面利益关系的协调,这样的思路对于群体性纠纷的解决往往更有效。”南长区法院院长弓建明深有体会地说。
“抱团诉讼”产生的影响不是简单的加法效应,而是辐射广泛的乘法效应。劳动争议案件因用工环境、制度、待遇等的相似性,也是群体性诉讼的高发区。南长区法院在调处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巧借一个生效判决的示范性,将其他相关诉讼一并调解,这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和节约审判资源起到了两全其美的作用。
年届不惑的沈香兰自1987年8月至2010年4月在无锡太平洋公司从事织造工作。2007年1月,太平洋公司因企业改制,与沈香兰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确定沈香兰在原企业的工龄为19年5个月,并约定了经济补偿金。2010年4月太平洋公司与沈香兰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32018元。今年7月,沈香兰向南长区法院起诉,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给她经济补偿金差额25245元。类似的案件南长区法院共受理过11起,劳动争议合议庭审理后认为,太平洋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已高于法律规定,故驳回了沈香兰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其他起诉的10起案件当事人经法院释明,主动撤诉。
“和谐司法并非对无理要求的纵容,也不是对合法权益的弱化,更不是对法律适用的模糊。我们认为,应该寻求的是诉讼立场的软化、诉讼利益的调和、诉讼心态的坦然、诉讼环节的配合。”分管劳动争议的副院长林春江深有感触地吐露心声。
判中有调的有机结合
人们普遍认为,民事判决和民事调解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结案方式,结束一个诉讼程序,是用民事判决的方式,还是用民事调解的方式是一个非此即彼的单项选择题,两者不可能发生交叉。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民事调解和民事判决都是解决问题的手段,目的只有一个——案结事了。
2007年11月,徐强驾驶摩托车致张扬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徐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扬的妻子及子女将徐强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庭审理中,徐强对张扬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了质疑。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外,徐强再支付几名原告包括诉讼费在内的36500元。法院最终判决,张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672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58000元,徐强赔偿人民币35321元,诉讼费1179元由徐强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部分判决、部分调解的意义非同寻常,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非常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均要求妥处。对赔偿项目化整为零单个确认的方式有利于原、被告息诉服判,对抗情绪在一个个争议焦点的协商中也逐渐软化了。”交通事故速裁组法官倪如倩说。
“调解和判决是相互协调统一的,最终目的都是维护司法的公正,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构建和谐的司法文化。在实践中应将两者有机融合、巧妙转化,绝对不能搞调审分立,甚至是调审对立。”扬名法庭庭长何英坚定地说。
2007年,无锡兴达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兴达向盛泰提供空调。2008年盛泰公司退了两批空调,2010年兴达公司起诉盛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庭审中,法官对双方的交易明细进行比对,发现双方总进货金额相差8629.56元,付款金额相差20000元。
兴达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存在严重的疏漏,原始单据统一堆积在上海总公司仓库里,由于业务人员的频繁更替,业务往来账目非常混乱,进货单、退货单、增值税发票等都不齐全。法院若要厘清账目明细耗时费力,还因为票据的缺失造成事实调查的障碍。经过协调,双方对总货款、已付款及年度交易额进行一致确认,而法官有针对性地对退货金额及相关扣除费用依法判决。
“对于争议焦点比较多的传统民事案件或事实认定存在困难的商事案件,部分判决、部分调解的审判策略无疑是一剂良方。”民一庭庭长陈瑜言简意赅。
当判则判的果敢抉择
“我真是上了代理人的当了,他说有上万元,让我在家等着拿钱,没想到只有2000多元,还没有法院调解方案中的多,律师一直不让我到法院来,说由他全权代理就行了。”判后要求法院答疑的王华懊恼地表示。
王华因为与公司解除合同的事情心烦意乱,经朋友引荐去律师事务所咨询时,李律师信誓旦旦承诺,王华的情况可以主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0000余元。整个诉讼过程中,王华都没有露面,对于庭审中的多个调解方案,李律师一概拒绝。承办案件的法官佘君红提出要与案件当事人沟通的想法,被律师以王华出差、生病等形形色色的理由推辞。经过法院调查,公司早已按约支付多项加班费用,最终的判决结果让王华始料不及,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但对于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仅支持了2000多元。
“这个案件我原本争取调解的,考虑到解除合同对劳动者的影响愿意多支付一些经济补偿金。在这种情况下我就当机立断地判决,对于没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当判则判。”佘君红若有所思地表示。
80后小丽和小强原本是一对“你侬我侬”的恩爱恋人,两人曾将工资“拼”在一起使用。2005年双方反目,分手时小强向小丽出具了载明20000元借款的欠条,约定自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三年内还清。2010年6月,小丽将小强起诉,要求小强还本付息。法院审理后发现,其中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为是小强的赌博款,对于18000元的借款法院判决予以了支持,作出民事制裁决定追缴了2000元赌博款。
“法律明确规定赌债不予保护,对于2000元赌博款涉及公序良俗原则是不能调解的,只有裁判才能发挥司法在明辨是非、指引行为、惩恶扬善中的积极作用。”民一庭副庭长苏晏对上述案件作出了点评。
目前社会处在经济转型,只能靠规则,靠一种共同遵守的、具有可预期性的规则来维持。“判决”这种确认规则的纠纷解决方式对商事领域作出了积极有效的回应,“判决”在商事领域的显著性正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我们要求法官对调解的可适用性、适用的程度要有一个冷静的估计和全面的平衡。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是一个基本原则。对于没有调解结果的案件还一味地调,就是对政策的误读和曲解,浪费时间人力的同时还降低了当事人对法院的满意度,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分管商事审判的副院长施庆伟分析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