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乡规民约不是法律规范,而是一种自治规范,是介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准法”规范,具有自治性、自律性、乡土性、地域性和一定的强制性。它有着一个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形成了自己的特征,与国家法存在着既互补又冲突的关系。考察历史上的村规民约对于认识现代村规民约的民主、自治与法治实质,促进村规民约建设和农村自治、法治建设以及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本文就村规民约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讨论。

  【关键词】乡规民约 自治 国家法律

  一、历史视野中的乡规民约

  关于村规民约的历史起源,似应追溯到人类社会以地缘关系为纽带的异姓杂居村落形成之时。因此时随着异姓家族之间因同居一村而产生于彼此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客观上要求有一种超越家族规范的社区公共规范出来协调各家族之间乃至各村民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弥补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家庭内部行为规范———家法族规对家族之间社会关系调整之不足。这种适用于同一村落中各家族和各村民的社区公共行为规范,不论其称为“乡约”、“乡规”还是“村约”,都是我们这里所讨论的历史上的村规民约范畴。虽然历史上的村规民约与家法族规紧密联系,相互为用,甚至重叠,但它毕竟又严格区别于家法族规而独立存在,成为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稳定乡村社会的又一重要手段,而为历代封建统治者推崇并用为“长治久安”之策,发挥着国法难以达到的积极作用。随着历史的发展,村规民约也由不成文走向成文化。成文的乡规民约北宋时始出现,自治性更得明显体现。宋神宗熙宁九年(1076年),陕西蓝田吕大临和吕大防兄弟创立了“吕氏乡约”。创立吕约的目的在于弥补乡里制和保甲制只重征收赋税和维护治安而不顾社会教化的缺憾。它设立“约正”,带领约中人实现乡约规程,醇化社会道德风气,约中人必须“德业相助,礼俗相交,患难相恤。”当时吕氏乡约具有民间自治性质,“不许接送官员”,不为官方控制。 [1]由于儒、理学者的长期推崇,历代封建统治者逐渐认识到乡约对教化民风、遵制守常和稳定民间秩序的重要作用,开始承认以至推崇倡导。至明末清初,民间大兴讲乡约运动。至清乾隆年间,村规民约已相当普及,而且涉及的内容更广泛更具体。清未,随着政府腐败和民族危机的日益加深,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维新志士发动了旨在变革君主专制政治的戊戌维新运动。他们在提出建立君主立宪政体的同时,也把革新图治的希望寄托于地方自治。他们著书立说,倡导自治,并倡办时务学堂、南学会,促成湖南新政,将地方自治思想付诸实施,从而在长期中央集权专制统治的中国首开地方自治先河,并使其思想影响播于民国之后。民国初年, 军阀践行地方自治。梁簌溟也曾积极的推行“乡治”。他们的地方自治,很大程度上就是依靠乡规民约。

  二、乡规民约的特点及存在的合理性

  乡规民约即是农村自治组织协调运作准则的集合,由于国家能力有限又由于乡间事务纷繁,外人无从入手,乡规民约从一开始就极具地方性及自治性,是由农村自治组织内民众自发订立或认同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以地方惯行或习俗为主,而非国家法的细则化延伸。

  历史上的村规民约及其发展过程反映出以下特点:(1)均以封建宗法礼教为指导思想,以劝善惩恶、广教化而厚风俗为己任,以稳固乡村基层社会秩序为目的,同时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和乡村经济的缓慢发展。(2)基本上各按本乡习俗,适应本乡实际需要,“合村公议”,自行制定,保证其民间自设公共行为规范的性质而有别于正式法律制度——国法。(3)内容主要是儒礼教化,纯善民风之意。但到清朝中期以后,随着乡村社会经济的发展,村规民约的内容不断完善,有关兴修水利、禁止牧放、禁毁林木等发展农林牧业生产及乡间商品交易管理方面的内容多有所见。(4)执行上组织化、制度化。在村规民约形成和发展的同时,普遍建立相应的乡约组织,行使乡约赋予的职权,保证乡约的顺利执行。甚至违反乡约者“如不受罚,禀官究治”,司法手段也成为乡约执行的最终保障。这样,便使乡约组织建设与制度建设同步进行,以“组织”保障“制度”的推行。(5)在村规民约的发展过程中,也不断地发生着同当时当地的家法族规和宗教教义等非正式制度,乃至正式制度的国法的融合与剥离,为村规民约的发展不断创造出适宜的空间。(6)特别是清末地方自治理论的提出及尝试,使民国初年乡村建设运动中制定的村规民约多少反映出一点“自治”思想。这在长期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统治下的中国民间出现是非常难能可贵的。随着二三十年代乡村建设理论的形成和实践,虽然村规民约在主流上仍沿袭着以往的儒礼教化之风,但“自治”思想的融入,无疑给传统村规民约的内容注入了一剂清新剂,使其有了一个走向现代村规民约的发展趋势。

  历史上的村规民约存在和发展自有其合理性:首先是村规民约源于乡土社会,符合乡土社会的生活实际,也符合长期在儒家礼教思想熏陶下的广大农民希望生活安定、社会秩序平稳无争的普遍心理而易于被普通民众所接受,具有无与伦比的社会适应性和实用性,在国法之外柔和地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合理地调整着乡土社会的生活秩序,使村规民约的存在和发展获得了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的可能性。其次是历代统治者的认可与推崇。村规民约虽非国法,但它广泛的民众基础及软调整”功效,迎合了统治者制造“顺民”、“愚民”的需要及“国泰民安、万世永昌”的愿望,被历代统治者认为是效法“大禹治水,疏而导之”,不需要大的代价便可收到显著实效的统治方式之一。同时,统治者也认识到每一个村都是国家的组成部分,“治国在治村”。村规民约为治村之纲宪,故为历代统治者所倡导推行。所以陈宗蕃说:“夫欲国之治也,必自乡始。礼曰:‘君子观于乡,而知王道之易也。’吾国治乡之法,一业有一业之规约,一族有一族之规约,一乡有一乡之规约,在外之会馆, 亦其一也。规约明则事无不举,规约不明则事无由行。”[2]

  由于历代的推崇,村规民约不断发展完善,成为博大精深的民族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我们今天进行的现代村规民约建设提供了不可多得的文化渊源和历史借鉴。

  三、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在现代的冲突及根源

  国家法的普遍性、统一性和强制性是基本的常识。但是在一个复杂的多元社会中,特别是现代社会,多元规范或多元秩序又是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法律不是万能的,仅有国家法还不够,“即使是当代最发达的国家,国家法也不是惟一的法律,在所谓正式的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其中,乡规民约对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民进行着规范,它在整个中国法治发展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乡规民约是村民共同利益的表达,体现的是一种“村庄治权”或者“内生的公共权力”。如此说来,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矛盾和冲突在多元化的社会中就是无法避免的现象。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发生冲突的例子很多:在一些落后的农村,有早婚、包办婚、买卖婚等做法,以及妇女无继承权等规定,这显然是与国家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原则与规定是大相径庭的,是国家法律不容许的。当然,还不止这些,在债权债务方面、在执行处理的司法机制和程序方面等都有国家法律有着不同或者说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

  那么我们该如何看待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冲突呢?其冲突的根源是什么?

  首先,不论我们今天的社会显得有多“现代化”,相当的乡土农村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远地带,国家法律对乡土农村的调控还有一定的距离和难度。再加上国家法律宏观、抽象的规定,与乡村生活相对疏离;而乡规民约微观、具体的规定,产生于乡土,与乡村生活比较贴近。村民从需求和情感上更加倾向乡规民约,乡村生活也更多地适用乡规民约。这样,就乡村而言存在着两个权力系统和两个制度系统。在运作过程之中,必然产生一些碰撞和冲突。虽然乡规民约整合了四个方面的权力:一是在社会冲突中所发生的横暴权力;二是在社会合作过程中形成的同意权力;三是在社会继替的过程中所形成的长老权力;四是在激烈的社会变迁过程中发生的时势权力。[4] 但是在两种制度冲突的情况下,要么国家法律以强大的政治压力排斥乡规民约,要么乡规民约以深厚的社会认同消融国家法律。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冲突就在所难免了。

  其次,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在逐步完善,但执法的力度还远远跟不上立法的进度,也就是说法律的涵盖面不充分,特别是在一些老、少、边、穷的农村,法律的供给越不足,国家权力的控制亦越弱。对于村内的事务,村民求助于法律不如求助于乡规民约便捷、有效。这样,乡规民约的地位就凸现出来,社会权力在乡村的影响必然加强。久而久之,村民对乡规民约产生普遍的认同,乡规民约也在乡村生活占据主导地位。这样,一旦因某一事件国家法律和国家权力对乡村生活进行强力介入,部分村民在心理上必然接受不了,甚至产生对立情绪,衍生阻挠执法、围攻干部等过激行为。

  最后,国家法律和乡规民约追求的法律价值不同是导致冲突的根本根源。作为国家法律来说,它注重和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乡规民约注重的是道德和人伦的礼法秩序。国家法律代表的是一套国家装置,而乡规民约体现的是一套社会装置。所以说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冲突是理想与现实的冲突,是现代与传统的冲突,是观念与实践的冲突,要达到二者的完全融合,或者说乡规民约向国家法律的转换,还需要一定时间和磨合的过程。

  四、对乡村法治的思考

  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矛盾从古至今是一直存在的,法律是语言的表述,无论多么优秀的法律也不能含概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中国这样地域辽阔,民族众多,各地区各民族的经济发展还处于不平衡的状态情况下,这种情况就更为普遍。占中国绝大多数地域与人口的农村地区的法治问题是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忽视的问题,在大力进行政府推进型法治改革的今天,究竟是应该更多的关注国家发的权威性或是给于乡规民约必要的存在空间,只有实践能告诉我们最终的答案,任何纸上谈兵而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论说在遇到现实问题时都是苍白的。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在短时期内的冲突还是无法消除的,但并不代表我们对它们就束手无策。从内在方面讲,亦即从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方面来讲,两者在功能上的互补性、在适用上的冲突性以及在目的上的同一性决定了二者可以在相互博弈的过程中存在。首先,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都必然地具有各自的优缺点,而这些优缺点又往往能在功能上进行互补。其次,由于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都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社会规范,而相对独立的、同一性质的事物总是会有重合的部分——对于国家法和乡规民约来说这种重合主要表现在作用对象上。再次,无论国家法律,还是乡规民约,其目的均应是促进社会秩序的形成并维护社会秩序的健康发展,而这种目的的同一性也决定了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是完全有可能通过协调的方式达到双赢的效果。所以,摆在我们面前是如何进行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协调作用的制度设计,这也是需要我们继续付出艰辛思考的课题。

  参考文献

  [1] 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  [2] 费成康.中国的家法族规[M].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社,1998.

  [3] 张广修.村规民约的历史演变[J],洛阳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6

  [4] 苏力.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J].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

  [5] 眭鸿明. 民国初年遵从民商事习惯风格之考证 [J].河北法学,2005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