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等八被告人绑架案-关于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此罪与彼罪问题
作者:周珏宇 发布时间:2010-12-16 浏览次数:1108
一、基本案情
二、控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与抢劫罪,抢劫罪数额为10600余元,即现金9000余元及4部手机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择重罪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罪名可能定性不当,判决时或直接变更罪名为绑架罪,故在与检方协商变更起诉未果的情况下于庭前向控辩双方发出变更罪名通知书。
经过开庭审理,归纳各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对案件定性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某、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二被告人的犯意产生于孙某姐姐因被害人诈赌而输钱,系事出有因;他们正是抓住“诈赌”的把柄而以轻微暴力或暴力胁迫的方式索取被害人的钱财,而非当场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财物。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2、其余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虽然诈赌的事实无法确定,但是他们从孙某和蒋某处均得知存在诈赌的情况,即他们自认为诈赌是事实,将被害人关押并让他们交钱只是为了要把所输赌资追回来,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构成财产型犯罪,而看管被害人的手段行为则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相关证据摘录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
2、证人付某某(赌场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按照正常的规矩,如果赌场里面有人诈赌是必须要现场抓住的,如果没有现场抓住就不存在诈赌的事。所以孙某的姐姐说人家诈赌是不存在的。而且,当天赌场总共的输赢就7、8万左右。
另外,在案证据里没有孙某姐姐及其他赌客的证言。
四、分歧意见
合议庭经评议对该案的定性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等八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理由是:1、孙某自己就是开赌所的,他应该知道抓诈赌的正常规矩,而且他姐姐也告诉他只输了1万多,他跟被害人却开价50万后降到15万。可见,他是想借此事教训这几个外地人,罚他们一笔,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关押被害人到以他们的人身安全为要挟勒索他们家人的钱财,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其他被告人仅凭孙某或蒋某的话并不能合理的相信被害人有诈赌行为,即使是半信半疑,也应当知道孙某指令他们交的15万元有很大的惩罚性质,故具备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构成绑架罪共犯。2、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数额有误,在赌场门口扣押的3部手机不应计算在抢劫犯罪之内。3、搜身时不在场的被告人孙某、陈某、许某、王某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4、比较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各种量刑情节,绑架罪行显重于抢劫罪行,应择重罪绑架罪对八被告人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蒋某、胡某、张某某、张某构成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许某、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除被告人孙某之外的其他七被告人因有理由相信被害人确实诈赌,认为把几个诈赌的人关起来只是要将“老板”孙某姐姐输的钱要回来,而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蒋某当场搜出被害人的钱财,又构成抢劫罪,其他在场的三被告人胡某、张某某、张某系抢劫帮助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蒋某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胡某、张某某、张某构成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许某、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孙某的指示均是直接传达给被告人蒋某,再由被人蒋某安排其他人员实施相关行为。可见,被告人蒋某应该知道“老板”孙某的主观意图,从而其也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构成绑架罪,同时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择重罪绑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张某某、张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他们与被告人陈某、许某、王某还构成非法拘禁罪。
五、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被劫财物数额并非10600余元,在赌场门口扣押的3部手机的价值计1150元应从中扣减。理由如下:行为人将被害人劫持,依照常情一般都会先搜走被害人的手机且予关机,其目的主要是防止被害人报警或跟外界联系,结合事后手机灭失的情况,难以认定相关行为人扣押该3部手机的主观故意内容为非法占有。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被劫财物的数额应认定为9500余元为妥。
2、被告人孙某、陈某、许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蒋某在关押场所对被害人搜身,系其在绑架过程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临时起意而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不在现场、事前又无犯意联络的被告人孙某、陈某、许某、王某主观上没有当场劫财的意图,客观上亦未实施劫财行为,因而,该四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
3、相关八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孙某被其姐姐告知因被害人诈赌而输掉1万多元的赌资,即在未查实情况之时,根据被害人在处于被关押和殴打至“鼻青脸肿”的境遇下对诈赌行为的承认,而提出“按照江湖的规矩,认罚就要拿50万来放人”的命令,后因被害人抗议“要这么多钱,还是把我杀了吧”等因素才降至15万元。可见,被告人孙某主观上并非是要回其姐姐所输赌资,而是具有明显的惩罚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结合赌场负责人付某某证实的关于如何确认“诈赌”行为的规则,以及考虑到孙本人曾开设过多年的赌场,其对“诈赌”事实的判断应该清楚明了的情况,足以说明被告人孙某是以索回被骗赌资为名,而行勒索他人财物之实。其他七被告人虽然被告知被害人因“诈赌”被抓,但根据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尤其是“老板”孙秋明的言语、被害人承认使诈时的客观环境,均不能证实他们的主观内心有合理的依据和理由确信被害人“诈赌”,以及将被害人关押并向其亲属索要钱财是为了追回被骗的赌资,因而,他们的主观故意也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4、被告人孙某、蒋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但两者又存在重大区别,主要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勒索型绑架罪,则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而且,敲诈勒索罪一般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绑架罪则是从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处取得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孙某、蒋某等八人以被害人“诈赌”为借口,劫持被害人,控制他们的人身自由,然后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为要挟直接向他们的亲属发出勒索指令,5万元的赎金也是由被害人蔡某某的哥哥所提供。
综上,被告人孙某、蒋某、陈某、张某、胡某、张某、许某、王某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其中,被告人蒋某、张某某、胡某、张某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比较抢劫罪的数额及绑架罪中被害人人数、看守人数、关押时间、暴力程度和勒索财物的数额等影响量刑的犯罪情节,绑架罪行重于抢劫罪行,应以绑架罪对该四被告人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