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法院审结一起渔业污染事故案件
发布时间:2005-03-10 浏览次数:1694
本网南通讯:江苏省通州市某印染公司向通吕河直排含有大量有害、有毒物质的污水,造成该河段内天然、人工放流渔业资源的严重损害,破坏了该渔业水域的使用功能,被江苏省通州市渔政管理检查站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某印染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向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通州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日,渔民张某向渔政站举报某印染公司直排污水造成通吕河通灵桥段渔业水域鱼类大量死亡。渔政站行政执法人员赶至现场后发现某公司核定排污口有废水排放。同年8月11日凌晨5时左右,渔政站行政执法人员进入某公司厂区检查时发现某公司对污水不进行处理而直接排放至通吕河,遂当即在某公司厂区污水池、排污口上下游分别抽取了水样,送往江苏省通州市疾病防治控制中心和南通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水质化验,南通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了水质分析报告。8月20日,渔政站组织有关水产专家组成专家组就某公司排污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和影响的程度进行了评估,专家组意见为“江苏省通州市某印染有限公司向通吕河排放的印染废水中含有大量有害、有毒物质,造成了该河段内天然、人工放流渔业资源的严重损害,破坏了该渔业水域的使用功能,其行为造成该河段渔业资源年经济损失10万元左右”。8月23日,江苏省渔业生态环境监测站受渔政站委托,根据分析报告并对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Ш类水标准,认定某公司排污口附近水域化学需氧量分别超标0.3倍、0.6倍,结论为“江苏省通州市某印染有限公司排放废水超标,损坏了渔业水域的使用功能,对排放口附近水域的渔业资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8月24日,渔政站行政执法人员向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9月7日,渔政站对某公司作出(2004)通渔政罚字013号渔业污染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利用核定排污口直排污水造成通吕河通灵桥段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农业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不构成渔业污染事故、渔政站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等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渔政站于2004年9月7日作出的(2004)通渔政罚字013号渔业污染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苏省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的规定,渔政站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渔业污染事故,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农业部《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不仅局限于鱼虾类等生物的死亡,只要造成渔业资源及渔业生产损害的,都应视为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2003)29号文件、《南通县渔政管理实施办法》明确通吕河为Ш类水质功能和洄游通道,因此通吕河水域应当属于渔业水域。渔政站行政执法人员在某公司排污口河段发现有鱼类死亡的情况下,有责任也有必要委托有关机构对相关水质进行检测鉴定,从而确认某公司的排污行为有未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经江苏省渔业生态环境监测站鉴定,某公司排放的废水超标,损害了渔业水域的使用功能,对排放口邻近水域的渔业资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据此,某公司排污行为引起损害的可能性已达到足够程度,渔政站对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亦已经完成,在原告不能证明损害事实不是其排污行为造成的情况下,处罚决定认定某公司直接排放工业废水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事实能够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农业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渔政站根据专家评估报告评估的危害、损失程度,给予某公司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当属适用法律正确。 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江苏省通州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江苏省通州某印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05年2月2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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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通州市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金永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