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常州讯:2007年3月9日,保险公司因未尽到保险法的免责告知义务,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向投保人奚某支付理赔款141857.4元。
  2005年,奚某将自有的小轿车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合同条款中有未定期参加年审,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
  2006年6月5日奚某驾驶该车在江阴市与驾驶摩托车的焦某保发生交通事故,致焦某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奚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某负主要责任。后焦某的家属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由奚某赔偿157071元;事故后保险车辆用去维修费11666元,施救费300元。奚某将上述发生金额共计149037元向被告理赔,被告却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规定车辆未定期年检不予赔偿为由拒赔。故奚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49037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有“奚某”签名的投保单,以此证明已经向奚某进行了明确说明。奚某认为该签名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的,并不是其本人的签名,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奚某”的签名非原告奚某本人所签,故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对奚某进行过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