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镇江丹阳法院对消费者符某状告扬州某橡塑制品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于扬州某橡塑制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符女士的伤系非产品质量因素所致,其应对符女士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缺席判决被告扬州某橡塑制品公司赔偿原告符女士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477元。
  家住丹阳运河镇的符女士于今年1月5日到镇上益民商店购买了一只扬州某橡塑制品公司生产的橡胶热水袋。1月14日,符女士在使用该热水袋时,热水袋突然破裂,滚烫的开水外溢,致符女士严重烫伤,符女士随即被送到当地卫生院治疗,初查为右手肘关节外侧/胸腹部/右大腿部等多处皮肤破溃,同一天转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全身2度烫伤,烫伤面积为17%。出院后符女士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先后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
  事情发生后,符的家人曾委托律师找商店业主和热水袋生产厂家要求赔偿,三方协商不成,引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符女士撤回对商店业主的赔偿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符女士的伤是在使用由被告扬州某橡塑制品公司生产的热水袋过程,因热水袋颈部破裂,热水外溢而烫伤所致,对热水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既不应诉也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文章出处:转载自江苏法制报
文章作者:张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