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刑法条文对聚众斗殴罪的描述是简单罪状,没有具体描述犯罪的特征,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细化,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对法律理解上的分歧,特别是单方聚众斗殴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使传统的理论受到冲击。笔者就单方聚众型聚众斗殴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谈谈个人观点,以期探讨交流。

 

一、单方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作为聚众行为与斗殴行为互相结合形成的一种复合行为犯罪,其犯罪构成较为复杂。传统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必须具有对偶性,即斗殴双方必须各自纠集多人互相殴斗方可构成,强调聚众行为的双方性。《刑法教科书》定义:“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3人以上的互相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实务全书》定义:“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和斗殴。聚众一般指纠集多人或结成帮伙,斗殴是互相殴打、打群架。二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能构成本罪”。《中国刑法教程》定义:“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上述权威著作的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必须由双方聚众斗殴才可构成。但是,近年来此种观点受到了挑战。王作富在《关于聚众斗殴罪几点思考》一文中指出:“双方纠集多人相互殴斗是聚众斗殴典型性表现形式,但某些非典型的犯罪形式只要具备了本罪的构成要件,依然可以按照本罪论处”。《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亦指出:“一方聚众3人以上与他人斗殴行为,已经完全具备刑法第292条规定的本罪犯罪构成各要件,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于对方斗殴的人数是否在3人以上,不能影响被告方本罪的成立。如果因为对方人数不足3人,就认为人数在3人以上的斗殴一方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这实际上是将聚众斗殴罪法定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条件也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这种法定构成要件之外的条件并非是人数在3人以上的殴斗一方本身所有的,而是殴斗对方所具有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刑法学关于定罪的基本理论。因此,构成本罪并不需要斗殴的双方人数均在3人以上”。

 

在上述争论的同时,应该看到对聚众斗殴客观方面认定也发生了某些演进和蜕变。20世纪80年代那种二个犯罪团伙之间为争夺地盘、女人或势力范围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殴斗、械斗的情况越来越少,而为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由首要分子纠集一伙人殴打另一伙中的一个或几人的犯罪形式在增加,这些团伙成员之间的联系较为分散,一般形成某几个首要分子为核心,联络一些常在社会上散混的青年甚至未成年人,寄居在歌厅、洗浴中心、网吧等场所。有的行为人出于报复泄愤,逞强争霸的动机,单方纠集一伙人对他人进行殴打。有的在利益驱使下,受他人雇佣,由首要分子纠集起来,对他人进行报复性殴打。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的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只要一方在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对对方不特定人进行殴打的行为,无论对方有无聚众斗殴的故意,可以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因其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必须作为犯罪处罚。

 

如案例:徐某酒后在某歌厅跳舞时,徐某踩到在此娱乐的刘某、张某,与之发生口角,后徐某离开歌厅,即准备纠集人和张某等人斗殴。徐某找到在网吧上网的周某、马某、张某某,并喊他们帮他去打仗,同时徐某又打电话让董某准备砍刀。徐某纠集十余人带着砍刀,在舞厅门口等到张某、刘某出现时,徐某等人对张某、刘某实施殴打,将张某、刘某砍成轻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单方型聚众斗殴,实际上是带有恶势力聚众斗殴罪的变种,颇具地方流氓恶势力的色彩,而且具有蔓延、发展的趋势,若打击不力,将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实践中,司法机关经过调查、研讨、论证,就单方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达成共识,如2002年江苏省公检法 《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有规定,双方均有互殴故意的,斗殴时一方达到3人以上,一方不到3人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2003年,天津市公检法 《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 “聚众斗殴系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等动机,双方各纠集3人以上进行殴斗,或单方纠集3人以上进行殴斗。”2006年上海市公检法 《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也规定“聚众斗殴罪可以由单方构成,如甲方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等不法动机而纠集3人或3人以上与出于相同动机的乙方进行斗殴,乙方人数即使不满3人,对甲方亦可以聚众斗殴罪认定”。这些文件的出台,为单方聚众殴打他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操作规范,为打击这种街头或娱乐场所经常发生的团伙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单方聚众型聚众斗殴罪主客观方面之认定标准

 

单方聚众型聚众斗殴与传统的聚众斗殴一样要求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斗殴的直接故意,但在“斗殴”的理解上,是否要求对方也必须具有斗殴的故意,实践中还存在分歧。2002年江苏公检法《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3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可见,该规定并没有强调对方具有斗殴的故意。2006年上海市公检法《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认定,“斗殴”,一般是指双方出于不法动机而相互进行攻击、厮打等加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强调的双方均有斗殴的故意。笔者认为一方具有逞强争霸的动机,聚众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对方是否具有斗殴的主观故意,只是外在的一个条件,而不是法定的构成要件,以他人的主观故意来作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构成要件,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

 

单方聚众型聚众斗殴客观行为表现方面,是否一定要形成互殴、对打的局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释义》,“斗”即对打,“斗殴”指的是双方相互殴打,即双向的。所以,传统的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是双方进行相互殴打。但笔者认为,单方聚众型聚众斗殴一方行为人争强好斗动机明显,因而纠集人员多,在打斗中出于压倒性优势,被殴打方往往不具备抗衡能力,处于一直处于被殴打的被动境地,以致于没有出现互相殴打的情形,所以,完全以互相殴打的客观表现形式为特征是涵盖不了单方聚众型聚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表现方面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单方聚众殴打他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具备以下三个特征:1、聚众方必须是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的动机而聚集、纠集多人,意图与特定对象的对方一人或多人进行殴打或殴斗;2、纠集者或聚众倡导者、积极参加者有争斗的故意,争斗具体内容表现为通过聚众,暴力打击对方,将对方或对方的一人、多人打“服气”,对方服气也殴打,对方不服气也殴打,有较强的争斗意识;3、必须是3人以上聚集并参与殴斗、殴打,厮打的暴力程度较大,往往带有使用器物等严重暴力情节。对这种出于私仇、争霸一方、制服对手等非法目的,首要分子怀着与另一方互殴的故意心理而纠集多人拉帮结伙殴打对方的行为,应当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行为人不仅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而且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不仅有首要分子,也有积极参加者,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

 

三、单方聚众型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多人共同寻衅滋事犯罪的区分

 

(一)单方聚众型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笔者认为要区分两罪必须依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表现两个方面来进行。二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在犯罪动机。聚众斗殴罪中的伤害行为,虽然与其他故意伤害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但是他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在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为了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所以,凡是为了争霸“势力范围”,或者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而行凶伤人的都是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而其他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往往是对自己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和伤害对象。两者的区分还要看客观行为。聚众斗殴中的“聚众”目的是为了达到制服对方的不法目的,在组织聚众斗殴犯罪时往往趁对方不备,在对方无还手之力时造成对方的伤害。行为人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时,不是把犯罪对象打的怎样怎样,而是造出很大的声势,令人产生恐惧心理,以达到震慑、恐吓的目的。

 

认定单方聚众型聚众斗殴还要严格区分因民间纠纷引起互殴事件的区别。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是指因宅基地、相邻权纠纷等民事范围内的纠纷而引起当事人双方互相殴斗甚至结伙械斗。“当事人双方”应当包括双方的亲朋好友。对于此类案件,不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但如果民事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雇请打手,或纠集社会无关人员结伙斗殴,则事件性质发生变化,由一般斗殴事件演变成聚众斗殴。因为这时行为人主观上并不仅仅是伤害他人的动机,而更多的是具有报复泄愤、逞强好胜、显示威风的动机,雇请多人进行殴打他人,即对他人人身进行侵害,又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这种情形完全符合单方聚众型聚众斗殴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二)单方的聚众型聚众斗殴犯罪与多人共同寻衅滋事犯罪的区分

 

聚众斗殴行为表现为聚众和斗殴,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它虽不以聚众为要件,但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也有聚众行为表现。应该说,典型聚众斗殴犯罪和寻衅滋事犯罪是容易区分的。然而对于单方聚众殴打他人的聚众斗殴犯罪和多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犯罪容易混淆,的确应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严格加以区别。笔者认为,对单方聚众型的聚众斗殴犯罪和多人共同寻衅滋事犯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别:1、聚众斗殴以聚众为构成要件,必须将聚集3人以上来实施,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也有聚众行为,但不以聚众为构成要件;2、聚众斗殴多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等动机实施,殴斗的场所不特定,而殴打或殴斗对象相对明确;寻衅滋事偏重于寻求精神刺激、耍威风等动机引发,滋事地点多为公共场所,没有明确和固定的侵害对象;3、聚众斗殴带有制服对方,明确势力范围的恶势力的特点,殴打他人暴力强度较大,多具有使用器物等严重暴力行为;而寻衅滋事因系行为人随意无端挑衅,无事生非而引发,殴打他人暴力程度较小;4、聚众斗殴的犯罪实施由于殴斗或者殴打他人之前必须有聚众,所以聚众斗殴在殴斗、殴打之前有一个准备;寻衅滋事则不同,由于殴打他人带有随意性、临时性特特征,往往事发突然,一般没有为寻衅滋事而去纠集或聚集多人的情形,聚众不是为了滋事,往往是临时起意,以显示威风,发泄不满情绪。

 

对发生滋事后,行为人聚集其他多人,对特定的个人或多人进行殴打,应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此时的寻衅滋事行为已经具有聚众斗殴的行为性质,具备想象竞合犯特征,应择一重罪处罚,笔者赞同此观点。

 

四、单方聚众型聚众斗殴犯罪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通说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纠集、指挥者。但在单方聚众型聚众斗殴犯罪中,存在雇佣他人发生聚众斗殴伤害对方的情形。雇佣人虽然具有争夺地盘、报复泄愤、逞强好胜的动机,但客观行为上只是让雇佣来的人去教训对方,自己不出面,由被雇佣人纠集多人针对对方特定的人进行殴打,如何评价雇佣人的行为,笔者认为,雇佣人在幕后起组织、策划作用,应对其雇佣来的人的行为负责,因为被雇佣人纠集多人进行的聚众斗殴行为正是雇佣人追求的动机,不论雇佣人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都应当和直接指挥斗殴的人一起认定为首要分子。

 

从刑法规定来看,“其他积极参加者”是相对于首要分子而言的,是指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整个过程中积极、主动的为进行聚众斗殴作准备或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准备的人,在典型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这类人还是比较容易划分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为他们主观上有参加犯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客观上既可能为了聚众斗殴而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或提供其他帮助行为,也可能是积极相应首要分子的安排而与他人纠集在一起同对方殴斗,其行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体现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的每个阶段,但在单方型聚众型聚众斗殴犯罪中,虽然行为人也积极主动参与斗殴过程,如行为人积极参与准备工具,甚至拿刀棒到现场,由于斗殴双方实力不对等,打斗过程很短暂,行为人还没动手对方就已经被制服,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打斗行为,没有直接造成对方伤害或死亡的后果,如果将这些拿刀棒等凶器到现场的行为人都认定为“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打击范围就过宽。为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不枉不纵地打击犯罪,笔者认为,应将这里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严格界定为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