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0)25号《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第二段载明:“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被告”产生不同理解并发生了争议。近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理对司法解释进行诠释并正确处理,在定纷止争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权威。
  无锡中院受理了宜兴某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制品公司)、宜兴某电工材料厂(以下简称电工材料厂)与鞍钢集团实业发展总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申请人冶金制品公司、电工材料厂以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为由,请求确认与鞍钢某公司所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而在此前,鞍钢某公司已经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辽宁省鞍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鞍山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冶金制品公司、电工材料厂发出仲裁通知书后,冶金制品公司、电工材料厂以鞍钢某公司是原告,自己是被告为由,向所在地法院即无锡中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中院在立案受理并向鞍钢某公司发出开庭传票后,鞍钢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在冶金制品公司、电工材料厂提起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中,其为原告,鞍钢某公司是被告,本案应由辽宁省鞍山市中级法院管辖。
  无锡中院经审查认为,无论是鞍钢某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还是宜兴的冶金制品公司、电工材料厂提起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都没有原告和被告,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原告和被告的概念只能出现在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内,仲裁裁决的案件绝不可能出现原告和被告的称谓;同时,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法律渊源,只对国家司法机关适用,对民间的仲裁机构不适用,故最高法院“由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解释只适用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不会涉及仲裁案件;司法解释中之所以出现“被告”称谓,概系最高法院引用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所致。基于上述认识,该院认为,在冶金制品公司、电工材料厂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中的被申请人即鞍钢某公司符合司法解释中“被告”的身份,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中级法院处理。
  由于诠释正确,说理透彻,无锡中院作出上述裁定后,冶金制品公司、电工材料厂当即表示服裁不上诉。中院即将案件及时移送,化解了一起因对司法解释理解不同而引起的争议。

      

 
文章出处:转载自人民法院报
文章作者:庄亦正、王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