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吴中初步确立裁判式调解
作者:罗 斌 徐 澄 发布时间:2012-10-29 浏览次数:1023
今天,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开展裁判式调解的实施意见(试行)》,标志着该院探索半年之久的裁判式调解模式初步确立。
今年3月,在吴中法院审理的一起法律适用比较复杂的劳动保险纠纷中,虽然案件调解结案,但由于审理中并没有明确一种规则,承办法官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仍感到困惑--这种情况之前也有发生。
吴中法院领导决心改变调解一定程度存在的“和稀泥”情况,克服其模糊法律评判、弱化法律规则的缺陷,探索纠纷和谐化解与规则之治的契合之路。随后,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探索推行裁判式调解,即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调解应“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要求,将辩法说理贯穿调解全过程,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设调解确认理由宣示程序,将法律评判与是非界定向当事人告知后再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并在调解协议主文之后置入调解确认理由(即“本院认为”部分),以体现规则的刚性和法院对调解协议的依法审查与确认。
为规范适用裁判式调解,经半年探索、总结与多次征求上级法院和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意见,吴中法院出台了《关于开展裁判式调解的实施意见(试行)》,对该调解模式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进行程序、文书格式及语言表达进行了规定。自今年5月25日第一起裁判式调解结案至今,吴中法院已在近百起案件中适用了该调解模式,约占同期调解结案数的10%。而据该院对从其去年民商事调解案中随机抽取的100件案件的研究,可以或应该置入调解确认理由的有43件,即占43%。许多法学界学者认为,即使只有30%的调解案适用裁判式调解,那对完善调解制度也有着实质性和方向性意义。
吴中法院探索的裁判式调解初步得到社会肯定。一起调解案中作为被告的江苏海特尔机械有限公司近日专门发来感谢信,称赞吴中法院法官在调解中的辩法析理和在调解文书上附加调解确认理由的方式,使双方“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握手言和”。许多律师也称赞这种调解模式对他们代理案件有指引作用,也使他们更容易“向当事人交差”。
据悉,10月下旬,为客观、准确掌握法官对裁判式调解的真实态度,吴中法院对该院从事民商事审判的34名法官进行了有16个相关问题的无记名问卷调查。经统计,绝大部分法官对裁判式调解的社会指引、规则宣示及和谐结案的功能持正面看法。而该院也准备逐步、科学地提高裁判式调解的比例。
完善与改革调解制度的方向性创举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 刚
目前,在我国民商事纠纷的司法处理中,调解系总体上优先于判决的选择。作为举世闻名的“东方经验”,调解在化解当事人纠纷、建设和谐社会中,无疑发挥了和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毋庸讳言,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原因,我国的民商事调解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而招致诟病,如实践中存在的强制调解(包括个别法院推行到极致的“零判决”)、当事人权利的过度减损、调解与审判程序的合二为一导致的程序刚性的软化……凡此种种,很可能使矛盾在形式上得以解决,但最终仍存在于社会乃至“扎根”于当事人和公众心中,从而与调解追求的化解社会矛盾的目标背道而驰;而其在调解过程中对法律评判的模糊或漠视,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刚性法律规则的追求大相径庭--这些问题,将最终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我国民商事调解制度需要强化规则,而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严格区分、隔离是欧美国家的经验,也是学界共识。而无论两种程序是否隔离,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裁判式调解都是对症下药的“一剂良方”:首先,该调解模式的直接、首要目的是融入裁判的刚性,增强规则意识。其不仅要求将调解(确认)理由写入调解书,更重要的是将释法说理“贯穿于庭审或非庭审调解的全过程”,而且,这种释法说理是基于“对相关证据进行必要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这说明,裁判式调解是实质性、方向性的完善与改革。其次,裁判式调解遵循自愿协商的原则,所以,其在实践中也初步得到社会欢迎和法学界肯定。
需要强调的是:吴中法院探索的裁判式调解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要求,是在现行法律制度构架内进行的完善与改革,但其是一个突破性、方向性创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