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05,张某驾驶轿车与同向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李某的三轮摩托车方向失控,又撞到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致李某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与王某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的轿车在H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王某所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刘某,该车未投交强险。此后,李某将张某、王某、刘某及张某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H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8万元(其中医疗费3万元)。

 

焦点:对李某的损失,各机动车方和H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张某轿车投保交强险的H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由H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余款6万元由张某、李某、王某按50%25%25%责任比例分担,即依次为3万元、1.5万元、1.5万元。H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车主刘某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车辆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应比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与H保险公司对李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损失,即H保险公司和刘某分别赔偿李某的损失8.5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赔7.5万元),医疗费超过责任限额的1万元,由张某、李某、王某按责任比例50%25%25%即依次为5000元、2500元、2500元。

 

笔者倾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我国之所设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获得及时赔偿,同时分散机动车驾驶人员的风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若未投保,交警部门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包括扣留车辆并要求补办相应手续,还可以处以投保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二倍罚款。因此,法律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交强险的购买有一定的强制性。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体现了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是法定责任,其责任大小并不以事故车辆的责任大小为依据。

 

关于同一事故中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有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未投交强险的车主和承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如何分担责任?现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本案中,机动车方张某在H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方刘某对其车辆应投交强险而没有投交强险,对李某的损失,张某及H保险公司、驾驶员王某、车主刘某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一)》通知精神,对于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现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目前保监会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就本案而言,对李某的损失,车主刘某应比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与H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损失。不足部分,事故责任人之间按责任分担。

 

三、至于第一种意见,认为由H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余款由三方按责任分担的观点值得商榷。按照第一意见的处理,其后果会减轻了未投保机动车车主的赔偿责任,同时加重了受害第三人和另一方投保的机动车车主及H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车主不投交强险会损害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第三人的利害,变相鼓励机动车车主不投保交强险,不利于国家强制保险制度的推广。而第二种处理意见,更符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立法目的和宗旨,保护了受害第三人的利害,分担驾驶人员的风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对于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后是否存在可追偿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可以追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是法定赔偿责任,是最终责任。故本案中不存可追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