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公开招考聘任制书记员
发布时间:2005-07-04 浏览次数:1366
本网讯:根据工作需要,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批准,省高级人民法院面向社会公开招考21名聘任制书记员。
一、招考职位及管理方式
按照《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此次招考的职位均为聘任制书记员。被聘用的人员实行合同制管理,聘任期间的有关待遇参照执行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法院与受聘人员双方履行合同规定,聘任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即解除聘任关系,受聘人不再具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身份、不再履行书记员职责。
二、资格条件
聘任制书记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备从事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
3、年龄在25周岁以下(1980年7月1日以后出生),现在法院从事书记员或速录员(包括在编工人、临时工)工作满3年以上的(截止2005年6月30日),年龄可放宽到35周岁;
4、普通高校应届本科以上学历人员限江苏省生源,大专学历应届毕业生和其他人员限南京市户籍(生源);
5、身体健康。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1、本次招考采取现场报名的方式。
本人现场报名有困难的,可委托他人代报名,受委托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委托人的有关材料。
2、招考单位现场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初审,初审合格后,办理报名手续,并缴纳考试费(包括报名费、考务费、报名资料费)60元,到省法院政治部领取准考证。
3、报名时间:2005年7月23日??24日。每天9:00??16:00。
4、报名地点:法苑宾馆一楼大厅(南京市宁海路75号省高级人民法院后面法苑宾馆)。
四、程序
1、考试分为笔试、专业技能测试、面试。
2、考试时间和地点。笔试时间:2005年8月6日上午。专业技能测试时间:2005年8月下旬。笔试和专业技能测试地点及面试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3、考试合格者,按聘用的程序进行考核、体检。
4、经考试、考核、体检合格的拟任人选的基本情况,将在江苏人事网站( www.jsppd.gov.cn)、江苏法院网站(www.jsfy.gov.cn)和有关媒体上公示。
5、公示期满不影响聘用的,根据《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签订聘任合同。聘任期限为三年,期满可以续聘。
6、新聘任书记员试用期限为一年。
五、其它未尽相关事宜详见《2005年江苏省法院系统招考聘任制书记员公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
六、联系方式
联系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
联系电话:83785016
一、招考职位及管理方式
按照《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此次招考的职位均为聘任制书记员。被聘用的人员实行合同制管理,聘任期间的有关待遇参照执行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法院与受聘人员双方履行合同规定,聘任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即解除聘任关系,受聘人不再具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身份、不再履行书记员职责。
二、资格条件
聘任制书记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备从事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
3、年龄在25周岁以下(1980年7月1日以后出生),现在法院从事书记员或速录员(包括在编工人、临时工)工作满3年以上的(截止2005年6月30日),年龄可放宽到35周岁;
4、普通高校应届本科以上学历人员限江苏省生源,大专学历应届毕业生和其他人员限南京市户籍(生源);
5、身体健康。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1、本次招考采取现场报名的方式。
本人现场报名有困难的,可委托他人代报名,受委托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委托人的有关材料。
2、招考单位现场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初审,初审合格后,办理报名手续,并缴纳考试费(包括报名费、考务费、报名资料费)60元,到省法院政治部领取准考证。
3、报名时间:2005年7月23日??24日。每天9:00??16:00。
4、报名地点:法苑宾馆一楼大厅(南京市宁海路75号省高级人民法院后面法苑宾馆)。
四、程序
1、考试分为笔试、专业技能测试、面试。
2、考试时间和地点。笔试时间:2005年8月6日上午。专业技能测试时间:2005年8月下旬。笔试和专业技能测试地点及面试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3、考试合格者,按聘用的程序进行考核、体检。
4、经考试、考核、体检合格的拟任人选的基本情况,将在江苏人事网站( www.jsppd.gov.cn)、江苏法院网站(www.jsfy.gov.cn)和有关媒体上公示。
5、公示期满不影响聘用的,根据《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签订聘任合同。聘任期限为三年,期满可以续聘。
6、新聘任书记员试用期限为一年。
五、其它未尽相关事宜详见《2005年江苏省法院系统招考聘任制书记员公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
六、联系方式
联系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
联系电话:83785016
文章出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