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月至8月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冒充的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民警,使用化名,以帮助他人办理撤销网上追逃手续、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钱财计人民币60000余元。同时又冒充县教育局干部,使用化名,以可以调入县城学校、结婚名义同时骗取三位女青年信任,骗财骗色。

 

此案在定性上出现了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    理由是: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构成招摇撞骗罪,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系国家机关的声誉及他人对国家机关的信赖,法律对此没有犯罪数额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何为情节严重,法律没有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故实践中不好掌握。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如果只有一起犯罪行为,其主观上目的系骗取财物,虽然实施犯罪的手段上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目的行为是骗钱财,属诈骗犯罪,犯罪手段上触犯另一罪名—招摇撞骗罪,应择一重罪论处。诈骗犯罪如数额巨大,处罚比招摇撞骗罪处罚重,故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涉嫌招摇撞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

 

理由是: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女色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 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对所骗取的财物数额没有什么要求,因为此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影响和破坏;而诈骗罪的构成则要求只有诈骗数额较大的,才以诈骗罪论处。一般而言,区分两罪比较容易,但是,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骗取财物,则涉及到法条竞合中的交互竞合及其法律适用,需认真分析。

 

从两个法条的内容来分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既符合诈骗罪的规定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规定,这是法条本身的逻辑所包容的,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无关。我们可以将招摇撞骗罪分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数额较小的财物以及财物以外的名誉、地位等两部分。显然,就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这一点而言,两个法条是重合的。想象竞合犯的存在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为前提的,是犯罪的自然形态。

 

刑法作出不同规定,是因为对某些违法犯罪过程中的不法行为,可以评价在一个犯罪行为中,不必实行并罚,不能评价在一个犯罪行为中,应实行并罚,这才适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如果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只有一起招摇撞骗行为,上面的第一种观点择一重罪论处是对的,然而,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有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财骗色,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应该以招摇撞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这才适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