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1日,某国有A银行(贷款人)与吴某(借款人)、王某(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吴某向A银行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2%。王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10月,王某向该行申请办理贷款时被拒,便向银行偿还了吴某所欠的所有贷款本息。后王某起诉吴某,要求吴某支付王某的代偿款及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向债权人给付款项,能否阻却保证人关于保证期间时效的抗辩?王某的还款行为是否为替吴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吴某是否应当向王某返还该款?

对此存在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王某还款时保证期限已过,王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王某向银行的还款行为并非替吴某还款,吴某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王某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银行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便王某还款时保证期限已过,但就王某在保证期间刚届满便主动还款这一行为,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看可以推定出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曾向王某主张过权利,因此王某的还款是在履行其保证人的义务,王某可以此向吴某追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便王某还款时保证期间已过,但王某还款这一行为表示王某愿意继续为吴某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属王某意思自治的行为,构成了重新保证,对此,吴某应当返还。

第四种观点认为,虽王某还款时保证期限已过,但王某的还款行为系其自愿偿还,系为吴某债务的主动履行,不构成重新保证的意思表示,也不构成银行的不当得利,故王某不能向银行主张返还,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吴某追偿。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王某无须再对吴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一)本案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到 2014年 9 月 21 日止,则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 2016 年9月 21 日,保证期间届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如果银行能够证明保证期间内即 2014年 9 月 21 日起至 2016 年9月 21 日止的两年间,曾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则可以从银行主张之日起,对王某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银行并未提出该主张,更未举证证明。故到 2016 年 9 月 21 日,两年保证期间自然经过,王某的保证责任消灭。

(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即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如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则保证期间届满,将发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对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保证人既然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则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应当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而足以阻却保证人的时效抗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合理。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可见,高度盖然性原理证明标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故,高度盖然性原理仍是以证据证明力优劣作为法官裁判的尺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还款项行为,与债权人是否已在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实质上并无必然的关联性。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还款,系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仅仅只是众多可能性的一种,也可能是债务加入、无因管理,或保证人基于缺乏对保证期间的法律效果认识而为的给付行为,甚至可能是受欺诈、胁迫等。由此,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还款,并不足以构成“已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高度盖然性。

(三)王某的还款行为也不构成重新保证。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保证期间届满后,除非原保证人明确承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例如:双方重新订立书面保证合同),否则不能得出双方重新形成保证合同的结论。故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的还款行为,不能阻却保证人保证期间时效抗辩。

     综上,本案中,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银行未向王某主张权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王某主张过权利,即便王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有向银行还款的行为,但该行为也不符合重新保证的构成要件,王某仍可就保证期间届满提出抗辩。因此,本案中,因保证期间届满,王某的保证责任消灭,无需对吴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王某的还款行为系对吴某债务的自愿履行,吴某从中受益,王某可以不当得利要求吴某返还。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而,不当得利是因不当得利人利益没有损害而额外获得利益,这种获益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原因。本案中,王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还款,但该还款行为是王某自愿向银行给付的款项,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且银行对吴某的债权是真实有效并未获清偿的,故王某丧失保证人身份的还款使银行的债权获得清偿,银行当然可基于其真实有效的债权受领他人给付的对应款项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就银行而言,并不构成不得当利。但对债务人吴某而言,王某的给付行为使其对银行的债务予以消灭,吴某从中获得了并无法定或约定依据的利益,该利益应属不当得利,对此,王某享有请求受益人吴某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对王某丧失保证人身份之后所还款项,吴某应当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