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犯罪类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国1979年刑法对单位犯罪行为只规定处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犯罪单位如何给予刑事处罚并未规定。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各种单位组织日益增多,一方面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也越来越严重。单位犯罪的社会现象越来越引起各界的关注,成为倍受瞩目的热点问题之一。鉴于此,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尽管修订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对单位犯罪着墨甚多,相关司法解释也不断出台,但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犯罪现象而言,立法的滞后性在这一领域始终表现的尤为突出,可操作性不强,从而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法律的权威性难以树立。因此,大力加强单位犯罪研究有着重要意义。

 

2012年3月15日,央视一年一度的3.15晚会曝光了罗维邓白氏公司非法售卖个人信息的行为。随后,罗维邓白氏的相关责人员因涉嫌单位犯罪被刑事拘留。在面对公安部门的审讯时,相关人员表示他们也明知此种行为可能属于犯罪,为此还并召集公司律师研究,如何规避法律制裁,律师告诉他们,这属于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于是他们便放心的做了下去。罗维邓白氏的案件还在处理之中,最终的定性以及处罚结果尚未出。但犯罪嫌疑人的话却道出一个现实,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存在漏洞,个人往往会利用这一点来归避刑罚或者降低处罚力度,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某种程度上鼓励了罪犯铤而走险。因此,在现阶段,对单位犯罪展开探讨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单位犯罪的历史

 

(一)单位犯罪在两大法系中的产生与发展

 

单位犯罪的历史可以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法律史中分别去追溯。在早期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并未规定法人犯罪。后来,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工商企业的触角延伸到了社会的每个角落,法人的活动同民众生活的关系日益密切。与此同时,法人的非法活动对国计民生造成损害的危险性和可能性也随之增长。为此,立法者一方面把不少法人的义务用严格的民事责任来认可,另一方面把法人的一些重大义务制定为刑法规范,这就出现了法人犯罪的概念。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逐步确立了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观点,并在立法上确立下来。例如英国在1889年的法令中明确规定:”关于刑法之适用,苟无特别规定,法人一概予以处罚。”从英美法系法人犯罪的观念来看,起源于古老的侵权行为赔偿法上的一个原理---仆人过错主人负责。据此推演,代理人的行为应由法人负责。

 

大陆法系国家一向以个人责任原则为依据,恪守罗马法”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否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例如1928年西班牙刑法第44条规定:”刑事责任乃个人之责任”。但19世纪末以来,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法人组织不断增加,法人活动引起的社会矛盾以及法人对社会造成的侵害也日益突出。于是许多刑法学者提出法律应当规定法人犯罪并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从立法上看,虽然刑法典中仍未规定法人犯罪,但在行政法、商法等法律的罚则中规定法人可以作为某些特定的犯罪主体,并规定了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如荷兰刑法典虽然仅规定了自然人犯罪,但在特别法中又规定,对法人可予以刑事追究并处以刑罚。

 

经过数百年的发展,目前,绝大多数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刑法典或者单行刑法中规定法人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逐渐开始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用法律来惩罚法人犯罪。据有关统计,迄今为止,立法上规定或者事实上承认法人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国家和地区已达60多个。从各国和地区规定法人犯罪的范围来看,经历了一个由小到大的过程。英美法系国家最初规定法人只能成为少数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危害的犯罪主体,接着又扩大到法人的不法行为,然后又扩大到主观上要求犯罪意图的犯罪,后来又发展到即使法定刑是唯一的自由刑的犯罪,法人也可以通过易科罚金的方法负刑事责任。目前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除了诸如重婚等少数犯罪法人不能实施外,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由单位实施。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规定法人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条款越来越多,单位可以实施的犯罪的各类也不断增加。例如日本,在附属刑法中明确规定法人犯罪的条文已达540余条;我国台湾省规定法人犯罪的法律总数已达23部,条文76条,罪名150多个。[1]

 

(二)单位犯罪在我国的历史进程

 

我国传统观点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2]1979年刑法对单位犯罪行为只规定处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各种单位组织日益增多,其参与社会活动尤其是经济活动的领域越来越广,一方面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一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法犯罪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比自然人犯罪还要大。鉴于此,80年代初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围绕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的学术讨论,形成了”肯定说”和 ”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法人既然可以成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违法主体,当然没理由说它不可以成为刑法的犯罪主体;况且,法人犯罪已经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客观事实,如法人走私、投机倒把等,必须把法人违法行为犯罪化。而否定说则认为,法人不同于自然人,它没有自己的意志,所谓法人犯罪实际上就是自然人打着法人的名义犯罪。[3]经过激励的论战,肯定说逐渐占了上风,受到了广泛认可,且考虑到与国际接轨,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在我国刑事立法史上首开了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以立法的形式承认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并受到刑法规定的刑罚。1997年,刑法进行了修改,明确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从而结束了刑法理论界一直以来单位犯罪否定说与肯定说之间的论战,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97年新修订的刑法分则中涉及到单位犯罪的罪名多达120个,单位犯罪正吸引着越来越多人的关注,由于受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和束缚,刑法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的认识存在着诸多的分歧,常常会遇到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之争,且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以至于留下很多空白,致使单位犯罪的可操作性大为降低,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越来越多,出现了不少执法偏差和失误。

 

二、单位犯罪的定义

 

对于单位犯罪的定义,理论学界众说纷纭,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观点:1、单位犯罪就是法人犯罪。因此,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使用单位犯罪的概念不妥,其理由是:①单位犯罪是个模糊的概念;②单位这个用语与民法不相协调;③单位犯罪与国际上普遍使用的法人犯罪概念不相衔接。[4]这种说法显然不妥,因为在我国,法人仅是单位的一种,只要不是非法组织,其单位的有关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犯罪,其惩治后果就应当归咎于单位,就是单位犯罪。2、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有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行为是单位犯罪。[5]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却是以单位为幌子,实为个人谋利益,这种情况下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3、单位犯罪是指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6]这种定义对实施犯罪的人员范围没有界定清楚,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哪些人不明。4、单位犯罪是指”在法人决策机关的指挥下,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实施的侵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或法律秩序”的行为。[7]这种定义不符合现实社会的要求,当今世界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分工也十分复杂,不可能一个单位的任何事宜都要单位领导人或法人代表等决定才能行为。以上四种定义各有合理之处,但都是侧重于某一角度,只是揭示了单位犯罪部分本质属性。根据犯罪的一般概念和单位犯罪的特点,结合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目前学界广泛认可的单位犯罪的概念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刑法分则中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由单位实施。

 

三、单位犯罪处理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一)  单位犯罪的主体的认定

 

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观点,基本分为两种:1、 “一元论”,即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仅是实施犯罪的单位,不包括其内部成员。2、”二元论”,即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两个:单位及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成员。笔者比较赞成二元论,即单位犯罪的主体应为双重主体,即单位和单位中的部分自然人成员。原因如下:第一,如果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包括自然人,那么追究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就失去了逻辑基础。罪责自负、罪责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近代刑法学建立的基本前提,离开了这个前提,一切刑法理论都无从展开。如果不认为自然人是单位犯罪中的主体,而又把他们作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和刑罚的主体,这显然是与刑法的基本理论相违背的。第二,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单位犯罪一般是采取双罚制,既处罚犯罪的单位,又处罚单位中的主管人员,甚至只处罚单位中的主管人员。这样就形成了自然人必然要承担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的局面。既然自然人要承担刑事责任,那么自然人肯定也是犯罪主体。第三,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判决的主要内容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判决也是这样。在对单位确定罪名和判处刑罚后,对其中的自然人主体,也要确定同样的罪名并处以刑罚。

 

(二)  单位犯罪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及其中的矛盾所在

 

单位犯罪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按照教科书中标准的说法,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双罚制”,即不仅要对单位判处罚金,而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是所谓”单罚制”,即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中可以看出,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上是”双罚制”的,但是《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也可以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规定,”单罚制”与”双罚制”都可以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但随之面来的相关的疑问是,上述关于实行”单罚制”的犯罪也是单位犯罪的说法能否成立? 或者说如果把单罚制下的犯罪也认为是单位犯罪,那么认为只是在《海关法》颁布实施以后才有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否能够成立?

 

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对单位犯罪也是如此。这一目的的实现需要被处罚者有痛苦感、耻辱感,有改恶从善的意志与决心以及有改恶从善的行为能力。但是,对单位而言,这些都是不存在的。单位被判处罚金,单位自身不能感受其痛苦与耻辱,也无法决心改恶从善。单位是否犯罪或是否再次犯罪,不取决于单位本身的意志,而是取决于单位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决策人员。因此,要遏制单位犯罪,只需遏制住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的冲动即可达到。因此,遏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单位名义下的犯罪,是遏制单位犯罪的惟一途径,而不在于是否一定要把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而言,单罚自然人的规定是合理的。

 

分析现行刑法分则的规定,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还存在如下一些疑问:

 

1、相同犯罪行为,使用相同罪名并适用相同的法定刑,体现了立法者最初增加单位犯罪的立法动议,即在不改变处罚自然人犯罪的同时,增加对单位的处罚。然而,在面对相同的犯罪行为时,有些法律规定的惩罚却降低了对自然人处罚,这不禁让人要问,难道增加单位犯罪仅仅是为了减轻自然人的罪责?最为明显的例证就是在数额犯中将起刑点提高,对于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1万元,而对于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则为20万元。2、某些实行单罚制的罪名似乎缺乏论证,给人”立法随意”的印象。如在犯罪主体都包含了”单位”的《刑法》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采取了双罚制,而《刑法》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则采用了单罚制。不过从我国司法解释的态度上看,沿袭了立法者最初的意图: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处罚根据并非依据单位犯罪成立。因此,首先应当判断自然人是否构成犯罪,然后再看单位是否被规定为犯罪主体,如果单位被分则规定为犯罪主体,则对单位也同时处罚。如果单位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主体,则对单位不处罚,但是对自然人的处罚并不影响,因为自然人的行为已经符合相关犯罪构成,不能认为单位不构成犯罪就不处罚自然人。当然,如果规定单位为犯罪主体,只处罚自然人情况下,自然人刑事责任追究的依据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因此,单位犯罪中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论点并不适用于所有单位犯罪。对目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之处,还是应当在适当时机加以修改,使得罪刑相适应更能得到体现。

 

(三)  单位是否能够成为自首主体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理论上将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称为一般自首,而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称为特别自首或准自首。从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自首主体是自然人,单位犯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我国现行刑法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就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行刑法规定的自首主体是”犯罪分子”即自然人,犯罪单位作为自首主体于法无据,因此,自首制度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主体是”犯罪分子”,现行刑法既然将单位与自然人并列定为犯罪主体,”犯罪分子”应从广义理解,不能仅指自然人,也应将单位包括在内。再者,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单位被确定为犯罪主体以后,其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法处罚的同时,同时也应享有自首的有关宽大刑事政策。既然单位已成为法定的犯罪主体,那么,对自首就不能只限于自然人,单位理应成为自首的主体之一。单位犯罪通常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其犯罪特点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存在长期实施犯罪的危险性,其一旦实施犯罪,犯罪行为往往不易被发现。正因为如此,目前司法实践中所办理的单位犯罪案件,基本上是在犯罪单位的罪行败露后才得以查处。同时,犯罪单位是以单位名义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其犯罪具有更大的隐蔽性,犯罪的涉及面广,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更为严重。如果对单位犯罪不适用自首制度,从而使犯罪单位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则不利于鼓励单位停止犯罪,也违背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如果说自然人犯罪后适用自首制度得以从轻处罚,而单位犯罪后即使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也不成立自首,不能从轻处罚,显然违背了”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所以,自首制度应适用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相对应的概念。自然人犯罪后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方式,此规定对单位犯罪同样适用。那么,单位犯罪的一般自首即可表述为:单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罪行的行为。单位犯罪特别自首可以表述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单位其他罪行的行为。

 

 

 



[1]周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287

[2]高铭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37页

[3]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0-111页。

[4]陈泽宪:《新刑法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1页。

[5]娄云生:《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6]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7]陈广君:《试论法人犯罪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