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根据公司安排驾驶一辆超载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某市开发区境内国道绕城施工区域交叉口处,因操作不当,拐弯时车辆侧翻,将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压住,致使三轮车驾驶人及三名乘坐人全部死亡。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公安部门初步认定,该起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严重责任。此外,事发路段路面均已施工完毕,但尚未安装交通信号灯等辅助设施,也未进行验收。施工方在该路段进口进行围挡,但被行人拆除半幅,实际有较多车辆及行人通行。

 

就本案如何定性,有三种处理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定交通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虽然发生事故的道路未交付使用,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事发道路只进行围挡,并没有完全封闭,且该路与另一条正常通行的道路相连,车辆、行人均可以通行,因此事发地点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被告人的行为危害的也是公共安全。此外,被告人系驾驶操作不当,因而造成事故发生,应认定交通肇事罪。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犯罪的司法解释,对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依法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且经有关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案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前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可以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系根据单位安排履行职务,驾驶超载运输车,可以认为其在从事生产、作业;对于超载行为,属于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且本案事故认定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公安部门联合作出,故应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笔者认为本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较为合理,理由如下:

 

1、按照罪行法定原则,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公路是指《中国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对施工路段路面发生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载明,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单项工程,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可分段交工,经交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全部完成后统一进行验收;因此,虽未竣工验收,但已经交工验收合格的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就本案而言,虽然事发的路段已经有不特定的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该路段并未分段施工,也未进行交工验收,更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该路段尚不具备通行条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或是公路的范畴,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故在此路段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2、本案侵犯的客体与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的客体不同。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修改,修改前的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该罪出台主要是因为一些矿山、工厂无证经营或者无视安全规定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频发,故该罪的客体主要是企业、单位的生产安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系履行职务,也有超载行为,但其违反交通运输的规范,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且事发地点为厂区外,侵犯的是个体的生命权乃至公共安全,故不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综上,对于发生在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虽然其侵犯的可能仍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必需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按照相关规定,未经交工验收或竣工验收的路段,不符合我国对于道路或公路的规定,亦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因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依然是他人的生命权,也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对于因过失在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