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尚某系某楼盘销售中心的值班保安,201413日晚9许,其在值班时,发现三楼经理高某的办公室门未锁,故进入被害人高某的办公室内,发现高某办公桌上有一黄色文件袋,遂将其偷走,准备事后看看里面有什么东西,后又看到柜子没锁,里面有四条软中华香烟,其就将一条香烟偷走。因尚某知道楼下有其他值班保安,此时不方便将物品带下楼,便将上述物品藏至大衣内带至三楼楼顶一广告牌下藏好,后继续在值班室值班。次日下午,其去上班时知道案发,在同事查看监控录像质问尚某时,承认东西系其所偷,并带保安队长至楼顶将物品取下,发现文件袋内系两包冬虫夏草,重250。经鉴定,被盗冬虫夏草及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7800元。庭审中,尚某供述其以为文件袋内可能系茶叶。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能否认定盗窃既遂;二、盗窃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盗窃已经既遂,因为被盗物品已经处于尚某控制之下,其他人根本无从知悉物品的下落,也根本无法找到物品,盗窃已经既遂;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尚某盗窃未遂,因大厅有其他人,其尚未将物品带离单位,顶楼亦属于单位的控制范围之内,属于盗窃未遂。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尚某以为是茶叶,但是其客观上盗窃的物品价值八万多元,就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另一种意见认为尚某属于认识错误,应考虑罪刑相适应,不应以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定罪量刑。

 

一、关于盗窃能否认定既遂,笔者认为尚某已经完全控制被盗物品,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既遂,理由如下:

 

我国关于盗窃既遂标准认定的通说为控制说,控制说是以被告人是否已取得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未实际控制的为未遂。这种既遂实际上也就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即非法占有的实现。刑法上的占有指的是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这种支配具有排他性,尤其排除了被害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占有可能,从而使行为人实现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但实践中认定是否被实际控制十分复杂,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一是考虑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范围问题,如果盗窃者已经将财物带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之外的,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如入户盗窃,被害人对财务的控制仅仅在于室内,如果已经将物品带离室外的,应认定为盗窃既遂;二是考虑被盗物品的特征,综合考量被盗物品的性质、体积、重量等问题,推定盗窃者实际控制物品的难易程度,如物品为小件物品,可贴身携带,当盗窃者将物件放置在身上,脱离被害人控制,就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如体积、重量较大,只有在物品完全脱离被害人控制,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本案为典型的单位管理区域内盗窃的既遂标准认定问题,被告人尚某窃得财物后,将物品放置在顶楼广告牌下,该物品已经被带出被害人所在的办公室,顶楼亦不属于常人会进入的范围,更不用说属于被害人控制范围,放置在广告牌下亦有隐蔽性,排除了被害人找寻的可能性,本案案发是由被害人单位员工调取监控,发现被告人进出办公室,后也是由被告人将被盗物品找出,应认定被害人已经失去对被盗财物控制。至于被告人能否认定实际控制财物,楼盘虽然设有门禁系统,但是并没有搜身等检查,且被告人系单位员工,携带有门禁卡,无需通过检查即可刷卡随意进出单位,顶楼藏物品之处也只有其一个人知晓,确保了其占有,应认定被告人实际控制财物。此外,就被盗物品本身而言,系一封纸质文件袋和一条香烟,物品体积、重量并不大,通过用黑色方便袋包装后更难以辨认出本身的材质,所以在被告人将物品打包带出被害人办公室后,就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二、关于本案盗窃罪的数额认定,笔者认为以罪刑相适应为原则,以数额较大认定其犯罪数额较为适宜,理由如下:

 

行为人对被盗物品的价值有认识错误的,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客观不一致,对象认识错误指的是行为人主观所认识的行为对象与其行为所实际侵害的对象不一致。在盗窃犯罪中,对于被盗物品价值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价值有无及价值高低的认识错误,对于价值高低的认识错误,一般应以被盗物品价值的具体数额而定,但是对于将价值高的物品误认为价值低的物品而盗走,能否按照实际价值数额确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误以为文件袋内装的是茶叶而将其盗走,但鉴定结论却显示被告物品为货真价实的冬虫夏草,价值八万多元,明显超出了被告人的认知范围,属于价值高低的认识错误,对本案的处理应综合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是被告人的主观认识。本案中,被告人误认为文件袋内装的是茶叶,对于一个文件袋分量的茶叶而言,其主观认为大约在几千元,在被抓获后,才知道被盗物品系冬虫夏草;二是一般人对物品的辨识度,对于冬虫夏草这类名贵中药材,常人亦难以识别,被告人系一名保安,生活水平未达到相应水平,从其年龄、职业、见识、阅历来看,对被盗物品明显没有能力鉴别;三是犯罪故意,对于惯窃、扒窃、犯罪团伙等,因为其行为的严重性,推定其为概括型的犯罪故意,其偷盗的数额应以窃得物品的实际价值进行认定,本案被告人明显不适用该种情况;此外,其仅仅偷盗了四条香烟中的一条,说明其主观恶意并不十分恶劣,不属于那种“能偷多少偷多少,偷到什么算什么”犯罪类型,如果知悉被盗物品价值如此之大,可能就不会偷盗。

 

综上,被告人盗走被害人冬虫夏草及一条香烟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其已经实际控制被盗物品,但是确实没有认识到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其认识到的价值仅仅是数额较大而已,也就是说被告人主观上仅仅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故意,故而本案应认定被告人犯罪既遂,并以数额较大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