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证明责任作为民事诉讼中不能忽略的问题,其分配适用的条件是值得重视与探讨的。寻找其证明责任分配适用的条件和正视其在纠纷审理和裁量中的存在,并以此为依据制定相关证明责任规则,将对我国长期以来持有的”发现绝对客观事实真相”的不正确观点是一种纠正和创新,更是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和国家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

 

关键词:证明责任 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状态 自由心证用尽

 

在对案件事实问题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官需要一个关于由其为判决的内容的指示,即证明责任规范所给予他的指示。[1]而证明责任这个词,从其产生直到现今,就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

 

一、关于证明责任的基本含义

 

德国诉讼法学者尤里乌斯.格尔查(Julius Glaster)首次提出了”’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尤里乌斯将证明责任区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他认为前者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而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后者则是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2]主观的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便是”举证责任”问题,这就是行为意义上的,因而又会被称为提供证据责任、形式证明责任、诉讼上的证明责任、虚假证明责任或者行为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在诉讼活动结束时才可能出现的情况,而且是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与不利裁判相联系的问题,它是结果意义上的,因而又会被称为判定责任、实质证明责任或者结果责任。

 

“’证明责任’双重意义说”经过法学界多年的争论后,理论体系逐步形成。然而,人们逐渐意识到并不是所有的事实都是可以被查清、并不是所有的主张都是可以被证明。那么主观的证明责任的意义就被淡化了,而同时人们也会从理论和实践中意识到客观的证明责任的重要意义。

 

二、            从证明责任的基本含义中寻找证明责任分配适用的条件

 

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向来都是很少有争议的,就如同对其基本含义的解释一般,是当事人为了避免诉讼上败诉的风险而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

 

客观的证明责任作为”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决的后果”,是哪一方当事人都尽力避免的,也即是当事人行使”主观证明责任”的动机。所以,有人称主观证明责任是客观证明责任在诉讼法上的投影。主观证明责任分配适用的条件也就是客观证明责任在诉讼法上的投影。那么,我们从客观证明责任的前提条件中可以看出,只有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客观证明责任才有实际存在意义,也即只有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法官才可以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作出裁判,而其他一切可以使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确定真伪的条件,都不是证明责任分配适用的条件,并且影响证明责任是否分配。

 

例如在一个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原告诉称被告没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款,而被告则反诉原告所交付的货物有着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原告辩称自己所交付的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在这个案子中,如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款,且自己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本案结果就很清楚。或是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那么本案结果也很清楚。但是,如果原被告都没有办法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呢?到了这里就僵住了,因为案件事实到底是怎样的,谁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去证明。也就是说只有到了这里,法官才会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处理这个案子。

 

这样说来,就是当案件的事实存在与否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就会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就是要依据客观证明责任对争议进行裁决,必须是以真伪不明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法官作出裁判所依据的小前提--案件事实--没有被证明是真是伪就是证明责任发生作用的时刻,到了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证明责任的分配适用的条件是”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

 

三、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状态

 

(一)什么是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状态

 

较早的大多数学者在提及证明责任问题时都是把目光放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和证明标准上,基本上都忽略了这个问题。不过汉斯.普维庭在他的《现代证明责任问题》里面有稍微提到:”拉丁语中真伪不明’non liquet’一词的含义是,在诉讼结束时,当所有能够释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已经采用过了,但是争议事实仍然不清楚(有时亦称无法证明、法官心证模糊)的最终状态。”[3]

 

笔者认为,其实在证明责任规范里作为适用条件存在的”真伪不明”,其实是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没有把案件事实证明为”真”所导致的状态,。至于案件事实是否为”伪”,对方当事人其实没有多大必要去烦心。这样即非”真”、又没有被证明为”伪”的状态就是”真伪不明”状态,因为真伪不明”既不是认识客体的固有属性,也不是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量对比关系的描述,这里表述的是裁判者对系争事实的存在与否无从把握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4]

 

(二)、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状态的存在要件

 

在司法的实践中,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状态的出现需要靠一系列具体的要件的存在来判断。那么,在哪些要件的存在的情况下,才能形成我们所讨论的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的状态?

 

汉斯.普维庭教授是这样描述的:”一项争议事实’真伪不明’前提条件是:

 

(1)原告方提出具有说服力的主张;

 

(2)被告方提出实质性的反主张;

 

(3)对争议事实主张有证明必要,在举证规则领域,自认的、不争议的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再需要证明;

 

(4)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

 

(5)口头辩论已经结束,上述第3项的证明需要和第4项的法官心证不足仍没有改变。”[5]

 

首先,时间要件是在法庭辩论结束时,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庭辩论结束的时候讨论证明责任分配才有意义。从客观证明责任的角度而言,证明责任是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决的后果,这种后果是预先由实体法律规范设定好的,从诉讼开始时就已经开始运转,没有在诉讼一开始时发生显性的作用,而是发生隐性作用而已。只有在法庭辩论终结时,法庭不再调查,当事人不再举证、质证,所有当事人参与的诉讼程序都已经结束,这时候,证明责任才有可能开始分配。因为,在此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均已结束,法官心证得以形成的手段和程序均已完结,即使此时形成心证,由于其所根据的非经法庭调查所得的证据或者信息,也属违法。[6]所以,法庭辩论结束是证明责任分配适用的时间要件。

 

其次,穷尽一切调查手段和资料是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的方法要件。如同陈刚教授所言法官用以形成自由心证所依据的是综合证据调查的结果和辩论的全部宗旨,那么法官没有形成自由心证,还必须是综合调查证据和辩论都不足以使法官形成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自由心证。证据既包括当事人所能自行收集提供的一切证据,又包括法庭依当事人申请合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当然,这里的证据都是指经过质证的、合法的、有一定证明力的证据。因此,所谓”穷尽一切调查手段”其实意味着完成了三个步骤:一是原告方提出了具有说服力的主张;二是被告方提出了实质性的反主张,而且如果要形成”真伪不明”的状态,这种反主张还必须是实质性的;三是法官用尽了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即普维庭教授观点里的第1、2和4项。到了这个程度,法官如果还是不能对争议事实形成心证,而且已经没有别的什么手段了,那么案件事实存在与否也就陷入了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证明责任分配就有了意义。因此,穷尽一切调查手段和资料,案件事实存在与否仍然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分配的方法要件。

 

再次,只有对于案件有着关键作用的、作为法律要件的、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才有必要分配证明责任,这是对象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真正涉及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真可谓千姿百态,其中涉及的争议的事项相应地繁冗复杂,但是在在诉讼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明的必要,也并不是所有的争议的案件事实在法庭辩论结束时陷入了真伪不明状态都会导致证明责任的分配这一结果。某一案件所涉及的、可能在当事人间引起争议的事实大致分为三类:一是主要事实(亦称法律构成要件事实、要件事实、生活事实等。以下统称为”要件事实”),指相当于规定法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二是间接事实,指推认主要事实存在的事实;三是补助事实,指有关证据能力和证明尺度的事实。[7]在要件事实被证明为存在的情况下,对该要件事实进行抽象的法律构成要件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在该要件事实未被证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将适用证明责任规范进行裁判。[8]而且在诉讼中,还有些事实是不需要当事人证明的,因为法律有规定自认、推定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自认、推定的事实就没有证明的必要,自然也就不在证明责任分配的对象要件范围内。而有些争议的事实对于法庭将要就案件作出裁决并没有什么实质性联系,也就是与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或是消灭无关,不属于使法律规范发生作用的事实要件,那么这些无关紧要的事实的真伪不明状态对于法官作出裁决也就是无关紧要的,也就不会引起证明责任的分配。所以,只有对于案件有着关键作用的、作为法律要件的、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才是证明责任分配适用的对象要件。

 

以上三个条件是笔者结合汉斯.普维庭教授的观点对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状态存在要件的分析,结论就是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适用是以”自由心证用尽”为前提条件。因此,证明责任的适用是以法官不能对要件事实的真实性形成心证为前提条件的,它是为贯彻自由心证原则所作的理论上的预置和实践性补充,所谓理论上的预置,是指自由心证原则的实行必须以证明责任的存在为基础,在要件事实未得到证明时,法官将使用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决;所谓实践性补充,是指证明责任的适用必须以”自由心证用尽”为前提条件,如果法官能够通过自由心证认定事实,证明责任将不会被实际适用。[9]

 

四、            研究证明责任分配适用的条件的意义

 

在理论上正视”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的状态”的存在,有助于扭转我国司法界长久积存下来的一心追求发掘客观事实真相的过激观点,使走上死胡同的机械唯物主义的观念结合辩证法的思想掉转到现实中来,使”以事实为依据”走向健康的发展方向。

 

在实践上正视”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的状态”的存在,能够使当事人正视这个问题,激励当事人极力避免这个后果的产生,使诉讼程序得以持续。而且肯定”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的状态”的存在,使国家司法机关在适当时候终止调查,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的拖延,节省了司法资源。

 

所以,寻找其证明责任分配适用的条件和正视其在纠纷审理和裁量中的存在,并以此为依据制定相关证明责任规则,将对我国长期以来持有的”发现绝对客观事实真相”的不正确观点是一种纠正和创新,更是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和国家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

 

 

参考文献:

 

1、[德]莱奥.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2年第一版。

 

2、王利明主编《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第180页。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65页。

 

4、[德]汉斯.普维庭著《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5、陈刚著:《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6、吴宏耀、魏晓娜著《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

 

7、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平衡》,成都出版社1992年版。

 

8、王建华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9、汤维建著:《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0、张永泉著:《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

 

11、张永泉著:《论诉讼真伪不明及其克服》,《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

 

 

 

 

 

 

 



[1][]莱奥.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8页。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65页。

[3] []汉斯.普维庭著:《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22页。

[4]吴宏耀、魏晓娜著:《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295页。

[5] []汉斯.普维庭著:《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22页。

[6]吴宏耀、魏晓娜著:《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295页。

[7]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平衡》,成都出版社1992年版,第21页。

[8]王建华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169页。

[9]陈刚著《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