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丘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作者: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11-10 浏览次数:729
案例一:怠工维权 超过合理限度属违法
【案情概要】 孟某系D包装公司一名操作工。
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孟某采取的怠工、堵门等维权手段明显超出了法律应予保护的范围,且客观上违反了《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公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D公司依据《员工守则》对孟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无须支付赔偿金。
【法官寄语】劳动者对公司作出的调整岗位、薪资或工作地点等影响其权益的行为产生不满,应通过与单位协商、向劳动部门投诉或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问题得到解决前,劳动者仍应秉持认真负责的态度继续履行工作职责。选择采取擅自停工、怠工或与其他员工一起拥堵管理层办公室、厂门等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行为进行“维权”,其手段明显超出了法律应予保护的范围,违反了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遵循的勤勉、诚信原则,更会扰乱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损害,故法律对此不予保护。
案例二:变更岗位 适度调整须服从
【案情概要】 章某于
法院认为,因公司资源整合,章某原来从事的物流岗位工作内容增加,但章某以工资未增加为由,拒绝从事增加后的工作内容,故公司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调至其曾经从事过的、工作内容相对简单的装配岗位,此做法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计划及劳动者工作表现,对劳动者工作岗位作出的合理调整,属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范畴,本就无可厚非;况且,不论是物流岗位,抑或是装配岗位,均系公司FPA部门下设的操作岗位,故公司对章某的调动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章某拒绝至新岗位工作的行为实属不当,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故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予其书面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之处分并无不当,无须支付赔偿金。
【法官寄语】劳动关系中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充分保障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工作调整有合理理由,且劳动者工资待遇、工作性质和隶属关系均不变,应当允许用人单位进行这样的适度调整,劳动者也应当接受并配合单位的合理安排,毕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唇齿相依的关系,只有用人单位能够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良好地运行和发展,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有充分的保障基础。
案例三:原岗原薪 续订无固定劳动合 同须坚持
【案情概要】蔡某自2002年7月起进入某电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8月,双方达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向,但蔡某认为公司交其签署的新合同文本较之前的合同存在实质性变更降低了其劳动待遇而提出异议。
【法官寄语】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行有力保护的一项具体措施,实践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千方百计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确定用人单位签订的新合同至少应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即符合“原岗原薪”精神,可以防止用人单位通过直接或变相减少劳动者权利,亦或是增加劳动者义务的方法来迫使劳动者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导致该制度被架空。
案例四:严重违纪 解除合同没商量
【案情概要】 张某于
法院认为,某塑胶模具公司于
【法官寄语】用人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有权制定一系列劳动规章制度,只要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并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此系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对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的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予以遵守,劳动者确实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五:合同解除 附随义务不能免
【案情概要】 罗某系XL日用品公司员工,
后罗某以该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其失业至今,社会保险无法缴纳,经济受损为由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罗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XL日用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罗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影响罗某再就业,判决XL日用品公司赔偿罗某工资损失19590元。
【法官寄语】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仍然对对方负有法定的附随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这些法定附随义务的履行,既是为了不影响劳动者再就业,也是为了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双方均应当遵守。
案例六:冒用他名 工伤责任要赔偿
【案情概要】 张某甲以张某乙的名义与苏州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张某甲或者张某乙缴纳社会保险。
【法官寄语】尽管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瑕疵,但是认定劳动关系应从事实出发,如果可以查明实际劳动者的身份,应当确认实际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冒用他名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看用人单位在事发时是否为劳动者(冒名的劳动者或者实际劳动者)缴纳社保,虽然冒用他名的劳动者存在过错,但如果用人单位未能为劳动者(冒名的劳动者或者实际劳动者)缴纳社保,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为冒名的劳动者交纳社保,那工伤赔偿责任要按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实际过错来具体区分。
案例七:违法规章 “顶撞上司”即开除
【案情概要】叶某于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员工手册》已告知叶某,但仍应当对《员工手册》中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进行审查。《员工手册》对“顶撞、辱、骂、威胁”的程度以及“领导或其亲属”的范围,是否需造成任何后果都没有进行界定,因此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变得非常宽泛,过于苛刻要求劳动者,对劳动者一方极为不利,任意扩大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范围,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某阀门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法官寄语】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但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过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以及劳动管理范畴以外的行为,用人单位不宜进行禁止性规定,更不能对违反此规定的员工进行惩罚。否则,如其惩罚行为构成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案例八:竞业限制 单方解除要补偿
【案情概要】 王某于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享有放弃要求劳动者竞业的权利,同时,免除用人单位因享有权利而应当履行的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但是,考虑到劳动者维持基本生活的需要,用人单位应当额外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法官寄语】 竞业限制协议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一种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生效以后,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决定是否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但是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且需要向劳动者支付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偿金,具体金额应为三个月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