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问题研究
作者:郦超 发布时间:2014-11-11 浏览次数:1772
当今,政府信息公开已经成为信息社会民主及法治的重要内容,而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积极构建法治政府,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行,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逐步步入正轨,政府信息公开是打造法治政府、阳光政府的必然要求,我国现阶段信息公开制度虽然取得一定的成绩但是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对信息公开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对策进行研究,以期为促进中国法治政府建设尽绵薄之力。
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研究现状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政府主动或者依申请将在公共事务管理领域中掌握的公共信息依照法定的程序、范围、方式、时间向社会公开,以便社会成员能够方便的获取和使用这些信息的制度。
我国学者中周汉华先生的《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属于比较早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研究。还有刘杰先生的《知情权与信息公开法》及张明杰《开放的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也都是经典著作。还有莫于川、向佐群先后发表了诸多关于信息公开的书籍和文章,这些研究越来越受到学术界的重视,推动和促进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实现和提供理论指导。就目前的相关文章来看,学者们的研究方向主要集中在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理论,如信息公开的范围、法理基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不足等方面。
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的问题
大量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为研究积累了参考依据,就笔者所在的基层某法院为例,2011年至2013年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为8起,其中政府败诉案件3起,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调整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相关法律位阶较低,且相互之间不统一
现阶段,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发展滞后,当前我国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系统调整的法律规范仅有《信息公开条例》。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二者相冲突时,适用法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核心是把握信息公开与保密的界限,因此,政府信息公开不仅要遵守《条例》的规定,而且要贯彻《保密法》《档案法》等关于政府信息的相关规定。然而《保密法》与《档案法》的很多规定都不符合当前的社会经济需求,但其效力又高于《条例》。因此,提升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相关法律的位阶,及时调整《保密法》《档案法》中不合时宜的内容显得格外重要。
(二)没有明确提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知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虽然我国的宪法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公民的知情权,但从我们目前制定的法律来看,没有一部统一的保障公民知情权的立法,对知情权的立法方面还是相当薄弱的,而且规定公民知情权的立法的法律的位阶还是比较低的,这样的情况显然是保障的力度是不够的。“公民的知情权是政务公开的理论渊源。”知情权可以说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逻辑起点,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及其重要性。“我国的《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只是在条文之间包含这种意思,没有上升到一定的高度。知情权不仅包含了权利,也是一种公民表达自由和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表现。信息公开制度的关键就是要确认公民享有知情权,所以,我国制定的《条例》还是不完善的,需要明确。
(三)行政信息公开的范围不清晰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从这里可以看出主动公开信息的规定是比较模糊的,缺乏统一的衡量尺度,形式重于实质,这样就使行政机关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评价和解释这些公开的信息,这样的规定就很容易产生权力的滥用。同时对“例外公开”的信息范围界定也是不清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例外信息的种类与范围采取的是否定列举的方式,而没有进行具体列举。它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究竟哪些信息是属于国家秘密,哪些信息是属于商业秘密,又有哪些信息是属于个人隐私的,《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在具体的操作上很容易具有随意性,也不利于公民知情权的保障的。
三、我国信息公开诉讼中相关问题的完善
(一)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使政府信息公开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于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大有裨益,条例因法律位阶低所带来的缺点显然不能满足我国国情的需要。只有对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程序、方式及法律责任等有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后,才能保证信息公开避免人为的干扰和随意性。笔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应该完善条例中所存在的具体问题,对条例中在司法实践里模棱两可的条文进行阐述,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认,从而使社会公众明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减少实践中因为文字意义而产生的不必要纠纷。例如应明确公开的方式、途径和时限,更重要的是要规定救济途径。
(二)政府应当转变观念,以提高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认识
《条例》出台是我国政府顺应时代的呼声而寻求政府机构的变革带来的一大成果,也表明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已经建立。但由于受历史原因和官民不对等的传统思想的影响,我国形成了行政权力的高度集中化的领导体制,这就大大的阻碍了信息公开的实施。在很多政府官员的心中往往把公民视为被管理者或被统治者,他们认为政府拥有的信息资源属于政府行政的结果,理应由政府所有。把这种信息公开看作是对公民的一种恩赐,只是根据自己的利益来考虑决定是否公开这些信息,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公开。一些政府部门为了工作的顺利开展他们不愿也不敢将其掌握的信息予以公开,有的政府部门怕加大自己的工作量,从而对提供信息采取打太极的“战术”。《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公民对政府信息的请求权以及法律救济条款和责任追究制度,这都充分表明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一种严肃的、有内容的法律权利。公民的知情权不仅是一种法律权利同时还是一种政治权利,是公民参政、议政监督权利的体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对自身权利的渴望越来越强烈,他们希望获得更多的政府信息为自身行为提供依据。政府是人民选出來管理社会事务的,所以其掌握的政府信息很多是关乎国计民生的,是与公民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的,是属于社会公众的“公共物品和公共财产”而不属于政府部门独有的“私有资源”。因此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以及应在什么程度公开都不能由政府部门单方面地加以决定,也不能把政府部门的行政权力作为主导。如果政府部门为了维持自身的地位与权利而对自己所掌握的大量信息资源“秘而不宣”,或者利用法律中的不明确的地方、提高查询费用等各种方式让政府信息公开受阻。这样的话最后的结果就是会影响政府与群众的和谐关系,不利于政府工作的开展。
(三)完备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监督机制
对于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监督,《条例》有明确规定,要求政府建立考核评议制度,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但是这样的规定只是流于形式,对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没有表述。而且我国的监督机制并没有落实到实处,行政机关也是在信息公开方面敷衍搪塞。没有监督的完善,行政机关就很难主动的推动信息公开。只有建立一整套完善的监督体系,制定行政信息公开工作的评议标准,对政府进行约束,才能使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才能推动民主化进程。
(四)完善考核和评议机制
政府信息公开是一个漫长而艰巨的工程,是一个制度化的设计。《条例》规定政府应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评议。通过建立责任追究机制来制约各级政府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的随意性。《条例》规定政府机关应在每年的3月31号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并将政府的各项信息公布于众接受公众的监督和评议,要求社会工作参与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和评价。利用高校及科研单位的力量,成立一些测评政府信息公开指数的部门或是研究机构,建立统一的指标评估体系定期政府信息公开行细致的观察和评估。并对信息公开过程中暴露的一些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结合各地、各部门的实际情况提出一系列政策建议,完善信息公开的体系建设。通过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来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评价考核,各级政府机关的法制部门应该认真研究和总结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评价考核结果,并形成书面的检查报告,并将结果对外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