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原告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未考虑原告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该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并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邹汉英,女,33岁,汉族,无业,住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梅套34号。

  被告:孙立根,男,36岁,汉族,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仪征市红叶小区32幢202室。

  被告:刘珍,女,32岁,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仪征市红叶小区32幢202室。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该伤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扬州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营养费3180元。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注销,两被告系该公司股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计人民币34523.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在原新威照明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的诉求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前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新威公司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待遇并未发生,原新威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注销,清算程序及新威公司作出此项决定早在这之前,而原告的工伤等级于2008年6月才作出,故二被告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刘珍对原告的工伤事宜并不知情,其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邹汉英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以及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2008年9月9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08年9月10日,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向原告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孙立根、刘珍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注销。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并有仪劳社工伤认定(2007)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扬仪劳鉴通(2008)第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仪劳仲案字(2008)第144号裁决书、工商部门资料查询表、病历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原告在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该公司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两被告作为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元(1688×60%×6个月),被告对工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遂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仪民一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

  被告孙立根、刘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4523.68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孙立根、刘珍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公司是因为无法继续经营而依法解散、注销的,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过错,也未实施恶意处置行为,故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刘珍对原告工伤事实也一直不知晓,不应承担责任,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公司解散时,股东为上诉人孙立根、刘珍,清算组成员也为孙立根、刘珍。虽然公司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等级尚未鉴定出来,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组成员的孙立根,对于原告受伤一事是明知的。在有关部门已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却未考虑原告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对此,孙立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珍系公司的股东,也是清算组成员之一,在该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能及时查知事实,未尽到清算组成员应尽的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另一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对其故意隐瞒了原告工伤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工伤待遇损失,刘珍的行为也构成重大过失,应与孙立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刘珍认为相关责任人对此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扬民一终字第00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犯公民权益纠纷案

  裁判摘要

  因生活环境受到污染侵害的公民、依法成立的环境保护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采取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等措施,以制止其侵权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朱正茂,住江苏省江阴市君山路。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华表大厦6层。

  被告: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1幢207室,港口地址江苏省江阴市君山路503号。

  原告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因被告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称: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江阴市黄田港口作业过程中产生铁矿粉粉尘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的空气质量和居民的生活环境,并将含有铁矿粉的红色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冲洗排入下水道,经黄田港排入长江,影响附近市区居民饮用水安全。同时,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故请求判令被告江阴港集装箱公司停止侵害,使港口周围的大气环境符合环境标准,排除对港口周围居民的妨碍;判令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立即对铁矿粉冲洗水进行处理,消除对饮用水源地和取水口产生的危险;判令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立即将黄田港(锡北运河)和港口附近的下水道恢复原状,铁矿粉泥作无害化处理。

  被告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答辩称: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码头是江阴港公共码头的重要组成部分,于1987年建成,主要接卸煤炭、黄沙、花岗岩等货种。2001年企业改制后,根据江阴钢铁企业的原料状况,从2004年下半年起,增加了以接卸铁矿石为主的货种。接卸铁矿石(粉)对环境的确存在一定的影响,主要问题是粉尘对周边环境和居民的影响,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对此已经采取了一些应对办法。2009年5月以后,由于居民反映情况,江阴市政府召开了协调会议,就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作了全面部署,公司根据地方政府协调处理意见,进一步完成了一些整改措施,公司党支部也对附近生活困难的居民进行家访慰问,取得了居民的谅解。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经改制后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范围为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经营;国际集装箱运输、普货运输、货场、货物联运、建材的销售等。2004年下半年起,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自行增设铁矿石(粉)货种接卸作业,未经过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从事铁矿石(粉)作业过程中,采用露天接卸作业,造成了铁矿石粉尘直接侵入周边环境和居民住宅;同时,对散落在港区路面和港口外道路上的红色状粉尘,采用冲洗方式,冲洗的铁矿石(粉)污水直接排入周边河道和长江水域,在河道中积淀,并致河面呈红色。原告朱正茂等周边居民以影响其生活为由,多次向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反映情况,自发组织拦堵运输货车,要求解决作业影响。为消除环境影响,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已经采取了一些改善措施。2009年5月14日,江阴市人民政府召开了解决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港口接卸铁矿石(粉)作业环境污染问题协调会议,并于同月16日形成《专题会议纪要》,要求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就环境污染进行整改。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根据“会议纪要”再次就铁矿石(粉)粉尘污染和污水污染作出了整改,修建了污水处理池,封堵了污水排往外河水域的管口;在港口铁矿石(粉)作业区装设布网,阻拦粉尘扩散。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采取的改善环境污染措施,虽然缓解了环境污染程度,但仍未消除污染严重的现象。原告朱正茂等周边八十多位居民向中华环保联合会信访反映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从事铁矿石(粉)接卸、驳运过程中产生的污染。中华环保联合会根据信访反映情况进行了实地查勘,认为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江阴黄田港口从事铁矿石(粉)作业,已经造成了周边环境大气污染、水污染,严重影响了周边地区空气质量、长江水质和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为此,原告朱正茂代表周边居民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共同于2009年7月6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另查明:中华环保联合会,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隶属于环境保护部管理的一个非营利性社团组织,主要职能是从事全国范围内环境投诉案件调查、代理诉讼、代理投诉人与地方政府协调处理环境案件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7日对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作业现场和周边环境进行了现场勘验后即作出(2009)锡民初字第0021 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污染侵害行为。同时迅即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责成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案件未审结之前,采取切实可行方案和措施,迅速改善环境质量状态。为此,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再次对前次整改措施进行全面检查,彻底封堵污水排放管口,调整风向作业时间,减少粉尘对周边居民的污染,并对周边紧邻河道进行了清淤,改善了水体质量。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是人类共同的资源,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接卸铁矿石(粉)的作业过程中,对周边大气和水域造成了污染侵害,中华环保联合会是一个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其与原告朱正茂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旨在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维护自然环境和人类的生存空间,有效遏止违法排放污染的行为,有力推进环境的司法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的规定,增加的铁矿石(粉)的装卸、驳运、仓储经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增加的铁矿石(粉)的装卸、驳运、仓储经营项目未经有关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属违法作业。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本案受理前,特别是在江阴市政府召开协调会后,制定了整治港区环境的措施,将原有的冲水池加长,加大冲水量,使车辆出港前冲洗干净;建造污水池,沉淀后循环使用;切断港区通向外界的污水通道;对矿粉堆喷水和加盖防尘网等。在本案受理后,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又对附近的河道进行了清淤。通过整改使周边的大气和水的质量,有了明显的改善,也充分体现了污染者治理的法治原则。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调解。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提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港口铁矿石(粉)装卸作业的立项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在90日内仍未能获得行政许可的,必须立即停止铁矿石(粉)的装卸业务。

  二、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在港口铁矿石(粉)装卸过程中,必须做到无尘化作业,不得向周边河流、水域排放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三、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每30天向本院书面报告本调解协议上述两条协议的履行情况,并附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报告。

  四、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生效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立即向无锡市、江阴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了“对江阴集装箱公司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的司法建议。同时,对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履行调解书情况进行了跟踪监督。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未能补办港口铁矿石(粉)装卸作业的立项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的行政许可手续,已决定停止承接该项业务。截止到2009年12月22日,港口作业区场地原有堆放的铁矿(粉)五十余万吨,已基本清理结束。至此,该案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

  三、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诉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管理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部分在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应属全体业主所有,并主要用于补充小区业主的共益支出。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进行了经营管理的,可以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

  基本案情

  原告: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东路延伸段。

  代表人:常本靖,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江花园B区。

  代表人:袁国栋,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而进,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与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发生物业管理纠纷,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业委会诉称: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业公司与无锡市春江花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无锡聚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江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聚江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对春江花园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起至春江花园小区业委会成立时止。合同成立后,物业公司安排无锡分公司具体对春江花园实施物业管理。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业委会依法成立。2008年6月21日,业委会根据春江花园业主大会作出的业主自治决议,致函物业公司,明确不再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要求物业公司及时办理移交。2008年7月17日,物业公司即派员与业委会正式办理移交,并签订了移交清单一份,明确物业公司应向业委会移交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总额为2327931.87元,其中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结算的期间为2008年1月至6月。业委会经审查物业公司移交的资料发现,无锡分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间,收取了小区共有部分收入5967370.31元未列入移交。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遂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和无锡分公司立即返还移交清单确认的2327931.87元中的2273872.32元(差额部分54059.55元为双方协议订立后业委会认可应返还给物业公司部分),及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的70%即4177159.22元,两项合计6451031.54元。

  原告业委会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业委会备案证明及无锡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各一份,证明业委会依法成立的事实。

  2. 2008年1月11日业委会和无锡分公司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业委会与无锡分公司开会要求进行资料移交。

  3. 2008年6月23日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双方协议商谈春江花园业主自治后双方的交接事宜。

  4.通知一份,证明业委会向物业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春江花园业主大会决议实施业主自治,要求物业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和结算相关工人工资和日常费用的事实。

  5. 2008年6月29日的物资移交协议、2008年6月29日的资料移交协议、2008年6月30日无锡春江花园对外合同修正协议,证明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协议商定进行相关物资和材料的移交。

  6. 2008年6月29日,业委会和物业公司签订的无锡春江花园退盘人事关系处理协议,证明双方对相关人员进行安置的事实。

  7. 2008年7月17日“关于无锡春江花园退盘移交协议”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同意于2008年6月23日退出对春江花园的物业管理,进行有关资料的移交。

  8. 2008年7月17日“物业公司春江花园一期、二期结算款项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就2008年期间物业公司应移交给业委会的财物达成协议的事实。

  9. 2008年7月21日业委会致物业公司的书函,证明业委会要求物业公司确认其经办人于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7月17日期间,与业委会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的事实。

  10. 2008年7月29日物业公司对业委会的回函,证明物业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人事关系处理、资料移交、对外合同签订、物资移交四个方面的协议无异议,并要求在费用结算上双方应继续协商的事实。同时,佐证2008年7月17日的移交清单并不是双方对所有事项的全部了结。

  11. 2005年至2007年无锡分公司制作的当年的收支情况表,以及2004年部分收退费日报表等,证明物业公司2004年至2007年的共有部分收入共计5967370.31元应当移交。

  被告物业公司、被告无锡分公司共同辩称:2002年11月25日,物业公司与聚江公司协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并由无锡分公司具体实施对春江花园的物业管理属实。在业委会成立后,双方已陆续办理了资料等的移交,并通过结算,于2008年7月17日订立移交清单,该清单明确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物业公司应结算给业委会的款项总额为2327931.87元。这是双方对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总结算,是对应当移交给业委会所有资料和财产的一揽子处理方案。移交清单第十条也明确:“双方约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内的应由各自承担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担。”依据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已经全部解决了所有争议,故现业委会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双方协议的范围,其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协议,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当移交给业委会的款项总额为2327931.87元,扣除业委会诉讼请求中已认可给物业公司的54059.55元,现已实际支付了1857995.72元,故尚需移交业委会415876.6元。对该部分款项,同意及时移交。

  退一步讲,即使移交清单未包括2004年至2007年的共有部分收益,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为:第一,业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无权对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中的共有部分收益代表全体业主进行承继。第二,业委会即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也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第三,如业委会有权主张2004年至2007年春江花园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根据相关法规和地方性规章,该共有部分的收入应首先去除成本计算出收益,对该收益应当首先弥补物业公司的管理成本,超出部分还应当保证物业公司8%的利润,在此之后如还存余额的,才能按照一定的比例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共享。就本案而言,物业公司和无锡分公司对春江花园的管理,本来就是微利,根本达不到8%的利润额,故对2004年至2007年春江花园业主共有部分管理所得,在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后,已经不存在可分配利润,故即使业委会有权主张该部分收益,也因无利润可分,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第四,因小区部分业主尚结欠2008年6月30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131万元,而业委会系全体业主的代表,故要求对该部分欠款行使抵销权,从物业公司应向业委会移交的款项中扣除。

  被告物业公司、被告无锡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 2002年11月25日,物业公司与聚江公司签订的春江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取得对春江花园实施前期物业管理资格。

  2.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双方在2008年7月17日签订“物业公司春江花园一期、二期结算款项移交清单”后,其已经履行557995.72元付款义务的事实。

  3. 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春江花园管理处经营情况表”,说明其在春江花园的物业管理经营为微利经营,仅取得63539.46元的利润,以证明业委会的主张没有根据。

  无锡市锡山区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业公司与开发商聚江公司协商签订春江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物业公司对聚江公司开发的春江花园住宅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管理范围为春江花园一、二、三期,占地面积为32.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0万平方米;约定管理期间,物业公司按照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按建筑面积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对物业范围内的商铺、地下停车库、会所的物业成本不计入向业主所收取的物业费用中,须单列。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即合同签订日)起至业委会成立时止。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相关事项。合同成立后,物业公司指派其下属分支机构被告无锡分公司具体实施春江花园的前期物业管理。

  2007年12月22日,春江花园业委会成立。业委会成立后,于2008年1月2日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2008年6月21日,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作出的实施业主自治的决议,致函物业公司明确与其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要求物业公司在接函后15天内,向业委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产,并交接完毕。物业公司接函后即派其副总经理朱继丰,于2008年7月17日与业委会主任常本靖协商,并达成了移交协议性质的“移交清单”一份。该协议确认:物业公司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应当返还业委会预收的2008年7月1日后的物业管理费、保管的业主各类押金、2008年1月至6月的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等合计2327931.87元。其中1890931.87元于2008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另437000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协议第十条还约定,“双方约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内的应由各自承担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担。”该协议附有双方确认的“结算项目表”和“支付协议”各一份。其中“结算项目表”记载,2008年收取的春江花园小区共有部分停车费为629035元,2007年预收2008年共有部分停车费160180元。该部分停车费的70%归业委会管理,由物业公司将此款移交给业委会。

  本案在审理中,物业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主动履行了557995.72元的付款义务。后经业委会申请,本院裁定先予执行了物业公司的银行存款130万元,合计物业公司实际支付了1857995.72元。

  因业委会认为双方的移交清单没有囊括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返还义务,特别是对物业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间,对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没有涉及,遂与物业公司和无锡分公司交涉,要求其返还。业委会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其对物业公司在此期间70%的共有部分收益,有权代表全体业主请求返还。双方交涉未果,业委会遂以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为被告向无锡市锡山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业委会对其成立前的业主权利能否主张,如果能主张,则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2008年7月17日的移交协议是否已包含了所有结算事项,特别是包含或放弃了2004年至2007年的共有部分收益;(3)2004年至2007年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界定和分配问题;(4)物业公司能否对部分业主结欠的物业管理费行使抵销权。

  裁判理由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业委会对其成立前的业主权利能否承继的问题。虽然业委会成立前,单个的业主就其私权利损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但相对本案主张全体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诉请,单个业主难以提出主张,法律法规对此也未有详细可操作的规定。虽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由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但无论在前期物业管理还是业委会成立后的自治管理中,小区共有部分之收益都应明确归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当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业委会作为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有权为全体业主主张权利,而不论该侵害发生在业委会成立前还是成立后,故业委会有权承继其成立前全体业主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至于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诉讼时效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后起算。本案中,业委会的成立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其成立后即多次召开会议主张维护业主权利,并于2008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返还归属于业主的相关财产。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应从业委会成立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全体业主的权利受损时起算,故业委会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2),移交协议所体现的内容。法院认为,2008年7月17日的移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物业公司2008年度实施管理期间应当返还给业委会的款项以及在整个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代管的业主押金等事项和交付时间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协议记载,物业公司应当返还业委会的款项为2327931.87元。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协议对2004年至2007年期间,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实施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管理的收益没有具体记载,而该部分收益依据无锡分公司的财务报表数目相当巨大。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将该协议第十条“双方约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内的应由各自承担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担”解释为:通过签订该条款,双方就移交内容作出了一揽子解决,已经不存有其他纠葛,即使还有纠纷,双方也应各自承受,而不应向对方主张。而业委会则认为,该条款仅表明就清单列明的移交内容不再存在纠葛,并不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请求权。法院认为,双方的移交协议,明确移交的是2008年1~6月的共有部分收益,而协议第十条内容,也无法理解为业委会对2008年前春江花园业主共有部分收益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为一个不完全的移交协议,其并没有将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纳入其中。同时,依据无锡分公司的报表记载,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数目巨大,业委会作为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的组织,其权限来自于业主大会的授权,在无全体业主授权的情形下,其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对业主的重大权利作出放弃,即使明确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也为无效民事行为。据此,法院认为,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物业的收益,在上述移交协议中没有得到体现,该部分收益应当在物管企业和全体业主之间依法合理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3),2004年至2007年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界定和分配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所谓共有部分的物业管理收益应为共有部分收入与成本支出的差额,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已经达成一致,即2004年至2007年春江花园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收入和支出以无锡分公司的报表为准。该双方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经法院审查该部分报表,2005年至2007年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总收入为5368050.32元,期间的总支出为1225491.14元,故总收益为4142559.18元。业委会主张的2004年的收益,因证据不足,故法院对业委会主张的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收益的分配,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讼收益之产生,一方面得益于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也更应注意到物管企业管理的物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收益权,这是一项法定权利。对该部分的收益分配,全体业主和物管企业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依法分配。本案中双方对该部分收益的分配没有合同根据,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故法院认为应当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公平合理分配共有部分物业的收益。物业管理有其特殊性,物管企业在实施物业管理期间其服务的对象为小区业主,而其对共有部分进行管理时业主并不给予报酬。如物管企业付出管理成本后丝毫不能获得经济回报,这对物管企业也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调动物业企业对可收益公共部分的管理积极性,故而从本质上说也不利于全体业主。同时,小区共有部分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物,全体业主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如果在收益分配上排除业主的权利,显而易见,这有悖法律原则。据此,在存有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的情形下,该收益应主要归属于全体业主享有,当然物管企业付出了管理成本,也应享有合理的回报。综上,根据公平原则的要求,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的2008年上半年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方案,即业主得七成,物管企业得三成的约定精神,本院认为本案对共有部分收益分配的比例,确定为业委会得70%、物业公司得30%较为合理。据此,业委会代表春江花园全体业主对4142559.18元的收益享有其中的2899791.43元。值得注意的是,该部分款项,业委会不具有擅行处置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该款应按照业主的意志和法律的规定使用。关于物业公司提出的对上述收益应当首先弥补物管企业管理费用开支,多余部分还应满足物管企业8%的利润,余额再行分配的意见,法院认为,作为市场主体,其盈亏如何、开支多寡,系由其服务的质量与效率决定的,他人无法给之以保障,故该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和双方合意并显属不当,故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4),物业公司能否对部分业主结欠的物业管理费行使抵销权的问题。物业公司提出有部分业主尚结欠2008年6月30日以前的物业管理费131万元,姑且不论该事实是否属实,在双方未达成合意抵销的情况下,只有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进行法定抵销。要件之一须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本案中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业委会和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而结欠物业管理费的为部分业主,为单个的主体。业委会系代表小区全体业主提起诉讼,虽然包括了该部分欠费业主,但是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双方债权债务主体不同,不符合法定抵销的规定,法院对物业公司行使抵销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物业公司应当将移交清单确认的款项(扣除54059.55元)及2005年至2007年间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的70%返还给业委会,即双方确认的2273872.32元,及应当返还给业主的共有部分收益2899791.43元,合计5173663.75元。鉴于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1857995.72元,其仍应返还给业委会3315668.03元。因无锡分公司系物业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合法成立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也具体实施了物业管理行为,故其应与物业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返还之责。据此,无锡市锡山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参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业委会3315668.03元。

  二、驳回原告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对其自助柜员机管理、维护上的疏漏,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储户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借记卡,将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应当认定商业银行没有为在其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构成违约。储户诉讼请求商业银行按照储蓄存款合同承担支付责任,商业银行以储户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对其抗辩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王永胜,男,36岁,汉族,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南京市鼓楼区雅瑰园。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

  负责人:逢南宁,该支行行长。

  原告王永胜因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河西支行)发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永胜诉称:2007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处申领中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013821200011990595。2007年12月2日晚,原告到中国银行(以下简称中行)下关热河南路分理处自助银行柜员机(ATM)上取款5000元,并查询存款余额为463942.2元。2007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在中行江宁分理处准备取款10000元时,被柜台营业员告知卡内余额为2800余元。当晚原告再次查询,发现卡内又少了2000元。原告当即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有3名男子在中行下关热河南路分理处自助银行的自动门上安装了存储式读卡装置,并在取款机上安装了探头,籍此获取了原告借记卡的密码及信息资料,然后复制两张伪卡在北京、江西等地取款或消费463942.2元。后犯罪分子之一、案外人汤海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中行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下关支行)交涉。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中行下关支行达成协议,由中行下关支行先行借给原告232000元用于发放部分民工工资,待问题查明后再进一步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由于被告对自助柜员机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导致原告卡内存款463942.2元被犯罪分子用伪造的借记卡取走或消费,对此原告并无过失。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支付原告存款463942.2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辩称:首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犯罪金额为428709.50元,对在北京从涉案借记卡账户中分14笔支取的35140元未予认定,该14笔款项不排除原告王永胜自行支取的可能,被告只认可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犯罪金额。其次,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对于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严格遵守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所设自助银行网点均有符合规范的安全防范设施,被告亦通过多种形式提醒储户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被盗,是因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原告自身具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9日,原告王永胜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以下简称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013821200011990595。该借记卡为无存折卡,王永胜在业务登记表中进行了签名,业务登记表背面附有管理协议书及借记卡章程,载有“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的内容2007年12月2日晚,案外人汤海仁等五人到中行热河南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网点,在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了具备摄像功能的MP4。当日19时5分,原告王永胜持借记卡在该自助银行柜员机取款5000元。汤海仁等遂窃取到了原告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并据此复制两张假银行卡。2007年12月3日,汤海仁等三人持其中一张卡到南昌,其余两人持另一张卡到北京,分别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

  2007年12月6日,王永胜发现其借记卡内存款短少后,即到中行下关支行打印交易明细并向鼓楼公安分局报案。鼓楼公安分局立案后,于2008年1月11日将案外人汤海仁抓获并于当天对其实施刑事拘留。2008年5月22日,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以汤海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2月4日、5日,汤海仁等人以复制的银行卡在南昌、余干等地刷卡消费及取款合计428709.50元。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汤海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中行河西支行提供的查询明细显示:卡号为6013821200011990595的借记卡于2007年12月3日在中行江宁大市口支行柜面被取款50000元,于当日19时58分在中行光华路自助银行柜员机被取款5000元。原告王永胜认可该两次取款均系其本人支取。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2007年12月22日中行北京天缘公寓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卡号为6013821200011990595的借记卡于2007年12月3日22时22分9秒至2007年12月4日0时33分53秒期间在该支行所管理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14次取款35000元,发生异地取款手续费140元。上述14笔交易所涉35140元在(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中未被确认为案外人汤海仁的犯罪金额。

  2008年1月24日,原告王永胜与中行下关支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中行下关支行先借给原告232000元帮助原告解决发放民工工资的问题,如原告对中行下关支行提起民事诉讼且法院判决中行下关支行对原告赔偿,则中行下关支行有权以协议项下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抵偿。协议签订当日,中行下关支行即支付原告232000元。本案审理中,中行下关支行出具申请一份,同意其出借给原告的232000元作为被告中行河西支行的出借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008年3月12日,原告以中行下关支行为被告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30日,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中止审理,同年6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就信用卡诈骗案作出刑事判决。后原告考虑到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以中行河西支行为被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犯罪分子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原告王永胜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银行卡,将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事实发生后,与原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的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应否对前述被犯罪分子支取及消费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裁判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永胜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办理了无存折借记卡,即与中行河西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中行河西支行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商业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义务应当由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的银行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汤海仁等五人通过在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具有摄像功能的MP4的方式,窃取了王永胜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原告借记卡账户内支取、消费428709.50元。上述事实说明,涉案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检查、清理,没有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自助银行柜员机反而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留下可乘之机。综上,原告借记卡密码被犯罪分子所窃取,是银行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认为,被告与原告王永胜在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已经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借记卡的存款被盗是因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所致,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因此,涉案借记卡的资金损失应由持卡人即原告本人承担。对此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的约定,应当是指在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借记卡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自行承担。而本案中原告借记卡失密,是银行违反安全保密义务所致。储户大多缺乏专业知识,在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辨别门禁识别装置是否正常,是否安装了其他不明识别器,也难以发现柜员机上方是否安装了非法摄像装置。银行无权单方面增加储户的义务。银行未对自助柜员机进行必要的维护、未能给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环境,导致持卡人借记卡密码泄漏,并且在借记卡还在储户本人手中的情况下,未能准确识别被犯罪分子复制的假卡,最终导致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被犯罪分子骗走,又错误解释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约定的含义,主张风险一律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认为,原告王永胜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对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汤海仁等人利用被告未尽保密义务、对自助柜员机疏于管理的安全漏网,窃得原告借记卡的密码,而后使用复制的假卡进行支取和消费。银行未能准确地识别该复制的假卡,从而将原告借记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地交付给假卡持有人。因此,在真借记卡尚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汤海仁等人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被告认为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属于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被告错误的将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交付给假卡持有人,未适当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中行河西支行支付相应存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合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认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犯罪金额为428709.50元,对涉案借记卡账户在北京被支取的35140元未予认定,该款项不排除原告王永胜自行支取的可能,被告只认可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犯罪金额。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前述35140元款项在(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中未被确认为案外人汤海仁的犯罪金额,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系原告自行支取的主张。其次,根据鼓楼公安分局对案外人汤海仁的询问笔录,汤海仁等人2007年12月2日晚复制原告的借记卡后即离开南京到江西南昌、余干和北京等地,这说明2007年12月3日晚19时58分在中行南京光华路自助柜员机从涉案借记卡账户中支取的5000元并非汤海仁等人利用复制的假银行卡所支取,原告亦认可其于2007年12月3日晚19时58分在光华路自助柜员机取款5000元的事实。这一事实同时证明2007年12月3日晚8时左右原告尚在南京市区。中行北京天缘公寓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所显示的前述35140元被支取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晚22时22分9秒至2007年12月4日凌晨0时33分53秒,这个时间段离原告在光华路自助柜员机取款的时间不足两个半小时。根据常理推断,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原告不可能从南京到北京取款。因此,中行河西支行不能证明该35140元系按原告的指示予以支取,仍应就35140元向王永胜承担给付责任。

  中行下关支行基于原告王永胜借记卡内存款被犯罪分子所支取及消费的事实,于2008年1月24日出借给原告232000元,现其同意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中行河西支行的出借款予以抵扣,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中行河西支行与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对此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王永胜借记卡账户内资金短少系因被告中行河西支行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密义务所致,原告要求中行河西支行支付存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中行下关支行已出借的232000元。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判决: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永胜存款人民币231849.2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段天国诉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用药范围免责条款无效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段天国,男,30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路。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段天国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段天国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2008年9月1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龙铜线上村西段与案外人王大伟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保险金,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2825.68元。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即使理赔,也应扣除20%的免赔率。(2)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对于伤者的4080.20元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应理赔。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3月24日,原告段天国为苏0141557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双方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为段天玲,被保险人为段天国。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二款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则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段天国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

  2008年9月11日,原告段天国驾驶苏0141557号拖拉机在龙铜线与案外人王大伟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段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大伟遂向法院起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段天国另行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大伟111075元,段天国、段天玲连带赔偿王大伟55923.68元。判决生效后,段天国向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理赔被拒绝。

  另查明,案外人王大伟伤后抢救医疗费2402.30元未在(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案中处理,庭审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上述抢救费用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段天国在该起事故中未获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有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连带赔偿款55923.68元、抢救医疗费2402.30元,合计72825.98元。涉案事故发生时,段天国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B型驾照。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如果应当理赔,如何确定理赔数额。

  裁判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段天国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于2008年,应当适用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能否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原告段天国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段天国认为,该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人保南京分公司将其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解释。

  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天国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天国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此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义务,限制了原告段天国的权利。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

  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段天国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已明确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免赔部分再予理赔的意见,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江宁商初字第5号民事一审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段天国保险理赔款58260.78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案

  发布价值:

  该案是江苏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的典型代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濒临破产的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实施司法破产重整,是新破产法实施以来,江苏首例将破产重整制度成功运用于大型非上市外资企业的案例,也是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在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的宏观经济形势下成功拯救濒临破产企业的范例。雅新案作为破产企业“复活”第一案,实现了国内企业重整的多个突破:首先将重整制度成功运用于大型非上市外资企业;首次引进国际著名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首个没有安排债权人削债的重整案件;首次创设银行团,所有债权实现百分之百清偿。该起案件的成功审理在理论界及司法界产生了巨大的反响,受到众多专家学者的关注与研究。

  当事人情况:

  (2008)吴民破字第0001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被申请人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2008)吴民破字第0002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

  被申请人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下总称雅新苏州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和2003年 9月在苏州市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分别为4000万美元和5000万美元。两公司设备优良,技术先进,市场份额占有率高,是业内的佼佼者。2007年5月,由于台湾雅新公司公告其上年度财务报表存在潜在错误,台湾证券交易所停止台湾雅新公司股票交易。之后,台湾士林法院裁定台湾雅新公司破产重整,并限制台湾雅新公司、同时也是雅新苏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离开台湾。此后,雅新苏州公司问题逐渐显露,资金链断裂,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外债高达24.46亿元,濒临破产边缘。吴中法院连续收到47件以雅新苏州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在企业重组自救均告失败后,2008年4月,苏州多家银行向吴中法院申请对雅新苏州公司进行重整。吴中法院随后通知雅新苏州公司临时负责人,其没有提出异议。4月29日,吴中法院裁定准予对雅新苏州公司重整,并指定国际四大会计事务所之一的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作为重整管理人,管理人随后接管了雅新苏州公司。为了以后的重整计划草案能够得以顺利实施,管理人提出对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继续生产并恢复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的生产,吴中法院予以批准。在苏州市、区两级政府的协调下,各政府职能部门给予了雅新苏州公司大力支持,外部环境逐渐宽松,资金流转情况也有了好转。同时,管理人与供应商的沟通,实现了对雅新苏州公司核心设备的暂时解锁和原材料供应。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持续生产,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恢复生产。

  2008年6月28日,吴中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债务为12.93亿元、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的债务为11.53亿元。同时,通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使债权人包括供应商和客户了解到公司面临的困境以及摆脱困境的走向,重整取得了全体债权人的理解和支持。重整期间,吴中法院委托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江苏仁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雅新苏州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显示,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净资产为-2.197亿元,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净资产为-2.218亿元。在法院的监督下,管理人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先后在《华尔街日报(亚洲版)》、《南华早报》、《中国日报》等媒体上发布了引进投资者的广告。先后有花旗国际亚太企业创投公司、昌升国际投资集团、美国亿泰证券集团、创研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等20多家潜在投资人前来接洽,但由于对投入大量资金且一次性偿还大部分债务没有达成一致,这些潜在投资人均放弃了投资。最后,通过对投资者实力与重整方案的评估,选定悦虎电路有限公司(英文名Tiger Builder Consultant Ltd.)为投资人。该投资人的重整思路是:投入营运资金,摆脱公司困境,变更公司股权,整合两个公司的资源,形成“线路板生产+电子组装+实验室”的经营模式,切断雅新苏州公司与台湾雅新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联系,杜绝雅新苏州公司的资金和利益输出,并提出了偿还所有债权的清晰的还款计划,获得了管理人的推荐以及主要债权人的共同接纳和支持。

  2008年10月8日,管理人向吴中法院递交了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该草案计划:投资人悦虎电路有限公司投入3500元万人民币,获得雅新苏州公司100%股权和经营权。雅新苏州公司的法律主体不发生变化,100%偿还经法院确认的所有债务,偿债方案是:员工债权、税款在2009年4月25日前全额清偿;200多家8万元以下的小额债权在2009年6月25日前全额清偿 ;债权银行垫付的重整申请费用在2009年6月25日前全额清偿;非小额普通债权及优先担保债权将从2009年第三季度起至2012年第一季度按比例偿还;银行债权本金自2012年第二季度起分四年按比例偿还,并在2016年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通过融资方式偿还银行贷款余额;银行债权中2008年4月29日之前结欠的贷款利息从2009年第三季度起分三年摊还。

  2008年11月8日,吴中法院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提交的雅新苏州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分员工债权、税务债权、担保债权、普通债权、出资人五个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并由公证员对重整草案投票表决进行现场公证。雅新(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表决结果:员工债权、税务债权组100%通过;担保债权组12人出席,11人赞成,表决赞成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比例为93.21 %;普通债券组248人出席,240人赞成,表决赞成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比例为81.20 %。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表决结果:员工债权、税务债权组100%通过,担保债权组11人出席,10人赞成,表决赞成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比例为98.15%;普通债券组144人出席,137人赞成,表决赞成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比例为99.29 %。由于雅新苏州公司的净资产为负,原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原出资人代表反对。管理人与原出资人代表进行协商后,再次表决,原出资人代表仍未同意,但重整计划符合法律批准条件,吴中法院为充分保护所有债权人和原出资人权益,又委托评估机构上海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专家意见,为批准计划草案作出最终判断。2008年12月19日,吴中法院作出裁定,批准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并作出公告,雅新苏州公司的重整程序终止,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七、镇江唐老一正斋药业有限公司诉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审查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老字号企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和企业名称权,主张禁止同业竞争者使用其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时,需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量老字号企业的历史沿革以及现有社会影响力的范围、同业竞争者及其商品知名度的范围以及其是否具有攀附老字号企业现有商誉的主观故意等因素予以确定。即使法院在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同业竞争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老字号企业,同时促进同业竞争者正当权益的进一步发展,法院也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诚实经营,各自规范使用其商品名称和商标,以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正当的竞争秩序。

  基本案情

  原告:镇江唐老一正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唐镇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英雄大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于春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一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沥山路1518号。

  法定代表人:于春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渡江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430号。

  负责人:姚圣章,片区经理。

  原告镇江唐老一正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老一正斋公司)因与被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集团公司)、一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科技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诉称:“唐老一正斋”始创于清康熙初年,其精制的“一正膏”(原名称万应灵膏、益正膏)膏药有神奇疗效,中外驰名,1930年就注册了“唐萼楼肖像”商标。1992年11月27日,“唐老一正斋”的后人唐镇凯设立原告,1994年恢复注册“唐老一正斋”商标,生产销售“一正膏”膏药。“唐萼楼肖像”商标是镇江市知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唐老一正斋膏药制作技艺是江苏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唐老一正斋”旧址是镇江市文物保护单位。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一正”字号,同时相互许可对方使用“一正”两个汉字及相似的商标并在膏药上使用含有“一正”汉字的名称,与原告的知名商品名称“一正膏”混淆,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认,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2、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禁止使用含有“一正”两个汉字的字号;3、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以实际违法利润为准);4、支付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7200元、打字复印费400元,合计28400元;5、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辩称:两公司是在当地工商部门经合法登记取得企业名称权的。“一正”、“一正消”、“一正春”等商标是经依法注册并被核准使用的。核定使用在商品第5类的膏剂中的第3743982号的“一正”商标已被认定为四平市知名商标、吉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因此,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原告的“唐萼楼肖像”商标与其“一正”汉字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成、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均不相似;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证实两种商品在外包装、商品的实体形态、视觉上差别很大,不会产生误认;原告是“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而非“中华老字号”,不应该受到特别保护。综上所述,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特有包装和商标等均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清朝康熙年间,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先祖唐守义创设了“唐一正斋”膏药店,制作主治跌打损伤等病症的“奕正膏”,后改称为“益症膏”,又称“万应灵膏”,以后又改名“一正膏”。“一正”源于唐氏祖训“一心本一德治病救人,正人先正己一丝不苟”。1922年,“唐一正斋”改名为“唐老一正斋”。“唐老一正斋”及其产品“一正膏”历史悠久,北方当时就有嫁女将“一正膏”做嫁妆的传统,影响力曾到达全国及东南亚地区。由于其巨大的影响,为了防止假冒产品的出现,清朝政府特立石碑“奉宪勒石永禁”,以杜绝假冒“一正膏”,该碑被誉为中国打假第一碑;1930年,唐守义的第九代传人将其父唐棣(字萼楼)的头像注册为“一正膏”膏药的商标,以肖像为商标在我国为首创。上个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一正膏”中断,改称“镇江膏药”进行生产和销售,在市场上有相当的知名度。1992年11月27日,唐氏后人唐镇凯投资设立原告,注册资本为16万美元,主要生产销售“一正膏”牌膏药。1994年8月7日,该公司注册“唐萼楼肖像”和“唐老一正斋”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并被核准(商标注册证为第70030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膏药。目前原告生产的“一正膏”膏药因历史原因没有药品批准文号并主要通过坐诊配药和邮购销售,未进入药店销售。1996年8月“唐老一正斋”加“唐萼楼肖像”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获得镇江市首届知名商标称号,2005年6月原告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下属的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评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2007年3月“一正斋”膏药制作技艺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列为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被告一正集团公司设立于2003年4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850万元,主要生产片剂、膏剂、颗粒剂等产品。其下辖三个子公司:吉林省一正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四平市春江医疗有限公司。被告一正科技公司设立于2005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主要生产“一正痛消”膏药等产品。于春江分别是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正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注册了“一正”、“一正春”、“一正消”汉字或者汉字图形组合商标,并相互许可使用,现均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其中第3743982号“一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膏剂,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2007年5月15日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四平市知名商标,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一正痛消”膏药在国内主要由药店经销,卫生许可证号为“吉四卫健证字[2005]第004号”,批准文号为“吉卫健用字[2006]002号”。被告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主要通过公司开办的网站、央视及部分地方卫视对企业形象和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并通过全国部分药店销售。

  被告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认为使用“一正”汉字为企业字号并注册为商标源于其宗旨:一心一意做事,堂堂正正做人。

  被告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是被告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连锁店。2007年8月9日,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购得被告一正科技公司生产的“一正痛消”膏药后以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请。

  庭审中,经过法庭释明,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选择不正当竞争进行本案的诉讼,即认为被告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一正”作为其企业字号和产品商标名称,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一正”汉字作为企业字号并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是“唐老一正斋”五个汉字,经过核准登记后其有使用“唐老一正斋”的在先权利。该汉字组合从文字结构上属于偏正结构,中心词为“斋”,“唐老一正”均为修饰,表示所属及渊源关系。因此,仅仅“一正”两个汉字并不能完全表达“唐老一正斋”所寓含意义及其企业名称以及字号的显著性和独特性。原告不能因为注册其企业名称和对“唐老一正斋”使用在先,即获得“一正”两汉字的专用权而排除他人使用。

  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正膏”膏药现已与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涉案产品所到达的地域一致,并产生销售地域的交叉,且在上述地域,原告产品没有因为销售时间、销售额、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使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构成知名商品,且从双方产品的销售渠道来看,可以推定原告的产品比被告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产品具有更小的地域范围,由于不进入药店销售,在药店销售时并没有混淆和误认的条件。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也证实,消费者以一般的注意力即不会混淆、误认两种药膏。在上述地域中,在原告的产品没有证据证明构成知名商品的前提下,虽然其将“一正”使用在其商品上,但也没有因为在先使用“一正”作为其商品名称而排除他人使用的法定事由;被告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一正”作为企业字号和产品名称等并非恶意,现也无证据证明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是借助原告的字号或者产品名称所产生的商誉进行恶意登记和攀附,且两公司都是经过当地工商机关合法登记取得企业名称使用权的。因此,认定被告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擅自使用原告膏药特有的名称或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造成和其膏药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的证据不足;虽然本案中被告一正科技公司的产品进入了镇江地区销售,客观上与原告产品的销售区域出现重合,但现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对两者商品来源不足以产生混淆,且即使可能存在混淆和误认,原告也只能主张被告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通过附加产品标识用以区分两者产品而非请求判令其停止使用“一正”两个汉字;原告所获得的“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称号并不等同于“中华老字号”,并不能因此获得法律的例外保护。最后,由于原告长期以来仅仅通过坐诊配药和邮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入了相应的人力财力物力进行品牌推广和宣传,听任其企业名称中以及“一正膏”产品名称中的“一正”显著性弱化,相反被告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投入了相当资金进行宣传,使“一正”、“一正药业”和“一正集团”等名称的显著性逐渐增强,如支持原告的请求,有悖于公平原则。

  据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8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负担。

  唐老一正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作为老字号商品,“一正膏”是否为知名商品不应该仅仅依靠广告宣传投入来认定,多年来,“一正膏”是靠着产品的真材实料、功效显著而在消费者中享有良好的口碑,其历史悠久,驰名中外,符合知名商品的条件。“一正”作为“一正膏”的特有名称,其对“一正”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擅自使用“一正”作为商品名称与企业字号,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商品来源和生产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未到庭,也未答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

  1、康熙五十四年,唐守义取店名为“奕争斋”,后于雍正元年改名为“一正斋”。1956年,“唐老一正斋”实行公私合营后并入镇江中药厂。

  2、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二审称:每张“一正膏”膏药为240元,可以反复贴用;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二审称:“一正痛消”贴膏1盒18元,共10贴,可以贴10天。

  3、2008年7月2日,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撤销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注册的“一正”、“一正消”、“一正春”商标,商评委均裁定维持了一正集团公司的“一正”、“一正消”、“一正春”商标。唐老一正斋公司不服商评委维持“一正”与“一正消”商标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均判决维持上述审查决定。唐老一正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唐老一正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果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一正”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自“唐老一正斋”于清朝康熙年间始建,“一正膏”当时便因疗效显著而行销海内外,清朝政府为了杜绝假冒“一正膏”,还特地立石碑“奉宪勒石永禁”。时至今日,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及其“一正膏”在相关消费者中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正膏”上的“唐萼楼”商标获得了镇江市首届知名商标的称号;“唐老一正斋膏药制作技艺”被江苏省人民政府评为第一批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唐老一正斋公司亦被评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并荣获“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 中华老字号传承创新优秀企业”的荣誉,因此,“一正膏”享有的历史商誉及所具有的一定知名度应当得到肯定,并且应当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系以其对“一正”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请求获得保护。对于老字号商品来说,其是否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的保护,应当结合老字号的历史商誉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而不能仅仅考虑广告宣传投入等因素。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能否以此为由,主张禁止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其驰名商标“一正”,则需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综合考量。法院认为,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目前提供的现有证据所认定的“一正膏”的知名度,尚不足以支持其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禁止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其驰名商标“一正”的主张。

  首先,“一正膏”的历史商誉因其曾更名生产等因素而中断多年。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的前身创设于清朝康熙年间,其生产的“一正膏”因疗效显著而行销海内外。但是,相关历史文献也记载,上世纪五十年代,“唐老一正斋”实行公私合营后并入镇江中药厂,“一正膏”在削减配方的基础上也改称“镇江膏药”,直到1992年唐氏的后人才重新继承祖业,恢复成立了唐老一正斋公司。因此,由于上诉人的前身曾经变更为其他主体,原纯正的“一正膏”也曾经中断生产,而改称“镇江膏药”,故“唐老一正斋”与“一正膏”自清朝起即累积的历史商誉已经中断了近四十年,从而使得知晓“唐老一正斋”与“一正膏”历史商誉的人群主要为在江苏镇江等地区了解一定历史的相关公众。

  其次,“一正膏”因其生产和销售模式的特殊性而限制了其现有社会影响力的扩展。由于资金限制等诸多因素,目前上诉人生产的“一正膏”并没有获得药品批准文号,故该商品至今还无法进入药店进行销售,而只能采用坐堂问诊、邮寄销售等具有局限性的销售模式,该种特殊的销售渠道使得知晓“一正膏”商品的人群范围相对有限;同时,由于“一正膏”在药材的原料选择及生产工序方面均有严格的要求,因此目前“一正膏”尚无法进行规模化生产,其生产量有限,这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一正膏”的对外销售规模和销售额,上述因素均使得“一正膏”现有的社会影响力相对有限。尽管上诉人获得的“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等相关荣誉,以及有关书籍对“唐老一正斋”与“一正膏”的介绍均显示出“唐老一正斋”与“一正膏”历史悠久,但判断“一正膏”能否在本案中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历史传承是否悠久仅是参考因素之一。

  再次,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一正”商标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不影响正当竞争秩序的维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确立和维护有序、公平竞争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在防止混淆商品出处、禁止恶意攀附的基础上,维护商业道德和正当的竞争秩序。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在膏剂类商品上的“一正”商标经过多年广泛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且在2008年被评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在注册使用“一正”商标时,攀附了其现有的商誉;同时,尽管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生产的“一正痛消”等产品与“一正膏”均适用于筋骨酸痛等病症,但“一正痛消”膏药等产品因具有批准文号而主要由药店经销,每贴“一正痛消”为1.8元,其使用时间为24小时左右,不可反复贴用,而“一正膏”尚无法进入药店销售,每贴膏药240元,可以反复贴用,且两类产品的外观也不相同,故由于“一正痛消”膏药等产品与“一正膏”的外观、使用方法、销售价格、销售渠道完全不同,使得知晓“一正膏”的特定人群能够将两者区分开来,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一正”商标的行为并没有攀附上诉人的现有商誉,且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不影响正当竞争秩序的维护。

  二、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与一正科技公司使用“一正”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主张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权获得保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均是经过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而取得企业名称权,当双方当事人因企业名称权的使用发生权利冲突后,上诉人能否以其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企业名称权为由,主张禁止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使用“一正”字号,则同样需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综合考量。

  首先,按照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为“唐老一正斋”,故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其与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的字号“一正”并不相同;其次,即使“一正”可以视为上诉人字号中的核心部分,但上诉人目前的知名度,尚不足以支持其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禁止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依法使用其“一正”字号;再次,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在注册登记“一正”字号时,攀附了其现有商誉,且造成了市场混淆。基于以上考虑,法院认为,如果认定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使用字号“一正”二字就构成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将导致对上诉人字号的扩大保护,对合法使用其字号的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不公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合法销售“一正痛消”膏药等产品,亦不构成侵权。

  需要同时指出的是,“一正膏”与“唐老一正斋”所承载及体现的深厚地域文化特征和鲜明中华文化传统,即使在现代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仍然应当得到鼓励和发扬光大。因此,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鉴于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生产的“一正痛消”膏药等产品已经销售至镇江地区,为了更好地保护“唐老一正斋”老字号的无形资产,传承其独特的产品与工艺,继承其所蕴含的优秀文化传统,同时也促进“一正”驰名商标的进一步发展,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各自诚实经营,各自规范使用其商品名称和商标,必要时可以附加标识加以区别,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5月25日判决作出(2009)苏民三终字第09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八、叶兆言诉北京大学出版社、陈彤、南京先锋图书公司改编作品侵犯原著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改编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人既可以自己行使改编权,也可以通过授权或约定的形式许可他人行使改编权,并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利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实现其版权的流转,可以对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具体权项、地域范围、使用期限等内容附设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凡著作权人没有明示的许可方式、许可范围都视为著作权人保留,被许可人获得的许可使用权只限于合同明文约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被许可人应当审查许可使用合同授权的具体范围和行使方式,超出合同明示授权范围和方式的使用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出版机构出版改编作品,应当征得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基本案情

  原告:叶兆言,男,53岁,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碧树园。

  被告:陈彤,女,42岁,住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

  被告:北京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

  被告:南京先锋图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

  原告叶兆言因与被告陈彤、北京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北大出版社)、南京先锋图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叶兆言诉称:2006年,我将中篇小说《马文的战争》的电视剧版权转让给玫瑰影视公司,但并未许可玫瑰影视公司或其聘请的编剧出版根据该小说改编的文字作品。2008年10月,陈彤未经许可,将我的同名小说改编并许可北大出版社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先锋书店销售了陈彤版《马文的战争》,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为此,叶兆言于2008年12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702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611.6元。

  被告陈彤辩称:叶兆言已将其作品的电视拍摄权许可给了玫瑰影视公司,我受玫瑰影视公司的委托改编创作了《马文的战争》电视剧本,我改编并许可北大出版社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已经叶兆言合法授权许可,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被告北大出版社辩称:我社以为陈彤已获得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必要授权,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我社收到叶兆言的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发行和媒体连载,并在我社网站上向叶兆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叶兆言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我社以4折至6折批售陈彤版《马文的战争》,扣除成本后,并无获利。

  被告先锋书店辩称:我店销售陈彤版《马文的战争》有合法来源,并未侵犯叶兆言的著作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叶兆言创作的中篇小说《马文的战争》获得《小说月报》第十届百花奖。2006年7月,叶兆言与玫瑰影视公司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该中篇小说的电视改编拍摄权许可给玫瑰影视公司,但“不承诺乙方(玫瑰影视公司)或乙方聘请的编剧以含电视小说和电视剧本在内的任何文字形式出版根据小说《马文的战争》改编的文字作品”。2006年9月,陈彤与玫瑰影视公司签订的编剧合同约定,玫瑰影视公司享有《马文的战争》的电视剧版权以及与电视有关的一切音像制品版权,陈彤享有电视剧本版权及文字版权。2007年10月,深广传媒公司受让了玫瑰影视公司的《马文的战争》电视改编拍摄权等相关权益。2008年5月,陈彤许可北大出版社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北大出版社按照“图书定价×12%版税率×销售数”的标准支付版税。2008年9月,北大出版社将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封面设计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陈彤,该封面设计上有“由叶兆言获奖作品改编”字样。2008年10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与电视剧《马文的战争》同步面市,该书版权页上载明:“马文的战争/陈彤(春日迟迟)著文学剧本-中国-当代”,而无“由叶兆言获奖作品改编”字样,该书封底有“上架建议  畅销小说(或电视小说)”字样。该书定价29.80元,两次印刷共计43000册,第2次印刷时增加了一篇陈彤的《后记》,说明改编自叶兆言同名小说等情况。

  2008年10月25日,叶兆言在先锋书店购得陈彤版《马文的战争》一本,遂致函北大出版社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北大出版社收到该函后,要求相关书店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小说,并在其网站上刊登《致叶兆言先生的道歉声明》。

  北大出版社销售给江苏省新华书店、先锋书店的折扣分别为6折和6.5折,各方当事人确认一审期间北大出版社库存2854册。

  叶兆言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0611.6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叶兆言对其获奖中篇小说《马文的战争》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属于叶兆言同名小说的改编作品。陈彤据编剧合同有权将叶兆言同名小说改编成《马文的战争》电视剧本,但根据叶兆言在《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书》的限制条款,陈彤不具有许可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权利;北大出版社出版改编作品,未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和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陈彤和北大出版社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对叶兆言著作权的侵害,先锋书店销售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行为,亦构成对叶兆言著作权的侵权,均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应当在国家级报刊上向叶兆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陈彤按其稿酬标准赔偿叶兆言经济损失143562元;北大出版社按其侵权故意、侵权获利等因素赔偿叶兆言经济损失400000元。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8)鼓知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陈彤、北大出版社以及先锋书店立即停止对叶兆言就其小说《马文的战争》享有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叶兆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陈彤赔偿叶兆言经济损失143562元,北大出版社赔偿叶兆言经济损失400000元,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共同支付叶兆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611.6元;驳回叶兆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805元,由叶兆言负担3805元,由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共同负担10000元。

  陈彤、北大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陈彤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陈彤创作及授权出版的陈彤版《马文的战争》为文学剧本,而非电视小说;第二,陈彤改编并许可北大出版社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已经叶兆言合法授权许可;第三,陈彤作为改编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独立完整的著作权,陈彤行使改编作品许可使用权并未侵害叶兆言的著作权;第四,陈彤的单方许可行为并不当然导致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出版;北大出版社遗漏叶兆言署名信息,陈彤并无过错,也无须承担共同侵害署名权的责任。

  北大出版社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我社未获得叶兆言的许可出版了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并遗漏叶兆言的署名,存在审查不严的过失,但并非故意侵权;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控图书的销售价格和退货数量错误,判决我社承担四十多万元的赔偿责任过重。

  叶兆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先锋书店陈述称,我店同意停止销售陈彤版《马文的战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

  北大出版社向时代光华公司销售陈彤版《马文的战争》22671册,销售折扣为4折,本案侵权诉讼发生后,时代光华公司向北大出版社退回陈彤版《马文的战争》5549册,吉林省新华书店等5家书店分别以5.5折、5.8折、6.5折向北大出版社退回陈彤版《马文的战争》260册。本院经现场清点确认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库存和退货数量为7823册。

  二审期间,叶兆言的委托代理人因参加清点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库存和退货数量,支付合理费用2627元。

  裁判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系改编自叶兆言同名小说的电视小说。

  虽然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版权页上有“马文的战争/陈彤(春日迟迟)著文学剧本-中国-当代”的字样,但其封底有“上架建议  畅销小说(或电视小说)”字样。陈彤版《马文的战争》一书是文学剧本还是小说,应当以其实际内容和表述方式来判断,而不能仅以版权页或封底记载的内容来判断。剧本主要由人物对话、唱词和舞台指示组成,陈彤版《马文的战争》一书明显不符合该特征;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在书名、主要人物姓名、人物关系、基本情节等方面均与叶兆言的同名小说相同;该书原封面设计方案及后记内容说明该书改编自叶兆言的同名小说。从其实际内容和表达方式可以明显看出陈彤版的《马文的战争》并非《马文的战争》电视剧本的原貌出版,而是依据叶兆言的同名小说,在《马文的战争》电视剧本的基础上改编而成的电视小说。无论如何,基本故事情节系为叶兆言著作核心和独创性的内容,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故事梗概与其相同,故陈彤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陈彤改编并许可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行为并未获叶兆言的许可。

  叶兆言通过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在特定期限内将《马文的战争》小说的电视改编、拍摄和经营权授予玫瑰影视公司,但特别约定了“甲方不承诺乙方或乙方聘请的编剧以含电视小说和电视剧本在内的任何文字形式出版根据小说《马文的战争》改编的文字作品”的条款,对玫瑰影视公司获得的改编权的具体范围、行使方式作了限制,玫瑰影视公司明知并接受了该限制条款。该《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系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叶兆言对改编权附设的限制性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尽管陈彤和玫瑰影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电视剧《马文的战争》的剧本版权及文字版权归陈彤自然拥有,陈彤和深广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陈彤享有剧本著作权及独立署名权,但由于陈彤对叶兆言同名小说《马文的战争》的改编权及其行使方式源自其与玫瑰影视公司或深广传媒公司签订的合同,叶兆言对玫瑰影视公司或深广传媒公司改编权及其行使方式的限制当然及于陈彤,陈彤的合同权利不得超出玫瑰影视公司或深广传媒公司获得的改编权的范围。陈彤并未获得改编并许可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授权,故本院对陈彤第二点上诉理由也不予采信。

  (三)陈彤行使改编作品许可使用权,应当征得原著作权人叶兆言的许可。

  改编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改编作者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等情形外,应当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按规定或约定支付报酬。改编作者应当在原著作权人授予的改编权范围内行使改编作品著作权,并且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陈彤未经许可将叶兆言同名小说改编成电视小说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改编权,属于非法改编作品,遑论改编作品著作权的合法行使。被告玫瑰影视公司对其授权亦属无权之授,亦属非法,其理当审查,自亦不得据为有理。改编作品,系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改变作品形式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作者的权利并非空中楼阁,而是建立在原作者的权利基础之上。如果抛开原作品的著作权,片面强调改编作者自由行使改编作品著作权,无异于舍本逐末,故本院对于陈彤第三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四)陈彤和北大出版社之间系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应当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陈彤超出叶兆言《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的授权范围和行使方式,改编并许可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已侵犯了叶兆言的改编权;北大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仅取得改编作者陈彤的单方授权,而未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叶兆言的许可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并遗漏原作品著作权人叶兆言的署名信息,存在明显过错。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各自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两个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两者系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故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应当各自对包括遗漏署名、支付著作权费用等在内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彤的第四点上诉理由,片面割裂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联系,忽视了两者行为的结合系叶兆言著作权受损害的共同原因,故本院对于陈彤该上诉理由同样不予支持。

  (五)北大出版社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未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叶兆言的许可,存在明显过错。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北大出版社通过关联公司和陈彤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取得改编者陈彤的单方授权;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原封面设计方案载明有“由叶兆言获奖作品改编”字样,说明北大出版社明知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系改编作品,原作品著作权人为叶兆言。既非如此,其亦应知。但北大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其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未标注原作品著作权人叶兆言的署名,未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存在明显过错,本院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六)北大出版社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控图书销售价格和退货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

  陈彤版《马文的战争》一书的印刷量为43000册,北大出版社分别以4折、5.5折、5.8折、6折、6.5折等折扣销售该书,由于北大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供该图书所有的原始发货单和退货单,致本院无法查清各折扣对应的销售数量;由于北大出版社在诉讼期间擅自销毁退回图书,致本院无法查清图书的销毁数量,故本院根据清点确认北大出版社现有库存及退货数量为7823册。由于上述原因,本院无法准确计算被控侵权人的违法获利,且该原因系被告行为所致。故本院综合考虑叶兆言作品所获奖项、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各自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获利可能性等因素确定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

  综上,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陈彤、北大出版社承担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宁知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知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知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陈彤向叶兆言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和合理费用13238.6元,北大出版社向叶兆言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和合理费用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5元,由叶兆言负担3805元,由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各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5元,由叶兆言负担3805元,由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九、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

  此外,2000年春节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万元。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宁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某21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559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玉梅、陈宁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陈某共同开办多贺公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4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时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陈宁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迈皋桥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潘玉梅、陈宁与陈某商议合作成立多贺公司用于开发上述土地,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某,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潘玉梅、陈宁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没有为许某某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的房产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含税费共计应为121万余元,潘玉梅仅支付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潘玉梅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在案发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付了许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补还巨额差价;潘玉梅的补还行为,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因此,潘玉梅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玉梅、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追缴涉案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十、高荣梅诉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下班途中被轨道列车撞伤工伤认定纠纷案

  裁判摘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中所言“机动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并非等同概念,概因后者仅规范公路之交通安全,其法的效力不涉及轨道运行车辆,而基于劳动法律制度对劳动者实施全面保护的精神,此条中“机动车”应理解为机动交通工具。轨道列车符合这一定义,因而应被认定为机动车。其中的“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场所所选择的合理路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构成治安案件或犯罪案件被依法追究责任,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荣梅,南京铁路钢窗厂退休职工,住南京市玄武区北苑三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

  申请再审人高荣梅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南京市劳保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宁行终字第15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荣梅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苏行审监字第02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2005年7月22日,一审原告高荣梅起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称,其女吕明英在下班途中被火车撞伤致死应当属于工伤。南京市劳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解释,类推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认定吕明英并非因工伤死亡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宁劳社工认字(2005)第0399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南京市劳保局辩称:(1)吕明英系因个人原因,没有乘坐单位规定时间内发出的交通列车,自行改乘其他班次交通列车回家。因此,吕明英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均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吕明英是因穿越铁道被正常行驶的货物列车撞伤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吕明英被火车撞伤致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其作出的并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审第三人南京东机务段述称,吕明英因个人原因没有按时乘坐单位安排的57106次列车,且下车后穿越铁道被货物列车撞伤致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高荣梅的女儿吕明英在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工作。吕明英平时16时30分下班,一般乘坐该机务段57106次交通列车。2004年4月21日,吕明英下班时未赶上57106次交通列车,遂改乘57108次交通列车到达南京火车站。后在穿越铁道时,被行驶的23125次货物列车撞伤致死。事故发生后,吕明英的母亲高荣梅申请认定吕明英为工伤,南京市劳保局于2005年3月4日作出了宁劳社工认字(2005)第0399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吕明英为不属工伤。高荣梅不服,申请复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7月8日作出了苏劳社复决字(200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吕明英是被火车撞击受伤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吕明英受伤致死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决定维持南京市劳保局作出的非因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南京市劳保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高荣梅不服南京市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有权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对“机动车”明确界定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交通列车系行驶在铁路而非道路上的运输工具,其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吕明英因穿越铁道时,被货物列车撞伤致死,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由于只有在上下班途中且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才能被认定为工伤,故高荣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等规定,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白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驳回高荣梅要求撤销南京市劳保局作出的宁劳社工认字(2005)第0399号职工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承担。

  高荣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吕明英下班时未赶上57106次交通列车,改乘57108次交通列车到南京火车站后,在穿越铁道时,被23125次货物列车撞伤致死。高荣梅认为火车属于机动车,吕明英下班途中被火车撞死应属于工伤,于法无据。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职工工伤情形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吕明英行走的路线不属于合理路线,缺乏构成工伤的基本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5)宁行终字地155号行政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高荣梅负担。

  高荣梅申请再审称,《工伤保险条例》对“机动车”的理解应当是广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解释是狭义的。原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对“机动车”的解释,延用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机动车”的定义,认为火车不属于机动车,认定吕明英被火车撞死不属于工伤是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南京市劳保局对其工伤申请予以重新认定。

  被申请人南京市劳保局辩称:(1)吕明英未乘坐单位固定班车,下班后穿越铁路被火车撞伤致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条件。(2)《工伤保险条例精解与实务》明确说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范围,是指行驶在公路、城市街道里的车辆。对机动车的定义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火车并非机动车。吕明英受到火车撞伤致死的事故,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

  原审第三人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辩称:吕明英系因个人原因未赶上单位发出的下班交通列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江苏省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随卷移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火车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机动车”范围;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路线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裁判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第一,火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机动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对于机动车的范围,南京市劳保局主张应当根据国务院法制办主编的《工伤保险条例注解与配套》有关注释进行理解,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范围,是指行驶在公路、城市街道里的车辆,对机动车的定义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应认定火车并非机动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南京市劳保局对“机动车”概念的理解与法律规定存在偏差。对“机动车”一词的概念,应根据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与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联系,科学合理地从其使用环境、所反映和表达的现实生活,以及现实生活和语言文字本身的发展变化等方面来理解,准确而明晰地找出其内涵和外延。《工伤保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定义为:“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由于该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领域,因此对机动车的概念作了限缩性界定,火车、轻轨、地铁等其他交通工具并未包括在内,也不必包括在内。该定义只应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配套的法规,不能当然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是工伤保险行政法律关系,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对机动车的范围不宜再作限缩性的解释,而应作符合客观实际的理解。这里的机动车本意应是指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运载工具,即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还包括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运载工具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综上,原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作出吕明英被火车撞伤致死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第二,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路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我国劳动保障立法体系旨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属于社会法,社会法以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为其法律精神,因而工伤保险补偿向受害人倾斜原则正是社会法基本原则的集中体现。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从立法精神、原则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职工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适用条件做了偏于严格限制:一是企业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二是上下班必经路线;三是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四是与机动车辆相撞发生的伤亡。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时间、必经路线、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的限定,扩大了工伤的适用范围,更加强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对“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本案中,57106次和57108次均为原审第三人单位安排职工下班的交通列车,吕明英在未赶上57106次交通列车时,乘坐下一班次交通列车下班回家,符合原审第三人单位职工应乘坐固定的交通列车上下班的规定,实为理所当然,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有多种选择,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吕明英在下班途中穿越铁路线回家的行为虽然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只是为抄近道搭乘下一班列车回家,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企业对此虽应加强规范,但职工不应因此违章行为而失去重大的劳动保障利益。即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中亦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违反了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关于吕明英行走的路线不属于合理路线,缺乏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申请再审人高荣梅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七十八条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苏行再提字第3号行政再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行终字第155号行政判决和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5)白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3月4日作出的宁劳社工认字(2005)第0399号职工工伤认定书;

  三、责令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由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