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纠纷裁判实务略谈
作者:徐学帅 发布时间:2014-11-12 浏览次数:1864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纠纷是当前仍为较常见的类型案件,且多以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请内容,如此诉讼两年前尚无不可,但现在还这样作则基本上属于做无用功,因为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合同的效力只与当事人的缔约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关,而与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能无关。
说到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我想首先需要引入两个概念“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这是德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在法理上对法律行为的分类,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学上对此虽无明确区分,但正确的道理总是相通的,引入这两个概念有助于我们对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相关法条立法完善的准确把握和司法观念的更新。
所谓负担行为,就是使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而为另一方当事人创设一项或多项请求权的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是产生债权债务,债务人因此产生了债务负担,所以叫做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为基础,很显然,在私权自治的私法域空间,一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几乎可以任意设定自己的义务,去为另一方创设权利。负担行为通过义务人义务的履行实现权利人权利的圆满,所有的合同都是负担行为。
所谓处分行为,就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诸如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或抛弃等。处分行为加上物权公示(即动产依交付、不动产依登记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效果直接引起权利变动,不需要履行行为,所以处分行为以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能为基础,处分行为不会产生债权债务。
正是由于我国大陆地区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我们在对无权处分买卖合同这一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处理的司法实践中走了较长的一段弯路,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颁布施行才得以改观。下面通过本人亲历的一个实例加以剖析:
甲男、乙女为夫妻,婚后购得商品房一处,登记在甲男名下,甲男以本人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钱款、房屋双方均已交接,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恰好此时,乙女起诉离婚,遂发现上述情况,即以甲男、张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甲男、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在
事实上,我们过去若干年的司法实践对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认识和处理是自相矛盾的。譬如,在动产买卖活动中,大量批发商总是先与下游买家订立预售合同,然后根据出售订单组织货源满足对下家的供应,还有大量的期货交易,这些销售者在与购买者订立合同时并无现时所有或占有的货物,均构成“无权处分”,但实践中是不会被认定为效力待定,这甚至早就成为常识。而由于房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和国人长期形成的习惯,夫妻双方往往不甚重视房产的共有权登记,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在少数。前几年房市处于急剧上升期,房价变化迅猛,有一些不良卖家在合同订立后,因为房价的巨大落差而心理失衡,于是罔顾诚实信用,以夫妻另一方不知情的名义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客观上对善意买家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二手房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以上说明,原来的司法实践对无处分权合同作出效力待定的理解和认定是不恰当的,与基本的合同法原理是有矛盾冲突的,而问题的症结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先天不足”。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规定换而言之,当事人一方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与合同的效力无关,那么决定合同效力的要素是什么呢,那只有看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即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致、内容是否违法)是否具备,这无疑与负担行为的界定是一致的。当事人依其意思自治负担义务创设权利,作为公权力的司法裁判权不再对之横加干涉。新规定的出台使得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的事实认定不再复杂,只需要审查合同构成三要件即可确定。即如本文所引案例,乙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合同有效——但合同确认有效仅为第一笔,至少有两个问题必须解决:1、合同有效,乙女是否将永远失去对房屋的所有权?乙女的合法权利应如何保护?2、张某基于有效的合同可以主张什么样的权利?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指引了路径,“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认为此法条应作两个层次理解:1、在合同履行期届至时,出卖人没有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的法律效果,这正是处分行为的基本要求;2、此时,买受人不能因为合同有效而要求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而只能就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两种救济方式作出选择。
回到本文的案例中,房屋尚未完成过户登记,张某不符合第三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满足三个要件:第三人对出卖人无权处分不知情,买受行为出于善意;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已经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仍为甲男、乙女。由于乙女的反对,甲男不可能再取得对房屋的处分权,但房屋仍然登记在甲男一个人名下,形式上的履行条件是具备的,张某可以依据有效合同要求甲男履行交付义务。乙女如欲对抗张某的履行主张,应当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确认房屋为夫妻共有,或提起诉讼更正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夫妻共有。
再说张某,当房屋确认为甲男、乙女共有后,其不能要求甲男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而只能要求甲男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甲男赔偿相关损失。
司法权的核心就是依法裁判以保障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司法裁判活动应当以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作为首要的追求目标,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所以,法院在进行本文类似案件纠纷的裁判时,不能就案办案,尤其在新的法律规定、法律制度制定实施、新旧法交替接轨的时候,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宣传教育,提升群众的法律认知,同时强化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释明权的合理运用,引导当事人进行有效诉讼,减少讼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