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作者:徐颖 发布时间:2014-11-12 浏览次数:2688
摘要:隐私权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得到了各国法律的广泛承认与保护,但在我国的民事立法领域中却处于间接保护的状态。随着大众传媒手段的发展,公民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矛盾日渐显露。对于这种利益冲突,采以优先保护隐私权为主,同时辅以个案利益衡量的权衡模式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界定
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通过传播媒介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制、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1]
1890年,美国学者塞缪尔.沃伦和刘易斯.布兰迪斯共同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由此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2]
其中,对于隐私权内容的界定,理论界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隐私权的内容包括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活动的自由权,公民的私有领域不受侵犯三个方面;[3]也有的学者认为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4]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5]综观上述学说,笔者更倾向于对隐私权的下列划分:信息隐私权,即权利人享有的对于个人隐私的信息予以保密,禁止他人获得或公开的权利;空间隐私权,即权利人对于属于个人的私人空间享有排除他人非法侵入或打扰的权利;私人生活隐私权,即权利人对于自己的私人活动(包括私生活)有排除他人干涉或打扰的权利。这种分类是按照隐私的形式,即根据有形的隐私和无形的隐私、静态的隐私与动态的隐私进行的划分。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式能更全面地覆盖隐私权的各种存在形式,同时也更能适应不同时期、不同社会对于隐私的认识。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新闻自由给民主政治、社会进步带来了极大的好处,但与此同时,随着新闻报道的无孔不入,新闻自由的诟病也日渐显现,尤其是在与隐私权的关系上。甚至有学者曾指出:”隐私权的理论与法律,从其一产生就是针对新闻出版界的,因为大众传播媒介最容易、最经常地越出道德行为准则,宣扬他人隐私。”[6]
现实生活中,新闻媒体对隐私权的侵害一般发生在新闻采访和新闻报道这两个过程中。在新闻采访过程中侵犯隐私权的情形主要表现在:(1)窃听他人谈话,窃取个人资料;(2)隐匿记者身份进行采访;(3)强行采访;(4)跟踪、监视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情况等。在新闻报道过程中侵犯隐私权的情形主要有:(1)报道被采访者声明不让公开的内容;(2)报道的采访素材来源不合法;(3)报道的内容涉及第三人的隐私权。
究其原因,从本质上讲,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存在着对抗性。新闻自由在于将各种信息尽可能地向社会披露,以满足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具有公开性、扩张性。而隐私权保护旨在确保个人信息的封闭性和专有性。两种不同的利益需求,两种不同的价值导向促成了新闻自由和隐私权本质上的对立。
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是冲突存在的外在原因。就新闻自由而言,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仅在宪法中规定新闻自由是基本权利,而并没有对其内涵和外延做出具体规定,即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报道、评论等权利,在法律上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就隐私权而言,其未被作为一项独立的实体权利加以确认,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将其纳入名誉权的范围进行间接保护。法律上权利界限的模糊,构成了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现实中的冲突。
与此同时,新闻媒体的商业化,也是冲突产生的现实基础。新闻媒体作为商业团体,为求利润,发行量,难免就会制造些独家新闻,来吸引公众的眼球。而这些所谓的独家新闻,往往涉及公民隐私,尤其是公众人物的隐私。
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协调
(一)国外有关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协调的理论与实践
1、英美法系--美国
美国是最早对隐私权进行理论研究和立法的国家。自隐私权概念的诞生以来,美国通过大量的判例,逐步确立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其中最有影响的包括《隐私权法》、《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案》和《电子通信隐私法》。尽管如此,在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博弈中,又几乎总是新闻自由胜出。从美国的佛多里达星报诉B.J.F案,兰德玛诉佛基尼亚州案,考克斯广播公司诉科恩案,到每日信报案等这些代表性的案例,最高法院都站在了媒体一边。可见,美国对新闻自由的保护高于对隐私权的保护。
2、大陆法系
(1)德国
与美国相比,德国更注重对隐私权的保护,法律赋予每个公民”自主决定其话语仅为其对话人、或为特定圈子的人、或为公众知悉的权利;个人更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允许他人用录音机录下自己的音”[7],有权”自己决定是否向公众发表有关隐私领域的言论;以及如果它有此意愿;它也有权自己决定以什么方式向公众发表这些言论”[8]。总之,原则上,只要属于隐私领域的信息,未经本人允许都不得被调查、储存、传播和利用。但在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界限划分上,德国法律并不是规定得很清楚,而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在综合考量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二者利益的大小后,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裁决。
(2)法国
如果按对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来排序的话,对隐私权保护最少的国家是美国,德国其次,而法国最严厉。如法国法律规定对在私人领地未经许可拍照为触犯隐私法律,可判罚款三十法郎乃至入狱两年。法国对隐私保护的范围很广,甚至包括汽车在内的一些公共场合。
在美国,因阻止他人刺杀福特总统而成名的奥利普.西普尔同时也是一个同性恋者,对此他并不希望公众知晓,而《旧金山纪事报》在报道西普尔救总统事件时,透露了这一信息。西普尔因此将《旧金山纪事报》诉至法院,但法院并未支持他的请求。根据美国的法律,加州上诉法院认为公众有了解作为公众人物的西普尔隐私的权利,且西普尔在旧金山也并未隐瞒其性取向的秘密,故判决西普尔败诉。而类似的案情发生在法国却是截然不同的结论。某人参加了1985年在巴黎的同性恋游行。从他的着装来看,他是一个同性恋者。他的这个形象被记者拍下并登载出来。对此,法国法的规定是,记者进行新闻报道可以拍照,但如果将焦点集中于某事件中的个人,则应当征得该个人的同意。法国法院在援引该法律后进一步指出:一个人在某个特定社区内公开自己的同性恋身份,并不等于他想要在更广泛的公众范围内公开。[9]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协调的尝试--优先保护隐私权,辅以个案利益衡量
通过对上述国家的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可以总结出对于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协调,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方式:对新闻自由予以倾斜保护,如美国;对隐私权予以倾斜保护,如法国;个案利益衡量,如德国。对应此三种方式,我国学者也分别提出了新闻自由优先说、隐私权优先说和个案利益衡量说。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新闻立法尚未出台,隐私权并未直接保护的法律背景下,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失偏颇。首先新闻自由优先说强调对新闻自由的优先保护,势必造成媒体为满足所谓的”公众兴趣”或”公共利益”,无所顾忌地窥探他人隐私,进而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其次,隐私权优先说将使得新闻媒体动辄得咎,稍有疏忽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必然会导致新闻媒体明哲保身,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新闻自由的舆论监督功能;同时,个案利益权衡说,侧重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在实际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笔者认为,在对新闻自由与隐私权进行价值判断时,应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优先保护隐私权,辅以个案利益衡量。
1、优先保护隐私权
(1)优先保护隐私权的必要性分析
从权利性质上看,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基本权利,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是绝对权、对世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隐私权的法定义务,而新闻自由是相对的,它是在拥有人身权的基础上产生的,人只有在人身权不受侵害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地行使新闻自由。[10]”无论在物质条件如何发达的社会里,一般公民对其自身生命、健康、名誉等的关注,远远大于对其发表某项政治主张的自由之关注。而有相当一部分人宁愿过宁静不受人干扰的生活,也不愿成为公众人物。对于这些人来说,隐私权比新闻自由似乎更重要。”[11]同时,由于隐私权具有保守性、封闭性的特点,而新闻自由具有扩张性,新闻的采集和报道往往会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侵犯隐私权。据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倾向于对”受害者”的优先保护,尤其是对某些特殊群体的隐私报道,如艾滋患者、变性人等。并且,新闻自由对隐私权的侵害程度往往也大于一般侵权行为,一方面新闻自由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可以造成对个人隐私权大范围的损害,另一面由于隐私一旦昭告天下,势必导致隐私权被侵害后无法恢复原状,进而给被侵权人带来极大的痛苦。
从法的价值上分析,法只有维护最大多数人的自由和利益时,才能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有序。在我国,尽管宪法规定新闻自由为每一个公民所享有,但现实中,新闻自由主要由新闻媒体所享有,或者是基于新闻工作者身份的个人享有,且新闻媒体又具有监督社会的功能。与新闻自由相比,作为隐私权主体的只能是个人,隐私权保护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维护每一个公民的基本人格权,法律的天平应向隐私权倾斜。同时,任何自由也都不是绝对的,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以自由权的时候都相应规定了行使自由权的必要限制,以防止其滥用。孟德斯鸠说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力。”[12]新闻自由也是如此,行使新闻自由不得以自由为借口,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从人权的角度看,任何权利都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要求自由,呼唤自由,没有自由,人类就不能称其为”人”,就谈不上尊严。但同时,自由又是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服务的,一旦脱离人的生存和发展,自由就必然会流于形式,失去意义,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在行使新闻自由权的时候,如果过分强调一种派生的权利而淡化一种最基本的权利,就会造成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侵犯。
从我国的国情看,我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封建文化传统的国家,长时间”重刑轻民”的法制文化的统治,使得我国公民权利意识淡薄,尤其在隐私权方面,至今我国还没有形成尊重和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体系。而随着新闻传媒业的发展,个人的隐私更易受到侵犯,因此加强隐私权的保护,对新闻自由形成制衡和限制,可以避免新闻自由的不正当行使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这也是符合新闻自由的最终目的的。
(2)优先保护隐私权的法律阻碍--关于新闻自由下隐私权独立法律地位的思考
正如上文的分析,在我国对公民隐私权予以优先保护有着深远的法律意义和现实影响,而这种保护又必然需要国家的法律支撑。在本文开头所引述的案例中,被告南方都市报认为,”我国法律没有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只是将隐私权归为名誉权予以保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3]”如果确认侵害了刘某的隐私,法律上只能认定侵害名誉权,并依法以保护名誉权的救济措施要求南方都市报社承担责任,不能直接确认其侵害了非法定的权利。”[14]尽管南方都市报的”无隐私权论”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但这样的论述却颇值深思,我国隐私权的独立法律地位何在?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直接保护模式,即法律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保护,通过法律对隐私权的内容、性质、责任构成、侵权方式等作详尽的规定。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据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方式源于美国,后为德国等国家所采用;二是间接保护模式,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在认定上将侵害隐私权行为纳入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中予以规制,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并据此承担民事责任。采用此种保护方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国和澳大利亚,但值得一提的是,英国在戴安娜事件的教训下,报业投诉委员会公布了一系列旨在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记者行为准则,并出台了《保护公民隐私条例》。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间接保护模式。《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只一般性地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中,列举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四项精神性人格权利,但是没有对隐私权的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第一次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又对此做了进一步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但只能以保护名誉权的名义予以间接保护。2001年3月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试图将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发展为按照”人格利益”予以直接保护,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进行保护,只能是立法尚不健全背景下的一种权宜之计,这种间接保护模式并不利于隐私权的保护,尤其是在处理因新闻报道引起的侵犯隐私权纠纷时,由于名誉权与隐私权在诸多方面的差异,使得在实际解决时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在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中,侵犯隐私并不必然侵犯名誉,这种认知与立法上的不同,加上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往往会造成被侵权者主动放弃维权的机会,以致丧失对自身隐私权的保护。这就要求将隐私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在法律中独立体现出来。而这在学界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无论是官方的民法草案还是学者的建议稿,都将隐私权列入其中,并确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中,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方民法草案,在第四编第七章,规定了隐私权,人民大学的学者建议稿中还具体提出了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身体隐私和公众人物等相关概念。这些草案对加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共识。[15]
2、辅以个案利益衡量
优先保护隐私权,并非等于毫无顾忌地压制新闻自由,每一个文明、民主、进步的社会都需要舆论的监督,需要新闻媒体的参与。因此,笔者主张,在司法审判中,优先保护隐私权并辅以个案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是法官根据立法者欲实现的价值目标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以进行权衡与取舍的活动。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指出:”司法裁判使用此方法(法益衡量的方法)的范围所以这么大,主要归因于权利构成要件欠缺明晰的界限......权利也好,原则也罢,假使其界限不能一次确定,而毋宁多少是开放的,具流动性的,其彼此就特别容易发生冲突,因其效力范围无法自始确定。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种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16]”个案中之法益衡量是法的续造的一种方法,它有助于答复一些--法律未明定其解决规则之--规范冲突问题,对于适用范围重叠的规范划定其各自的使用空间,借此使保护范围尚不明确的权利(诸如一般人格权)得以具体化。”[17]
而又如前文所述,由于缺乏统一的评判标准,个案利益衡量往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此,笔者认为在具体的个案中,可以借鉴1977年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披露私人信息之诉的成立要素,并结合我国有关的典型司法判例进行考量。
(1)所披露的信息是否属于私人事务。《重述》指出”如果被告仅是进一步公开了原本就是公开的关于原告的信息,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如果所被公开的关于原告私生活的信息属于公共档案中的事项,则被告不承担责任。”[18]据此,美国联邦法院在考克斯广播公司诉科恩案中认为,不能仅根据一个强奸案中有受害者姓名被公开就获得起诉的诉由,因为官方的法庭记录上即包含该项信息,而此信息可以为公众所查阅。[19]又如前文提及的西普尔案中,加州上诉法院认为原告西普尔并没有,至少在他所生活的旧金山,刻意掩盖其性取向方面的秘密,[20]因而认定报道所披露的他是同性恋的信息,并不属于私人事务。
(2)被公布的事项是否依一般善意人理解为高度冒犯性。根据《重述》,美国法院在判例中普遍认为,如果要对公开(或透露)隐私信息的行为进行诉讼,必须要求这些信息一旦被公开都将是普通人难以忍受或感觉受到了高度冒犯。[21]”高度隐私冒犯”是判定某一公开他人日常生活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的重要标准,当然这一标准是以普通的合理人的一般感受作为依据的。[22]如我国国内的艾滋孤儿诉华夏时报案,华夏时报社在其报道中未经报道对象的允许,公布了该艾滋孤儿的真实姓名、照片等私人信息。虽然该报道的出发点是善意的,但这种公开显然具有高度冒犯性,破坏了被报道者的正常生活,法院经审理判决华夏时报社败诉,并要求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3)被披露的信息是否属于”公众合理关注”的事项。对于合理关注的范围,学界常采以公共利益和公众人物衡量标准。就公共利益标准而言,在我国现有法律未有规定的情况下,该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明确,笔者认为可以参阅英国《独立电视委员会节目准则》中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即包括发现并揭露犯罪、保护公众安全和健康、防止公众被某些个人或组织的言论或行动所误导、揭露公务中显而易见的低效率。就公众人物衡量标准而言,笔者认为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上海市静安区法院的判决值得借鉴:”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因首次在判决书中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该案在人格权领域堪称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对于公众人物概念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23]
随着新闻事业的发展,新闻工作为推进社会文明、构建和谐社会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我们又不能不看到新闻侵权的案例却时有发生,尤其是采访手段的高科技化、采访工具的隐蔽性,使得新闻活动中侵害隐私权的案例屡见不鲜。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越来越尖锐,而我国目前对隐私权的规定不尽完善,新闻法尚未出台,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从长远看,完善法规,在立法上赋予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进而明确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界限是根本,但由于法律不能在短期内立即得到全面完善,笔者主张一方面应”防患于未然”,提高媒体职业道德素养,加强新闻自律,最大程度地降低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发生的频率,另一方面,在冲突已然发生后,在司法实践中应采以优先保护隐私权,并辅以个案利益衡量的评判标准。
参考文献:
[1] 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2]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3] 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8-489页。
[4]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88页。
[5]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74页。
[6]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7]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4-456页。
[8]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4-456页。
[9] 许德风:《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人格权法及侵权法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10] 袁晓波:《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法律冲突及调试》,《河北法学》2006年第24卷第9期。
[11] 张新宝:《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与隐私权的保护》,《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35页。
[12]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页。
[13] 刘海涛主编:《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7年版,第663页。
[14] 刘海涛主编:《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7年版,第670页。
[15]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16]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79页。
[17]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86页。
[18] [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1页。
[19] [美]唐纳德.M.吉尔摩、杰罗姆.A.巴龙:《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诉》(第六版)上册,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0] 许德风:《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人格权法及侵权法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21] [美]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页。
[22] [美]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
[23] 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中州学刊》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