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林星 发布时间:2014-11-12 浏览次数:2221
摘要:《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制定以来,几经修改,争议不断。2010年修订时增加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更成为人们激烈争论的焦点,争议与赞同皆有之,但精神损害赔偿的增加在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人权方面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本文试图从现实出发,对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一些有益的探究。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 精神损害赔偿 公权 人权
改革开放的36年中国社会高度发展的36年,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中国人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巨大的提升,而与此同时必然带来的是人民精神文化的更高要求,人们对精神权利的价值越来越关注,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也越来越重视。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制度之中,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内容。
一、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指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国家侵权损害,造成公民正当或合法的精神权益的损失。国家赔偿中的有关精神损害应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四是过错。[1]其中的精神损害事实概括起来有以下两个方面:(一)健康权受到侵害,丧失或部分丧失生活的基本能力。(二)生命权受到侵害致受害人死亡。因受害人死亡而致其近亲属精神上的痛苦。由此我们可以概括出,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在执行职务行为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的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一种救济制度。
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制度的必然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2]的内容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宪法从根本法的层面明文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当这些基本权利受到来自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犯时,可以取得相应的赔偿,这里所提到的赔偿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领域之中,能够充分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并与民事赔偿制度相一致,这是法制统一的需要也符合国际法治的潮流。现代法治的的一个重要内容便是防止滥用公权力,防止国家权力侵害个人权利,这就要求法律要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3]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
2012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国家赔偿法》的第3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国家赔偿法》第17条”(一)违反刑事诉讼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局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改判无罪,原罪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的内容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四个方面的限制条件,这四点限制条件限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一,限定侵权主体的范围。只有当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上述两条文所列举的行为时,才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第二,限定了受到侵害的权利的范围。只有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侵权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受害人才有可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仅仅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和生理上的伤害。[4]由于精神上的无形痛苦很难以通过金钱进行量化,且对于不同的受害人,其精神损害程度也不同。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明显的法定性,在国家赔偿法中具有明确要求。
第三,明确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在国家赔偿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中,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存在感知能力,它们也就不具备受到精神痛苦和肉体的痛苦的主体资格。而且,在民事赔偿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与民事赔偿制度相一致,在国家赔偿制度中,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没有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
第四,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是判断受害人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法官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另外,在民事法律当中,《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这也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程度提供了借鉴。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
关于国家赔偿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第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第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第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上这些因素,对于解决大多数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除了以上几个因素之外,还可以参考以下几方面的因素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第一,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这主要是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和复位功能依赖于受害人对金钱的态度,而这种态度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有关。如果由国家统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而不考虑受诉害人所在地的实际经济发展状况和平均生活水平,那么受害人所在地的受诉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解决精神赔偿的实际问题中,将受到来自于国家统一标准的约束。
第二,考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侵权情节。这主要是因为在具体的侵权行为中,侵权人的具体侵害情节的不同,可以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侵害的具体情节,包括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侵害的手段越恶劣、场合越公开、行为方式越粗暴,则对被侵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越大。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上,具体的侵权情节是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
第三,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方面,各地司法机关应当留有一定的裁量权。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随心所欲,主观臆断,而是必须根据法律依据,做出正确的裁定,从而避免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5]
五、对于人民法院在具体实践中的几点看法
一是进一步探讨人民法院主动赔偿机制。[6]根据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应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实践中,一些法院,不能正确认识国家赔偿工作的重要意义,对于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拒不答复,或是一律决定不赔。即使案件事实非常清楚,依据法律规定明显应当赔偿的,也要等上级法院甚至省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赔偿。经验告诉我们,时间拖得越久工作越被动,越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往往是最终支付了赔偿金,却难以取得应有的效果。赔偿程序的启动以赔偿请求人申请为原则,但是,对于一些特殊案件,特别是再审改判无罪案件,多数受害人因被错误判刑,已服刑多年。对于这种情况,有些法院宣布无罪判决时,同时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有的法院还当场指导受害人书写赔偿申请书,当天立案,立案后抓紧办理,抓紧结案,抓紧落实赔偿金,并及时送到赔偿请求人手中。实践证明,人民法院采取这种主动赔偿的方式,往往更有利于取得赔偿请求人的谅解,更有利于化解受害人与法院和的对立情绪,更有利于案结事了。因此,各级法院应当积极探索主动赔偿机制,常思其蒙受冤狱之恨,常想其遭受伤害之痛,急请求人所急,想请求人所想,及时公正地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使国家赔偿的社会效果最大化。
第二、建立释明制度。[7]有些赔偿请求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比较欠缺,对于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并不十分清楚,有时会出现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超过了法定赔偿范围,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主张的权利却没有主张,以前简单的做法是驳回其赔偿请求。这种做法既导致请求人应有的权利未能得到保护的不公后果,又埋下其日后再行申请赔偿的隐患,不但增加其申请赔偿的成本,甚至可能再次激化本应消弥的请求人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矛盾。因此,要在国家赔偿审判中建立释明制度,把释明工作贯穿立案、审理、协调、宣布赔偿决定和执行的全过程。不但要主动向当事人解释相关法律规定,还要注意把法律语言转化成符合法律精神并且能够让赔偿请求人听得清、听得懂、听得明的群众语言予以表达,帮助请求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三、注意抚平受害人的心灵损害。国家机关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往往是多方面的,受害人在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同时,精神上也遭受极大痛苦,心灵受到伤害。金钱赔偿不能完全弥补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办理赔偿案件不能就案办案,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多做一些案外安抚工作,多为请求人解决一些实际困难,比如工作安置、劳动和社保关系的衔接、低保待遇救济等等。通过适当的法外安抚救助工作,真正修复其内心所受到的伤害,力争使其心情舒畅地回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去。同时要注意恢复和谐关系。支付赔偿金往往意味着一个赔偿案件的结束,意味着赔偿程序的终结,但是,赔偿请求人与司法机关之间被损害的关系可能并未随之改善。部分赔偿请求人即使拿到赔偿金,仍难以化解心中的怨气,甚至有可能成为新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国家赔偿工作应以恢复和谐关系为追求目标。只有把受损害的关系通过人民法院的工作使它和谐起来,才能增加当事人对党和政府的政策的理解,增加当事人对国家机关的信任。
六、结语
从1994年诞生《国家赔偿法》到2012年第二次修订,我国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从佘祥林到张高平,正是这些冤案促成了中国国家赔偿法律的不断完善。但是,作为一名法院工作人员我更希望看到的是我们能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而不是在死者”复活”之后草草赔钱了事,无论国家赔偿法再怎么修改,赔偿的金额再怎么高昂,也唤不回他们被关押的身心自由!
[1]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2]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38、41条。
[3] 张千帆:《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 江必新,梁凤云,梁清.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
[5] 马怀德《国家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6] 周维:《论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湖南大学硕士论文。
[7] 高家伟.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