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作者:杨文权 发布时间:2014-11-13 浏览次数:1805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其民事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1]法院调解是我国人民法院审理、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曾经被国际誉为”东方经验”。我国的法院调解,即民事诉讼调解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当前的法院调解进行研究总结,以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以期不断完善我国法院调解。
一、现状透视:我国当前法院调解的审视与反思
(一)审视:我国当前法院调解之现状
尽管法院调解在民事审判中所起的作用为大家广泛认同,它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及时审结大量民事案件,确保法院审判良性运转方面起到了重大作用,是我国民事审判权的主导型运作方式,但其弊端也随之出现。司法实践中,在现行法官业绩考核体系下,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率,不仅一次次费时费力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还采用哄、骗、强制甚至”央求给面子”等方式以达到调解成功的目的,结果使法官的威严和威信荡然无存。[2]当然,有的调解协议是在法官的”压制”下,一方当事人违心地让渡利益而达成的。这就必然导致有的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完字又反悔,于是拒不履行生效的调解协议。无奈之下原告方只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又遭遇执行法官的”执行和解”,为了规避漫长执行过程的风险,不与”执行难”问题正面交锋,之前的原告方即申请执行人只能以再次”让利”的方式与被执行人再度执行和解,原告方的利益就这样遭遇了两次损失。而在这个过程中,法官的尊严和威信也大打折扣,公平和正义的形象也遭到了质疑。因此,几十年一贯的调解制度形成的以判压调、久调不决、强制调解等弊端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愈发明显,尤其是传统的”调审合一”的审判方式已不再适应当前的调解形势,调解制度的改革成为了诉讼法学界的热点。
(二)反思:我国当前法院调解之缺陷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改革开放前计划经济社会的产物,在面对新的社会经济环境和社会需求时,有许多方面已经不再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需求,其弊端已日益凸显。
1.”调审合一”模式的弊端
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实现相互转换、交替进行。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和法庭辩论以后都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则可以判决,判决生效以前也可以进行调解,这就必然造成法官的角色冲突。在调解不成时,由于法官已经对当事人的心理底线有所掌握,那么其判决的客观中立性就有可能受到影响。另外,由于法官的”避错”心理,也可能常常自觉或不自觉地对当事人”以劝压调、以判促调、以拖促调、以利诱调”[3],以促调解成功。这使得法官并不能以一种亲民的形象来进行调解,相反会增加当事人的心理负担,易使当事人的心理产生压制性的判断。同样也容易造成法官以职权调解代替当事人自愿调解,使当事人则会迫于压力而被迫达成合意,形成强制的合意。事实上,这样调解违背了合意的本质要求,使调解的正当性失去基础,审判权发生异化。毋庸置疑,这种调审合一模式的随意性极易破坏我国司法制度的严肃性,使其权威性大打折扣,同时也使司法公信力大为降低。另外,调解相对于判决而言具有的自愿性、协商性、保密性、程序的简易性、处理的高效性、结果的灵活性、费用的低廉性等比较优势在调审合一的诉讼体制中得不到充分发挥。[4]
2. 对调解的审判监督不足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调解书不允许上诉,这说明调解结案的案件只有一审,如果当事人对调解书不服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但只有”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时才能启动该程序。违反自愿原则,在实务中举证是相当困难的,要正确判断民事调解案件中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否违反了自愿原则并非易事。虽然某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作出了较大让步,但只要该让步在当事人处分权的覆盖范围内,无论其让步幅度有多大,无论调解协议的内容偏离可能”判决”的结果有多远,都难以当然认定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因为已经在调解书上签了字,法律首先推定是符合自愿原则的,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受到威胁或欺骗,但这些证据是很难搜集的。审查生效调解书是否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应将是否存在当事人意思不自由的因素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结果结合起来进行考量,缺一不可。[5]因此,笔者认为,应放宽对调解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3. 对调解的自愿性保障不充分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我国实行法院调解要遵循自愿原则。不可否认这一原则符合了设立调解制度的初衷和解决纠纷的目的,但该原则目前并未能够有效落实。首先,调解自愿原则在程序上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削弱了当事人在处理私权问题上的自主权和选择权,抑或是根本没有选择权。当事人一旦选择诉讼,则从根本上屈从于司法权的强制性,无论是管辖权或法庭的组成,特别是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留给当事人双方自行决定的空间已受到诉讼程序本身的性质和功能的严重限制,当事人基于审判权的威慑或胁迫违背真实意志接受调解的风险相应增大;其次,我国采取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同一法官对同一案件既可以充当调解者,又可以担任审判者,这就使得当事人往往会迫于法官的特殊身份而无奈选择调解,或者出现法官强迫调解以及久调不决的现象,使得调解的自愿性得不到有效落实。
4. 无具体审理期限限制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调解不能成功的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却没有规定调解的期限。这样就使得有些法官通过拖延调解时间来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虽然当事人不愿意达成调解协议,但无奈法院久调不结,承受不住心理上的疲惫。同时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审判者,因此许多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调解方案,但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同意调解。
二、制度构建:我国法院调解之完善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有必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一)建立”调审分离”制度
所谓调审分离,就是把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使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结案程序。如美国,采用的方式是”附设在法院的调解”,简称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法官不亲自参与调解,而是将案件交给调解协会进行调解,但其程序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由当事人提出自己的观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再由调解委员会在规定的日期内进行调解。拒绝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时,应该承担拒绝调解后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6]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美国的”调审分离”制度选择性地进行借鉴,逐渐破除我国当前的”调审合一”诉讼模式,使”调审分离”模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落地、生根、开花和结果。
首先,实现调解员与审判员的分离,使其各司其职。调解人员既可由三名以上的法官和其他人员组成,又可由一名法官独立主持调解。其他人员包括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和具有一定社会地位或者威望的人。由于调解结案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也十分困难,因此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在调解时可以邀请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这样可以提高调解的公正性与合法性。
其次,调解只能发生在当事人起诉后,一审开庭审理之前。此时,原被告双方已向法庭提交了各自的证据材料,调解人员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明材料都有了一个较全面的了解和认识,并可以对案件结果进行预测。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调解,法官可以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调解,做到有的放矢,高效、快捷地解决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操作方法可以是:在法院设立独立的民事调解庭,有专门的调解法官,并建立调解委员名单。调解委员不一定都是法官,可以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和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人,还可以是在当地有一定威望的人。在调解案件时,由法官担任调解委会主任,双方当事人再在调解委员名单中各自选一人。法官可独自调解一些案情较简单的案件。立案庭立案以后,根据纠纷的性质,对于必须先行调解的案件及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移送调解庭;对于不必调解的案件直接移送民事审判庭。调解庭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这一个月不计算在审限内。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庭出具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庭将案件移送审判庭,但必须明确移送时只能移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而对于在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而作出的让步及不利的陈述都不得移送。
(二)完善调解的审判监督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不能上诉,只有在调解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时,才有可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在司法实务中,要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和违反法律规定是相当困难的。因此, 笔者认为,应放宽对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的条件,降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难度。对提起再审的条件可以参照因对判决不服提起再审的理由,修改为:(1)有证据证明调解过程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2)有证据证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的:(3)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受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定的;(4)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5)调解过程中法官滥用职权强制调解或诱导调解的;(6)其他违反自愿原则情况的;在这几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再审。同时,笔者认为,申请再审的主体也应不局限于当事人,还应包括案外第三人,即生效调解协议当事人之外而该协议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人。当调解协议内容出现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将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抵偿对方债权且对方明知情况下,或者调解协议处分案外第三人财产时,案外第三人得以申请人名义申请再审,提出撤销之诉。此时,案外第三人的地位是申请再审人,原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是被申请再审人。
(三)保障当事人调解的自愿性
自愿原则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三大原则中的首要调解原则。因此,法院调解制度在运作中应特别强调自愿原则,在启动和协议达成过程中,以及达成何种内容的协议都应当以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为原则。如前所述,在我国这种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中,调解者与裁判者在身份上的重合,使得调解者在调解的过程中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位置,在这种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眼光投向域外,选择性地借鉴国外保障当事人自愿性的做法,即以法院”合意判决”的形式承认当事人在诉讼中完全基于自愿达成的自行和解,取代由法院主持的调解;或者实行审前调解与审判分离。
(四)规定调解期限
尽管法院调解能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但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似乎并不能完全保证效率,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调解结案率的存在,从而导致了反复调解、久调不决。笔者认为,为了破解这一难题,可以规定一个调解期限。明确规定调解期限后,当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应当认定调解无法达成,从而转人审判程序。尽管这样一种程序设计,会使许多案件要经过调解与审判双重程序,但大量案件,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案件(简易案件占90%以上),能通过审前程序得以化解,而不必像现在的审判模式那样,每个案件都要进人正规的审判程序,这本身就体现了审前调解的效益优势。
三、结语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调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因此,推进我国法院调解的改革和完善,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审判工作需要的现代调解机制,应成为当前法院工作改革中的当务之急。
[1] 董少谋:《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2] 管丽琴:《现行法官考核制度的理性考量》,苏州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9月。
[3] 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59‐61页。
[4] 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第19-23页。
[5]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8页。
[6] 徐万鹏、刘芳、喻玫:《试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24卷第1期,第1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