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祈某户与第三人祈某某户系前后邻居,原告户在前,第三人户在后。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本组村民顾某有部分承包地位于原告户与第三人户之间,为方便耕种,在1997年左右,原告户、第三人户均与顾某户进行土地调换,其中原告户调换了0.09亩土地,第三人户调换了0.4亩土地。三方钉灰桩明确界址。2011年下半年,因原告户长在界址处的杂树长大、树头膨大,影响第三人户的正常生活与耕种,所在村、镇相关领导组织调解未成,引发民事诉讼,双方由此产生矛盾。

 

20134月,原告祈某向被告某镇政府提出申请,称位于其户屋后与第三人户门前老排水河东、西侧两处合计0.09亩土地系土地二轮调整后,原告户和顾某户调换所得,由于该0.09亩土地位于原告户与第三人户相邻交界处,双方为该地的使用权一直发生争议,故请求被告对0.09亩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20138月,被告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户所提出的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同时责令被告重新纠错作出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的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镇政府是否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某镇政府作出涉诉行政处理决定系超越职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判决:1、撤销被告某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驳回原告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该规定,人民政府有权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人民政府仅有权予以调解解决,无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合议庭经讨论后认为,本案中,原告户与第三人户之间的纠纷系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引起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关于农村土地的特别规定,其调整的农村土地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而《土地管理法》相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来讲,是关于土地的一般规定,根据法的适用规则之一特别法优于普遍法,本案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户与第三人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仅可以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范围。原告户与第三人户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上述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途径予以解决。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超出法定事务职权范围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