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4-11-14 浏览次数:1910
死者刘洪兵与邵云妹系夫妻,生育一女刘金萍、一子刘金友,刘洪兵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于汛华驾驶的苏096084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所有人为黄才楼,并雇佣于汛华为其驾驶员及雇佣原告亲属刘洪兵。黄才楼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期限自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邵云妹、刘金萍、刘金友因其近亲属刘洪兵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于汛华驾驶拖拉机违法载人,且违反牵引规定,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迅速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兵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被告于汛华辩称的本案不属交通事故的问题。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刘洪兵从拖拉机后车厢摔倒着地的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由此不能排除刘洪兵是从拖拉机上跌落并被拖拉机撞伤致死,被告于汛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洪兵系自身落地受伤死亡的。故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于汛华辩称不属交通事故的意见,法院不能采信。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刘洪兵系乘坐人而不是第三者不应赔偿交强险的问题。车祸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刘洪兵坐在车上,确实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其从车上摔落,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在车上。故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某保险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05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500元)。2、被告黄才楼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汛华驾驶机动车载原告近亲属刘洪兵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洪兵死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486357.99元,其垫付款应予扣减。3、原告亲属即死者刘洪兵及其应承担的责任。刘洪兵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自行承担自身损失的30%。
(五)关于原告邵云妹、刘金萍、刘金友因其近亲属刘洪兵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5980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洪兵从入院至死亡时间为23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刘洪兵的营养期限为23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07元。4、丧葬费。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987元/年,以六个月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2993.50元。5、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根据死者刘洪兵近亲属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为2000元。7、护理费。刘洪兵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3日,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840元。8、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根据死者刘洪兵近亲属处理事故支出住宿费的实际情况,确定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为30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死者刘洪兵近亲属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造成刘洪兵死亡,给其近亲属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11、财产损失费。根据死者刘洪兵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11项合计815297.14元。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汛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才楼的驾驶员于汛华在提供劳务中驾驶机动车违法载刘洪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死亡,依法应由其接受劳务的黄才楼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邵云妹、刘金萍、刘金友要求被告于汛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邵云妹、刘金萍、刘金友要求被告黄才楼、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要求被告于汛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云妹、刘金萍、刘金友的近亲属刘洪兵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0500元。2、被告黄才楼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赔偿原告邵云妹、刘金萍、刘金友的近亲属刘洪兵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486357.99元,扣除其垫付款57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429357.99元。3、驳回原告邵云妹、刘金萍、刘金友要求被告于汛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黄才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邵云妹、刘金萍、刘金友负担1293元,被告黄才楼负担3017元。
针对本案刘洪兵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刘洪兵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理由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洪兵系苏0960841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上的乘坐人,属于车上人员,而且从后车厢摔倒着地的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需要原告方进一步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洪兵是否系抛出车外后被拖拉机车轮碾(挤)压致死,不能以刘洪兵的身体在涉案拖拉机之外而推定其是从拖拉机上跌落并被拖拉机撞伤致死。故在本案中刘洪兵不应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刘洪兵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刘洪兵的确坐在拖拉机的后车箱内,属于车上人员。但涉案刘洪兵从拖拉机后车厢跌落至地面受重伤致死伤,显然已因故处于车外,并系被涉案拖拉机车轮碾(挤)压致死。因为,刘洪兵在发生事故时已从拖拉机的后车厢内坠落至地面这一事实已形成。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刘洪兵在拖拉机后车厢未跌落至地面,亦不可能导致其重伤致死的后果。因此,刘洪兵应属于“第三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刘洪兵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何种情况下为上述法条中的“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不少人认为应依据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笔者认为,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刘洪兵的确坐在驾驶室内,属于车上人员。但涉案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刘洪兵从后车厢摔倒着地的事故情况下,且成因无法查清,刘洪兵理应属于“第三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对本案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2、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由于时空条件变化而导致其在车下伤亡,存在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可能性。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来看,交通事故的形成和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乘客伤亡原因也存在多样性,但乘客脱离被保险车辆而在车下伤亡,其自身对于交通事故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从保护无过错方乘客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并平衡保护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的第三者以及相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认定车下伤亡的本车乘客是否已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时,应以其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单纯以其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其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即如果乘客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本车人员”,不能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如果伤亡结果系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碾压等直接造成,则可以认定其身份已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否则,如果一概认定其身份已转让为第三者,势必损害在同一事故中伤亡的行人或涉及交通事故的其他车辆上的人员获得赔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