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炜:通往善治的道路
作者:陈炜 发布时间:2014-11-18 浏览次数:1878
摘要:作为国家公权力主体的法院,应当承担与职责相适应的社会治理责任,积极回应社会善治之需要。在司法领域,倡导公众的参与即为善治的题中之义。现实中,公众司法参与面临着非理性与无序的困境,应当通过建立司法与公众间有效的互动机制,使公众司法参与走向规范、理性。
关键字:善治;司法参与;理性
一、善治:公众司法参与的理论基础
(一)治理与善治
治理理论是20世纪80年代末兴起的,是在对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公民这三对基本关系的反思过程中产生的。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综合;它是使互相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它与传统统治模式中公权力运行的单向性具有明显的不同。善治是治理的一种结果,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
在处理法治与善治的关系中,善治可以被看做是治理的衡量标准和目标,是结果和目标意义上的“良好的治理”。作为治理理想状态的善治,本质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由此,可以看出,善治强调的是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参与和公私合作,就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言,善治更侧重于体现法院或法官与社会公众的和谐关系。
(二)法院参与治理的正当性
第一,司法权的国家公权力属性决定了司法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方式。庞德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作为公权力主体,它不仅仅是一个中立的争端裁决者,还要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来调控社会关系,参与社会管理。
第二,司法权的人民性要求法院参与治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始终坚持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高度统一。法院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就要立足本职,延伸审判职能,不断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和谐。
第三,法院参与治理是我国转型社会的发展要求。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阶段,不同利益群体的矛盾冲突不断加剧,这些矛盾冲突使原有的社会管理模式和方法面临严峻考验,法院必须主动适应转型社会的发展要求,转变司法理念,变被动为主动,积极参与社会治理。
第四,法院参与治理是应对自身挑战的需要。司法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近年来社会关注度不断提高,社会期许不断增强,同时也面对前所未有的压力和挑战。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法院必须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服务性、高效性,才能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三)善治理念之于法院工作的价值
如果说法律是现代社会善治的基本依据和保障,那么司法就是法律得以实施的核心环节和机制,因此,司法治理已然构成现代社会治理系统的主要分支之一。
1、无司法即无善治。现代社会治理的主体是多元的,在这些主体中有一些是不可或缺的,法院当属其列。尽管良好的法院治理未必能够实现社会的善治,但是在一个法院治理混乱的社会,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善治。故作为社会纠纷的裁决者,法院所从事的审判工作既是社会治理的固有内容,也是国家善治的必要条件。法院定纷止争的能力和审判的实际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的善治。
2、司法公信力与善治要求的契合。“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这是一个双方互动的过程……”这种双向互动的特点,恰恰与善治的本质特征不谋而合。因此,加强司法公信力是实现善治的重要基础。只有当公民对国家机关很高的满意度和信任度,才能自愿配合共同开展社会管理。
3、和谐司法是善治的必然要求。善治强调的是政府权力向公民社会的回归,于法院而言则是致力于构建法官与当事人、司法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关系。这种和谐关系的形成,并不仅仅是解决个案矛盾纠纷,还要司法与民意互动,提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念,将“死法”变为“活法”,在更广和更深的层面上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发展,最终促进社会走向善治。
二、我国公众参与司法理性化构建的现状
(一)公民参与司法的类型化分析
1、关联性参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参与与己相关的具体案件,是其他公民获取司法印象的间接来源,因而保障公民的关联性参与尤其重要。一方面,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其程序性权利。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当事人举证、辩论、陈述等权利,否则即便裁判结果公正,也难以获得当事人认同。另一方面,法官应注重与当事人的沟通。法官不仅应细化裁判说理,还应在作出裁判前与当事人沟通,促使其就未注意的问题补充举证或提交意见。否则,当事人自认为其举证和辩论足以使法官形成心证,但法官作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裁判时,当事人就会感受到不公正。正如同德国学者哈马贝斯“交往行为理论”提出的,反复交涉与对话可以促成相互信服,相互信服的基础上可以形成司法共识和服判息诉。
2、协助性参与。公众协助司法机关开展司法活动,保障国家法律实施。虽然司法权为国家所垄断,但在惩处犯罪、裁判是非的过程中,不能忽视公众的作用。例如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参与到司法中,起到了提供信息、辅助审判的作用。
3、监督性参与。公民对司法的监督是人民民主的必然要求。随着网络的发展和司法公开的推行,公民的监督可以覆盖到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公开等方面,通过裁判文书上网、庭审直播、公民旁听、法院公众开放日等措施,公民对司法的监督渠道越来越多,也更方便快捷。
4、决策性参与。普通公众参与陪审、制订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及推动司法改革,对司法决策过程和结果施加影响。一方面,通过吸收部分公民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将法治的理念向公民内心渗透,同时也能增强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司法政策、司法解释的出台和推动司法改革往往离不开公众意志,司法的人民性要求相关决策作出前要充分征求和考虑公众意见。
(二)公民理性参与司法的现实困境
随着公民意识的觉醒和民主化的深入人心,公民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参与司法的热情也愈来愈高涨。同时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为民意介入社会公共生活提供了便捷条件,民意与司法的紧张关系逐渐显现。
1、公民参与的不可控
随着微博等自媒体的迅速发展,每个网民都能轻易通过电脑、手机等设备,完成信息的获取、生产、传播。与传统的受政治控制的媒体相比,现代网络媒体扩大了普通公众的思维空间和意志表达方式。每一个公民都能够自由发表个人观点,并促使公权力主体调整政策和行为,这极大地调动了公民参与公众话题的积极性,俨然成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执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通过网络参与司法个案的讨论、发表自己的看法,已经成为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主要渠道。但是网络媒体具有的主体多样化、传播效率高、传播范围广的特点,往往能够在短时间内引起大量民众持续热情关注,形成强大的舆论力量,司法机关难以进行有效引导和控制。
2、公民参与的非理性
司法活动是一种职业活动,是“人为理性”而非“自然理性”。而大多数的社会公众并不熟悉司法活动,他们对于热点事件的思考必然受到社会风俗和传统道德的影响,带有强烈的主观意愿和情绪化因素。因而公民参与常常以事实猜测取代证据认定,以道德谴责代替法律追究,以实体结果追求泯灭程序正义,评判案件往往凭借朴素正义感和社会经验。德国学者韦伯就曾说过:“‘正义感’具有明显的感情色彩,因而不足以保持规范的稳定性。可以说,它是导致非理性判决的诸因素之一。”公民参与的非理性与司法活动的理性差异在某种程度上催生了个案中民意与法意的冲突。使得民众对司法裁判的结果不满,甚至质疑法院的公平公正。
3、公民参与的随意性
在司法活动中,客观事实须经过滤才能成为法官据以裁判的法律实施,这个过滤机制就是举证、质证等一系列的程序。但是许多公民对法律程序并不了解,他们据以评判司法的事实是没有经过认证的或者是与法律适用无关的,在此基础上所得出的结论必然是不客观的。
4、公民参与的扩张性
虽然普通公众并不能直接参与到案件中,但其对案件的批评和意见作为“社会效果”的一种,容易对法官构成压力,影响法官独立办案。许多案件经媒体争相报道和网络传播后,迅速发酵成为社会事件,在重压之下容易造成审判独立性的不当消减,甚至引发民意司法或媒介审判。而越来越多的案件当事人也热衷于通过网络扩大社会影响,使得司法机关迫于社会公众的压力,顺从“民意判决”。这样,社会公众就很难建立起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正如有学者所言:“公民并没有强烈的法律信念,在其表达的判意中,尽管表达了对立法的尊重,但潜在意识上仍然认为法律是可以变通的。”
三、公众司法参与理性化的建构路径
伯尔曼曾言:“法律活动中更为广泛而理性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获得更为广泛而理性的公众参与,必然离不开司法机关与公众建构有序互动机制。
(一)建立透明的司法运行机制
社会善治的目标追求,要求我国司法民主化程度应当不断加深,司法机关应当从封闭型司法向开放型司法、合作型司法转变。司法公开是实现这一转变的基础,它表示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友好合作,是社会公众能有效参与司法的关键。社会公众与司法机关相比,在司法信息量上处于劣势,如果司法不透明,公众依据自己掌握的信息片段或者不实信息所作出的判断必然是失实的。因此,司法公开的程度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公民参与司法的理性程度。
(二)建立公民参与的引导机制
面对新媒体时代公民参与方式的改变,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应对,正确引导,使之与司法参与的理性化相协调。从现实中出现的公众非理性参与来看,其已影响到司法结果的理性选择,如果不加以引导,失去控制的司法参与必然导致司法秩序的混乱。因此,建立公民参与的引导机制已经迫在眉睫。
其一,引导公众参与从无序和非理性向规范和理性转变。随着自由无序的公民网络参与的不断扩张,许多公众利用网络这一平台,肆意宣泄自己对法官及司法制度的不满情绪,扰乱了司法的基本秩序。因此,要实现公众参与的规范和理性,首先要加强普法宣传。公众只有对法律、司法运行的逻辑和规律了解,才能对司法活动进行理性和客观的评价,而不是依据主观臆断进行猜测。不仅要注重向公民宣传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向其输送法治精神,引导其在在司法事件前理性思考,特别是在面对各种可能影响司法正常秩序的信息,理性甄别和判断,做一个成熟的理性公民。其次,要加强与民意的互动沟通,通过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使公众获知更多的案件信息,减少其对司法的偏见和怀疑。同时,也要处理好与媒体的关系,防止其做出歪曲事实的报道,影响司法的公正形象。
其二,引导公众参与从对结果的关注转变为对过程的关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在公民参与司法过程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近年来的热点案件中,公众往往关注的是裁判的结果,而很少去探究这一实体结果是如何得来的。公正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有实体和程序的两面,忽视任何一面都会得出非正义的结论。应当要引导公众关注个案处理的具体过程,才能有助于其理性化地参与司法。
(三)建立公民参与的吸纳机制
民意是社会评价标准的集中反映,如果无视民意,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必然会被削弱,司法公正也就丧失了群众基础。但同时又带来了新的问题,即对合理民意的识别问题。对于公众在参与司法过程中提出的诉求和意见,法院应当进行梳理筛选,判断哪些是于法于情于理可以采纳的意见,哪些属于非正当要求。既考虑民意,又不丧失司法独立。一方面,公众参与司法的结果并不能直接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法官的上司是法律,法官应当有专业判断,民意不能公然“招摇过市地进入司法过程……直接以生活化的大众话语出现在判决理由中”。一些未被转化为法言法语的俗语不应当出现在理性的司法裁判内。另一方面,公众参与司法能够成为司法裁判的间接资源。将公众的关注焦点转化为事实认定问题,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论证。例如在刑事案件中,民意可以作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因素,但不能为了追求裁判的社会效果而一味屈从民意。
(四)建立公民参与的回应机制
构建有效的司法回应机制是司法理性生成的内在要求。司法回应性是连接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连接诉求与服务的有效渠道。司法不能自我隔离,狭窄地界定自己的责任,必须能动地适应社会公众的需要。司法机构应该放弃通过与外世隔绝而获得安全性,而是成为社会调整和社会变化的更能动的工具。我国提升司法回应性的关键是生成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有效、理性的联动。具体来说,首先,要细化裁判说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全程与当事人互动,尤其要注重判前的释法,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其次,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如网站、微博等,为公众参与司法提供互动平台,畅通民意收集渠道,并做好与公众的互动交流。再次,提高对舆情的敏感度,及时发现并向公众通报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司法事件,占在舆情应对中占据主动位置。最后,在司法决策出台前,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予以吸收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