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母亲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
作者:胡发富 单迪 发布时间:2014-11-19 浏览次数:1825
被告人李花系农村妇女,两年前随丈夫进城打工,2002年10月计划外怀孕,李花身患高血压等不宜流产的疾病,只能将孩子生下。因其家境贫寒,且负有许多外债,遂与同村来城打工的表兄安大力商议将产后婴儿卖给他人,并托安大力联系一个家庭条件好的收养人。2003年8月,李花在医院生一女婴。按约定,李花在孩子满月(出生30日)后将女婴交与安大力及收养人汤小典,由汤小典给付李花现金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花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花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主观上有出卖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出卖行为,且收取了收养人汤小典现金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花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虽李花有出卖的故意,也实施了出卖行为,但不具备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骗、贩卖行为,故不构成本罪。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可见,拐卖儿童罪只限于上述六种客观行为,并没有将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列为拐卖儿童罪的范畴。司法实践中,出卖亲生子女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情节是否恶劣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李花夫妇系女婴的法定监护人,对孩子有监护权,从因其家境贫寒、且负有许多外债、托安大力联系一个家庭条件好的收养人来看,李花是为了转移抚养权和监护权,虽收受了现金5000元,不完全等同于“出卖”,虽然其有获利的动机,但不能完全等同于那些专门以人为商品进行买卖的人贩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三)《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部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规定,这次“打拐”专项斗争的重点是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惩处。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另外,《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六)项“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规定,要从严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和以拐卖妇女、儿童为常业的“人贩子”。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可见,刑法中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为妇女、儿童,就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能否构成拐卖儿童罪而言,在该类特殊案件中,出卖人的主观动机对出卖行为的定性存在影响,如果行为人的出卖行为以营利为目的,出卖14岁以下儿童或其他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但是,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但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按犯罪论处。笔者在这里要说明的是,如何认定出卖亲生子女确属“情节恶劣”以及营利为目的,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判定标准也不统一,这需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去解决,在此之前,任何机关不能对此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扩大解释。
综上所述,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法院最终采信了笔者的意见。(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