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能否正确界定,对于保护债权人及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分析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不足,进而从立法和司法上提出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建议与设想。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界定 缺陷与完善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及特征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正当的维持、管理婚姻家庭事务所产生的、由婚姻共同体负担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有以下特征:

 

1、产生原因的多样性。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其形成是基于特定的事由,即为了维持和管理婚姻家庭事务,但导致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事由却多种多样。

 

一是约定而产生的债务,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夫妻之间可以对债务的负担进行约定;二是因家庭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这也是夫妻共同债务最为常见的形式;三是因履行赡养、抚养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四是因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五是因未成年子女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而负担的债务;六是其他形式的债务。

 

2、产生时间的多重性。传统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实在夫妻关系缔结之间和解除之后,同样有可能产生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在婚姻关系缔结前为筹办酒席、购买结婚用品等所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因处理原有共同财产而产生的评估费、鉴定费、过户费等费用,以及未成年子女或没有配偶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侵犯他人权益所产生的债务,都属于离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判断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以发生时间作为唯一依据。

 

3、债务承担的连带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种债务不因离婚而消灭,婚姻的双方对债务都负有无限清偿责任。在离婚时,少数夫妻隐瞒债务或以协议方式约定由一方清偿,离婚后,当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婚姻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这种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以及平等的处分权,决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应不分份额的平等地承担义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最具代表性的观点:一是“用途论”,二是“推定论”。

 

“用途论”的标准具体是指夫妻一方为维护、管理婚姻家庭事务所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标准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体现了夫妻各方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该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第一,夫妻双方有无举债合意,如果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举债带来的利益归谁享有,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的合意包括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两种情况,合意的形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的利息,尽管事先后事后都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息,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只有实际享受到了利益,再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推定论”是在排除了两种情况后,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这两种情况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该规则夸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但是在实践中确暴露出很多不足。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时,应着眼于债务的目的及用途进行分析,以推定规则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必要补充。因为推定规则在价值取向上具有一定的偏向性,法律上推定的事实总会利于一方当事人,由于它不需要证明,直接免除了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在适用推定规则时如何权衡当事人权益的平衡就显得尤为重要。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对于防止损害夫妻一方或第三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三、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但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交易种类的增多,各种各样的债务也随之出现,给我们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提出了很多新的挑战:

 

1、夫妻一方为他人无偿担保所产生的担保之债。当夫妻一方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时,他没有从债权人或债务人处获得对价给付,保证人得不到任何利益,则意味着配偶也享受不到担保带来的利益,所以除非夫妻另一方事前知晓或事后追认,否则应当作为一方个人债务处理。

 

2、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关于夫妻一方侵权而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主要从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后果两方面去分析。如果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基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或婚姻家庭因该行为而获利,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因管理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管理共同财产得到另一方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所得收益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而产生的债务亦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若夫妻一方恶意与第三人串通,以此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管理方的个人债务。

 

4、夫妻一方因接受教育培训所负担的债务。接受教育培训可以使夫妻一方的知识、技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提高,可能带来收入上的提升,这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无疑是获益的,可以用来改善家庭的生活条件,故教育培训所负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5、参加正当社会交往所产生的债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作为社会的共同体,在社会中的参与度也越来越高,夫妻一方或双方参加正常的社会活动已经成为家庭生活的重要内容,因此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四、现有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设计的不足

 

我国现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规定,但仍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没有给予夫妻共同债务明确的定位

 

夫妻债务关系是夫妻财产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权利进行了较多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仅在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以致于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补充,这使得立法较为分散,缺乏体系性和完整性,很难在司法实务中发挥统一指导作用,更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为:当夫妻举债方以个人名义与债权人发生债务关系,夫妻另一方负有两种举证责任,一是举证证明该债权人与夫妻举债方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夫妻举债方个人债务,二是能够证明夫妻双方采取的是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如果非举债一方不能证明上述两个“除外”规定,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实际上将证明责任强加给了夫妻非举债一方,容易产生利益不平衡。公平正义原则是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准则,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强行将证明责任强加给非举债一方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三)过于偏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较好的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另外,也简化了法院程序,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但推定规则也有其缺点,难以防范举债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使得实践中大量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推定规则过于倾向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没有尊重夫妻双方人格的独立性。

 

(四)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财产问题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未向法院主张权利,但却在离婚时对债务进行了分割处理,这是国家审判权对私权的干预,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五、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立法结构和层次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双方或个人对外发生的经济往来越来越多,债权债务的发生不可避免。因此,为了更好的保障交易安全,笔者建议在夫妻财产制度部分的立法中增设关于债权、债务的规定,并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

 

(二)增设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间接承认了该制度,但是在我国现行《婚姻法》却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缺乏有力的理论支撑。因此,增设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对夫妻代理行为进行鉴定,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债权落空的风险。

 

(三)建立夫妻大额债务共同签字制度

 

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是指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大额的债务,必须经过夫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有一定的书面协议。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当事人事后追认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大额的标准,可以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家庭财产状况,由法院自由裁量。通过立法规范夫妻单方的大额举债行为,对于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安定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四)设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公示制度

 

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为内部约定,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一方要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实属不易。因此,为避免纷争,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公示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五)合理适用夫妻共同财产推定规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虽然存在不合理之处,但仍然是目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正确理解其立法目的及基础。适用该规则的前提应当是立足于债务的目的及用途,以推定规则作为必要的补充,同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六、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婚姻家庭债务纠纷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研究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对于平衡夫妻双方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胡苷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推定规则》,载于《重庆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2】刘鹏飞:《试论我国偶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载于《神州》,2013年第24期。

 

3】李红恩:《离婚案中夫妻共同债务的理性思考》,载于《武汉理工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4】裴孙英:《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缺失与完善》,上海交通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