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121810分许,徐某驾驶苏B5XXXX号小型轿车,在惠山区阳山镇桃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桃溪大桥西坡路段时,车头碰撞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二车损坏,王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郑某将苏B8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停放于事发路段北侧占用部分非机动车道。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调查:因无法查证事发前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动态及位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本案的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郑某、郑某车辆挂靠单位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处理中争议的焦点为郑某违停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因第三人违停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案例时有发生,而第三人往往辩解自己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关。本案中郑某及郑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均辩称虽然车辆占用非机动车道,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违停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郑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而在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情况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关于郑某车辆违停是否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事故发生时,违停的车辆并非完全占用了非机动车道,并据徐某所述王某行驶时的状态为离机非隔离线0.3的机动车道内,且无法查证当时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动态及位置。故从上述事实不能得出违停车辆与徐某、王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的应由受害人或其权利的承继者证明,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具体到本案中虽然王某已死亡,但应由其权利的继承人来承担这一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举证郑某存在违停的事实,但未能举证违停事实与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盖然性联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由于直接受害人王某已经死亡,但徐某陈述当时王某骑电动自行车时有个变向的过程,但从现有证据要还原当时王某为何会忽然变向的原因已不可能。而本案中据徐某的陈述王某有一个变向的过程,加之郑某的车辆有违停占用部分非机动车道的事实,故可以认定郑某车辆违停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笔者在这里同意第三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演进历程,其目的无非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和救济,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

 

在现实中机动车违章停车占用非机动车道,逼迫非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变道驶向机动车道的行为大量存在。机动车违章停车占用非机动车道的行为造成了巨大的交通隐患。具体到本案中事故的发生一方面徐某与王某自身的存在过错,但另一方面王某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忽然变向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而在些路段恰有郑某车辆违停占用非机动车道。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郑某违章停车的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在由于车辆违停而导致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在受害人(或其权利的承继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受害者在违停车辆的相关路段改变原行驶状态或对采取避让行为以消除交通事故有所妨碍的情况下,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法官决定举证责任转移,责任违停一方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而如违停方未能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这种做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有利于个人人身权的保障,特别是生命健康权;二、从损害预防的角度来看,违停人有能力杜绝违章停车,从经济上来廛也是最有效率的;三、从公共安全的领域来考虑,如果违停人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认定因果关系的话必然滋长此类违章行为,大量增加交通隐患,并且与大众的普遍认知所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