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是民事侵权赔偿中非常重要的赔偿项目,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及计算标准,在理论和审判实务上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及计算标准虽然作了规定,但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及计算标准又引发了相关争议。

 

一、残疾赔偿金的性质。

 

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争议最大的就是残疾赔偿金是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还是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关于这一争议,在理论和实务上一直存在重大争议,而笔者认为造成这一争议的主要原因就是我国法律没有对残疾赔偿金作出清晰明确的定义。

 

我国目前有多部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作出了规定,但各部法律、法规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表述及定性均不统一,且相互矛盾。最先对于残疾赔偿金作出规定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持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1995年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侵害人致人残疾的,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经法医鉴定为一级的,自定残之月起,赔偿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一般均认为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药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损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底职工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这是国家立法首次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出规定,该规定表明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性质赔偿。200451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概念作了明确,根据其十七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其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该规定也明确表明残疾赔偿金为财产性质的赔偿。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在民事审判上已基本统一,残疾赔偿金为财产性质的赔偿。但《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该司法解释已终止,且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又产生了争论。

 

笔者认为目前的残疾赔偿金应为财产性质的赔偿,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我国各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将残疾赔偿金明确为精神损害赔偿,在明确残疾赔偿赔偿金的同时,往往同时明确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由《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所规定,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计算方式,但根据以往的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在处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时采用的计算方法与现行的残疾赔偿金基本类似,如1995年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二至十级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该规定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就基本类似于现行的残疾赔偿金。在已经明确了赔偿项目中包含赔偿者生活补助费的情况下,将残疾赔偿金确定为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妥,也符合基本民法理论。但上述“残疾赔偿金”与现行的残疾赔偿金的定义并不相同,现行的残疾赔偿金可视为当时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在赔偿项目中对于残疾只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并没有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此时如果再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则将会出现侵权赔偿中对于残疾没有任何赔偿,这显然与侵权法的基本理论相悖。

 

2、《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表明残疾赔偿金是财产性质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是第十六条,而二十二条则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单独条文列明,而将残疾赔偿金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财产性赔偿一并规定在第十六条,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定性为财产性质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在赔偿项目中没有载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仍然按照人损解释进行计算,将该费用纳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此可见,现行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属于财产性质赔偿,如果认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将财产性质的赔偿归并在精神损害赔偿之中明显违背基本立法原理。故从最高院的该通知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性质赔偿。

 

3、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既不能体现公平正义,也有悖侵权法全部赔偿的基本原则。根据现行的审判实践,受害人构成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在全部赔偿款项中占比较大,如果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则现行的计算标准对于残疾赔偿金而言将不能适用,因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最高院以及各省高原均明确了一定的范围,这将会导致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即使按照现行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由于构成刑事案件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将会导致同样的侵权案件,侵权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比如,受害人构成10级伤残,按照江苏现行的标准,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65076元,在民事赔偿时,该费用纳入赔偿范围,同时可以确定一般不超过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一旦侵权人由于侵权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上述70000元左右的赔偿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对于受害人而言明显是不公平的。

 

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现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所确定的,该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以前的《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的人损解释作了修订,同时意味着人损解释的具体计算标准已经被废止,但《侵权责任法》对于相关的标准没有明确,引发了一定的争议。

 

(一)基本理论发生了变化

 

在民法理论中,对于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认定有三种基本学说,1、为收入丧失说,此理论认为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实际所产生的损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以受害人遭受伤害之前的收入与遭受伤害之后的收入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害额。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该学说。2、劳动能力丧失说,此理论认为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遭受侵害以致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身就是一种损害,个人实际所得不过是对劳动能力损害程度评价时的一种参考因素。3、生活来源丧失说,该理论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必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重新恢复,赔偿的目的是对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差额的救济。

 

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生活来源丧失说,将残疾赔偿金称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也是采取此学说的结果,这种学说导致赔偿标准比较低廉,与现在的社会发展现状是不符合的。最高院的人损解释对此进行了修正,采用了劳动能力丧失说,同时又吸收了部分收入丧失说的内容。《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立法机关对其采用的学说并没有明确,但根据其条文释义以及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采用的则是收入丧失说。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的社会发展现状,笔者认为收入减少说与劳动能力丧失说相结合比较符合当前的国情,残疾赔偿金主要赔偿受害人收入未来减少的损失。

 

(二)如何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1、是采取差额化赔偿还是采取定额化赔偿。就个案公正而言,差额化赔偿由于在个案审理中可以参考受害人的健康状况,受教育程度、专业技能、社会阅历及可能的人身发展机会,差额化赔偿更能体现个案的公正,无疑更具优势。但差额化赔偿既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要求司法人员具备相当的素质,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现阶段采用差额化赔偿的条件尚不成熟。结合我国一直采用定型化赔偿,全社会也比较接受这一历史现状,目前延续定型化赔偿可能更为适宜。

 

2、定型化赔偿应采用的赔偿方式

 

《侵权责任法》虽然已经实施,但目前司法实践中残疾赔偿金仍采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确定的计算方式,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由于《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最高院人损解释实际已经废止,继续沿用实际上没有法律依据,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上述计算方式也显现出一定的诟病,所以对于赔偿方式应当予以重新明确。

 

对于赔偿年限,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按照平均寿命来计算,但其赔偿一般为定期金给付,一次性赔偿时要扣除一定的利息。我国目前的赔偿方式一般为一次性赔偿,且目前采用的以20年为基本赔偿年限与其他法律也基本类似,如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最高赔偿年限也为20年,此规定较为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可以继续沿用。

 

对于计算标准,目前的司法实践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定的争议,应予以修改。笔者认为现行计算标准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法律依据不足。《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均认可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均只是收入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收入。仅将这两项作为计算标准违背了侵权法全部赔偿的基本原则。最高院虽然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补充,但并不能完全解决其不合理之处。因为不是每一个侵权案件中都存在被扶养人,有无被扶养人也不能作为确定未来收入减少的因素,因为众所周知,有无被扶养人只是决定了一个家庭的生活质量,对其收入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侵权责任法》没有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赔偿项目也体现了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减少进行赔偿这一基本精神。在此情况下,仍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明显依据不足。按照定型化赔偿方式,计算标准应为人均收入。最高院在出台司法解释时,也曾考虑将人均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但由于当时赔偿项目中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两项相加可能会超过人均收入而采用了现行标准,由于《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排除在赔偿项目之外,扫清了法律障碍,所以目前应采用人均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2)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应再区别对待

 

原有赔偿标准对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采取的是区别对待的方式。根据现有统计数据,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数额差距很大。社会上也经常会出现 “同命不同价”等颇具争议性的声音。虽然在现行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一些变通的方法,如符合某些情形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但在司法实践中户籍的差别仍有着很大的争议。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也在逐步融合,混同,特别是今年公安部取消了原有的户籍制度外,再采用区别对待的方式已经不再妥当,加之残疾赔偿金主要是对未来收入的赔偿,应该采用统一的标准确定。

 

由于现行统计指标体系并无人均收入,按照何种标准确定人均收入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国家赔偿法赔偿的标准是按照国家上年度的平均工资,由于平均工资是根据各行各业的工资计算而来,本身就包括了农业的收入,笔者认为以此作为人均收入的标准相对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