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MP3版权问题研究
作者:陈曦 发布时间:2014-11-25 浏览次数:1874
摘要:2012年年末,一则令人担心的消息在人人等社交网络上迅速传播:网上下载音乐的免费午餐明年可能就没有了。百度宣布将旗下音乐产品整合到新的平台“百度音乐”,存在于百度首页十年的MP3图标就此谢幕。这个2002年诞生,伴随诸多八零后度过青葱岁月的音乐产品,十年后消失了,被百度音乐所取代,除了MP3,百度随心听、千千静听等音乐产品也被百度音乐整合。业内人士分析,百度整合音乐是要迎接在线音乐付费变革,预计在线音乐市场会出现价格战。本文拟通过对网络环境下MP3版权保护的困境,MP3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及我国MP3版权保护的现状等问题的分析,提出一些有益的想法,以促进我国版权保护的事业越来越好。
一、网络环境下MP3版权保护的困境
1.1权利主体的难以认定
在《电脑商情报》侵权一案中,在侵权行为已定性的情况下,争议的焦点却在于如何证明本案的原告是网上作品的原著作权人,在网上该作品署名为“无方”。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单位为作者。”但这一规定在审理网上作品侵权案时很难操作,因为在网上使用笔名是司空见惯的。当作者将作品上载于自己的主页时,他们尚可能通过对主页的勘验证明网络作品原作者的身分,毕竟主页的注册人会拥有该主页的帐号和密码;但如果是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作者署笔名以电子邮件形式直接向网站投稿,更进一步说,如果网络使用者直接在BBS上发表署笔名文章,那么在既无密码又无帐号,甚至连电子邮件可能是伪造或不存在的问题下,如何确定作品的原著作权人呢?传统的举证分配机制在这类情况下已显力不从心。这对于那些想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版权的网络创作型人才来说是非常不利的。长此以往,必将影响我国蓬勃的文化产业,是我国原本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文化环境变的虚假横行,抄袭遍地。
1.2证据效力的不确定
在因特网版权侵权纠纷中,直接来源于案件的证据往往是电子邮件,因此认定电子邮件的原始证据效力就成为查证侵权事实的关键。根据民诉法有关证据的理论和审判实践经验,原始证据一般要求是原物和原件,以确保与案件本来情况相符。但电子邮件是一种数字化信件,从技术角度来看,极易被篡改和伪造,且这种篡改和伪造可不留痕迹。因此确定诉讼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邮件是否为原件就很困难,电子邮件在审理中作为法律证据的效力十分有限。这就给MP3版权保护带来了很多现实中难以操作的问题。
二、网络环境下MP3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网络时代,MP3的版权问题一直是困扰业界的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早在2005年,国内数字音乐市场因为版权问题纠纷一度出现停滞。也就是这时候,各大唱片公司针对百度的MP3侵权诉讼纷至沓来。2005年7月,环球、华纳、滚石、索尼-百代、正东、新艺宝和金牌娱乐等香港七大唱片公司,联合状告百度公司未经允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涉案的137首歌曲进行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并为此向百度公司索赔经济损失167万元。2010年8月,环球唱片、华纳唱片、索尼唱片三大国际唱片公司将百度告上法院。这些唱片公司认为,百度提供的MP3搜索链接服务侵犯了它们的著作权。三大唱片公司列举了128首流行歌曲,要求百度立即停止侵权,并索赔6350万元。
2.1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选择某类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如为用户发送信息的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完全控制网页上的信息,公众一般只能浏览或下载而无法改变其提供的信息。因此他们的地位类似于传统的出版者,应为其提供的所有信息承担类似于出版者的版权责任。
最高院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如果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时候就不构成侵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一方,著作权人必须证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否则其权利就得不到救济。而相对于权利人来说,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更容易找出种种无过错的理由为自己辩解,如网上信息数量巨大,无法审查每一部作品的版权情况,即使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知道其网上的信息是侵权作品等等。因此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结果往往是使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有机可乘,实际上是降低了版权保护的水平。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仍然固守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会抑制人们创作的积极性。
相比之下,欧洲、美国及其他许多国家的版权制度则更为完善。
在他们的版权制度中,对直接侵权行为适用的都是毫无疑问的严格责任,即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如英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在著作权的侵权诉讼中,如果事实证明被告在侵权之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认为其所及之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则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影响其要求采取其他救济方式。日本著作权法第114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理应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但是,若侵权人既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则法院可斟酌裁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明确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严格责任,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须履行国际义务,与协议的内容相衔接,因此在我国著作法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严格责任势在必行,这既是版权保护的客观要求,又是与世界各国接轨的需要。
2.2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除内容服务以外的其他种类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络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他们的作用在于为信息的传输提供基础设施和基础的通讯服务等,以维持网络的正常运行,支持网上的信息传输。
最高院的《解释》对此没有规定,但从其内容来看,显然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规定是非常宽松的,即使在著作权人提供了一切必要证明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不采取任何措施,而且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我国法律目前之所以没有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描述,这是有一定的原因的。
如前所述,“信息在网络中的传输是一个不断传输的过程”,因此当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在网上传播时,同样不可避免的会在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中留下复制件,这是否构成对版权人专有权的侵犯呢?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不能控制网上传输的信息内容,自始至终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其次,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不是侵权材料的发送人,对侵权材料的存储和传输是由其技术特征所决定的,是对侵权人的要求所作出的一种自动反应。因此让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为难以预料和控制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不明智的,不利于整个互联网的发展。
美国、澳大利亚、欧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不同程度地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但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不能免除所有责任,当在其系统中发现版权侵权材料时,该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有责任采取措施,使侵权材料停止传播;而且也非所有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都可以享受限制责任的待遇,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从而避免一些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以此为理由,逃避法律应有的约束。
2.3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
对于网络用户侵犯MP3版权,业内人士表示:百度以前是免费下载为主,跟谷歌的竞争中,免费下载积累了大量用户。但是免费下载没有给版权方、唱片公司或音乐人合理的收入,这就养成了很奇怪的用户习惯,90%以上的用户每天都在网上听音乐,但是付钱的很少。现在唱片根本卖不出去,最好的歌手也只能卖几万张唱片而已。
三、我国MP3版权保护的现状分析
3.1MP3版权保护的现状
因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网络MP3的著作权没有明确的规范”,关于网络MP3的版权问题其实一直都处于争议之中。
3.2关于MP3版权保护的对策与建议
由此一种解决途径逐步进入人们的视线——免费试听+广告收入分成。早在2005年,国内数字音乐市场因为版权问题纠纷一度出现停滞。也就是这时候,各大唱片公司针对百度的MP3侵权诉讼纷至沓来。直到百度推出“音乐试听+广告收入分成”的商业模式,这一问题才得以基本解决。在2007年,全球四大唱片公司之一的百代唱片与百度达成全面战略合作,共同拓展中国数字音乐市场。百代授权百度使用其所有华语歌曲,供网民在百度MP3搜索上免费试听,百代和百度通过广告商的赞助进行分成。
这一商业模式,随后得到了众多唱片公司的支持,为全球数字音乐的普及推广,提供了具有导向意义的尝试。继百代之后,滚石、英皇、华谊、海蝶等近百家唱片公司相继加入签订合作协议。
这一模式也被世界乐坛最负盛名的格莱美奖的负责人、美国唱片艺术和科学协会主席尼尔•保特诺称赞:“百度所独创的以广告分成为基础的数字音乐推广模式,代表着音乐产业未来发展的主流方向,值得全球借鉴学习。”
笔者认为,光有如百度这样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努力还不够,同时要发动广大群众即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力量,毕竟他们是网络环境中最基础的部分。而要发动这部分群众的力量就离不开关于版权保护的法制宣传,这不仅需要我国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对于版权保护法律的探讨和完善,还需要加强与人民群众的互动,使版权保护的意识深入人心。让那些版权拥有者对我国的文化环境放心的同时创作出更多优秀的作品。
参考文献:
[1]周友军,《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载《理论探究》2010年第3期.
[2]薛虹,《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学术论坛,2000(2),72.
[3] 丛立先,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探论[J],法学评论,2007(05).
[4] 李建勋,现代传媒网络作品的保护[J],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07(03).
[5]梁冬、麦子,相信中国——寻找百度,长江文艺出版社,2006.
参考论文:
1.贾慧珍,华中师范大学《百度MP3版权问题研究》,2010.
2.李喆,西北大学《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3.刘芝秀,通过搜索引擎获取歌曲MP3文件的侵权认定——以“步升诉百度案"初审结果为例.法律适用,2006,(5).
4.胡为,从著作权角度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由五大唱片公司诉百度侵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法制与社会,2007,(2).
参考调查报告、新闻报道类:
1.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新浪科技,2009.03.03.
2.娱乐基地正式在美诉百度侵权.北京商报,2008.06.12.
3.音著协诉百度索赔106万,称其为音乐产业‘毒瘤’.中国新闻网,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