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李某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陈某于201493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李明所有的14台织布机。法院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并查封了李某所有的14台织布机。96,案外人顾某提出异议,称其于2014523与李某达成对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办公设施及用品等的转让协议,并于协议签订之日按协议给付转让款21万元,李某把厂门电子锁一并交给了他,他已接收并占有该厂,依法取得该厂所有权。

 

《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民诉意见》第110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于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这就是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保全中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规定,但对案外人不服提出异议,该适用什么程序审查,法律没有规定。本案审查过程中,就案外人对诉前财产保全提出异议的审查深度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诉前保全中对案外人保全异议的审查应当是有限审查。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为保护自己权利得以实现的一种手段,人民法院做出财产保全裁定是一种程序上行为,但在这种程序中,因案外人异议,如果人民法院要确认保全争议的财产是案外人的还是被申请人的, 解决的却是实体问题。因此当争议的被保全财产权属较难认定时,法院应告知异议人就该争议财产另行提出确权诉讼,原财产保全依然继续,不能解除,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如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必然会涉及对保全财产的权属作出认定,虽然对该财产采取的仅是保全措施,并不意味着对该财产必然要进行民事处分,但是该裁定毕竟是生效裁定,对实体权利的确认并没有经过审判程序,也未赋予案外人或当事人上诉等救济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涉及到案外人权益纠纷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进行保全,如已裁定保全,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被保全财产享有权利或其与当事人存在权属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据此撤销保全裁定。

 

最终,法院以第一种观点处理了本案。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现实生活中,案外人以保全异议的方式帮助被保全人逃避债务的情形较为常见。如果审查发现案外人提供的证明被保全财产为其所有的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或理由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解除对该财产的保全。审查的难点就是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与申请人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处于两可之间。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权属关系进行深入审查呢,在性质上就变成将诉讼所涉的实体纠纷与保全所涉的财产权属纠纷予以合并审理,这种合并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精神。被保全财产权属争议的纠纷与原诉讼中的纠纷在诉讼标的上既非共同,也非同一种类,当事人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不告不理的的原则。

 

第二,申请人和案外人之间的利益衡量中应向申请人倾斜。因为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而案外人对其异议的真实性未提供担保,从权衡两种选择可能造成损失的弥补难易度考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选择,继续保全。当法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不予解除保全时,除应告知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外,还应告知申请人可能申请保全错误的风险,也可建议申请人另行提供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供替代保全。如果申请人在应当预计到这种风险的情况下,仍不同意解除保全,那么一旦经确权诉讼确认被保全财产为异议人所有,申请人就要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因财产保全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中,对被告织布机的进行查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可就该争议财产另行提出确权之诉,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