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分别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从法条表面上看,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以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实施寻衅滋事罪,在认定时,极易与故意伤害罪发生混淆,从而导致该类案件在定性方面时有分歧。因此,有必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加以区分。笔者认为,随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考察,从而准确定罪量刑。

 

1、犯罪对象

 

无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其行为方式均是对他人的身体使用有形力进行打击,从而使人体产生痛楚或者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是,二者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却有所分别。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即可能是熟悉的人,也可能是陌生的人,只要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挑起事端,满足自己寻求精神刺激的心理。在实践中很多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一些行为看不惯、一些言语不满意,或在与被害人的接触中自感吃亏,就借机滋事、挑起事端,以达到教训被害人的目的。而这些所谓的理由往往都不合情理,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自己被伤害的真正原因。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方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往往产生一定的事由或恩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事前都有相当的接触和一定的纠纷,而且纠纷没有得到解决或解决得不好,才产生了行为人再次挑起事端,报复被害人的行为。可见故意伤害中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很明确的,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具有随意性,是不特定的。

 

2、殴打行为的起因

 

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型,即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是小题大作型,即被侵害者先前的行为不至于引起社会一般人员如此强烈的反应。实践中纯粹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案件比较少,且是否无端生事也不难判断,给司法实践造成困难的主要是一些有一定事由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因此,如何判断事由是“小题大作”或“事出有因”是关键。笔者认为“事出有因”中的“因”应该是正常人心理状态下的原因,是能为社会大众认可的,而不是一些荒谬的理由或借口,否则根本不能称其为原因。如引起行为的事由为微不足道的小事,即从社会一般人员的视角看,引发行为人和被害人矛盾的事由与殴打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不对称性,可以认定该行为系“小题大作”。司法实务对此也作出了相关的指导意见:一些由琐事引发或发生口角后就动辄出手打人,或者讲江湖义气,帮助打人的情况就比较复杂。这类情况中,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是蛮横无理,以强欺弱,出于奈何不了他的心态的,可定寻衅滋事。如果是由于民间纠纷引发或者确实事出有因,并不是无事生非,则不应定寻衅滋事,构成轻伤的,应定故意伤害罪。

 

3、殴打发生的场所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一方面造成被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则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饭店、KTV歌厅、电影院均为寻衅滋事案的高发场所。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客观上殴打他人时往往不考虑时间、场所,没有事前的预谋阶段。这种随意性、不加选择性反映了行为人具有藐视社会秩序的故意。而故意伤害案中的犯罪行为人,出于保护自己或者逃避法律处罚的目的,一般不会选择在公共场所实施殴打行为。司法实践中多为行为人为解决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或者出于报复的目的,将被害人约至特定的地点,实施加害的行为。

 

4、殴打他人的手段

 

在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案中,由于受主观上的随意性所支配,行为人的殴打手段也呈现出较大的随意性,一般表现为拳打脚踢,即便使用作案工具,也是在案发场所就地取材,没有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的过程。就殴打被害人的部位而言,一般不加选择,被害人多为擦伤、钝挫伤等,受伤部位较多但不严重。而就故意伤害案而言,行为人为了达到泄愤或者报复的目的,通常会在事先准备作案工具,这类工具往往是管制刀具等较大伤害性的物品,一旦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多选择要害部位,对人体造成较大损伤。

 

在司法实务中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应综合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殴打他人的手段、空间及时间的选择等方面全面加以考虑,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而作出准确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