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连环案件财产处置的变通性
作者:姜波 发布时间:2014-11-28 浏览次数:3660
陈某欠李某5万元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李某申请执行,执行中执行法院依法对陈某所有的中华牌轿车一辆进行评估拍卖,经两次拍卖皆流拍,同时李某在执行法院的另案中又是被执行人,另案申请人杜某申请对该车进行处置以清偿其对李某所享有的债权,另查明该车的停车费已几近该车的第二次拍卖保留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可见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两次拍卖皆流拍的情况下,若李某不申请或不同意以物抵债,则只能将涉案车辆解除查封、扣押并将涉案车辆退还给被执行人陈某。但本案中李某在另案中又是被执行人,若李某同意以车抵债,涉案车辆最终仍不可能为其所有,故李某很可能拒绝以物抵债,而意欲与陈某私下串通,获得补偿,那么执行法院该如何处置呢?即使李某同意以车抵债,执行法院又应怎样对涉案车辆作出后续处置?
若李某同意或申请以车抵债,此时执行法院该如何操作呢?是否可以裁定将涉案车辆折抵给李某?若将车辆折抵给李某,是否需要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再从李某名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车辆折抵给李某后,若进行处置,是否必须先对车子重新评估然后启动拍卖程序呢?
笔者认为若李某同意以车抵债,则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将涉案车辆折抵给李某以清偿被执行人陈某所欠其的相应债务,由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公示要件,只要车子交付给李某,李某就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不需要到车管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执行法院只需象征性的将车子交付李某,随即再对车子采取扣押措施,有观点认为,此时若对车子进行处置,应重新对车子进行评估然后拍卖。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虽然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除了财产价值较低、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这几种情形,都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在拍卖前一般应对拟拍卖财产进行评估,笔者认为主要是为了防止贱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从而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但本案中涉案车辆在相关案件中已经依法委托评估,并经两次拍卖皆流拍,从民事证据的角度来看,评估价格、第二次拍卖保留价都是不为市场所接受的价格,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低于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即使在另案中重启拍卖程序,此时也完全没有必要再行评估,否则不仅会造成执行时限的延宕,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也会产生越来越多的停车费用并造成车辆的贬值,对被执行人更为不利。另外涉案车辆经过两次拍卖皆流拍,笔者认为此时符合《拍卖、变卖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拟拍卖的财产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免评情形,因为从常理上来看,一辆车经过两次拍卖皆流拍,通常人们会认为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应该仍高于市价,此时将第二次拍卖保留价认定为涉案车辆的市价对被执行人并无不利,故笔者认为本案中完全可以将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视为涉案车辆的市价并参照 《拍卖、变卖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在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降价不超过20%确定保留价,在杜某与李某一案中直接启动拍卖程序,若拍卖仍流拍则可降价后再行拍卖。
若对李某以车抵债之请予以准许,准许后,是否必须采取拍卖的形式对涉案车辆进行处置?
《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鉴于涉案车辆保管费用过高,笔者认为此时执行法院完全可以参照《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涉案车辆进行变卖,由于涉案车辆在李某与陈某一案中已经评估,且经两次拍卖皆流拍,变卖价格可以在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降价确定,由于因保管费用过高法院决定变卖的,对变卖没有次数限制,一次变卖不成,可以降价再行变卖,若变卖价格降至评估价的的二分之一仍无法卖出,则应终止变卖,征询杜某是否同意以车抵债,若杜某不同意以车抵债,则应解除查封、扣押并将涉案车辆退还被执行人。
若李某不申请以车抵债或李某下落不明,杜某也不申请以车抵债,此时执行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对涉案车辆进行变卖?
此种情形下陈某作为杜某的债务人李某的到期债务人,且李某对陈某所享有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完全可以通过以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方式将陈某追加为杜某和李某一案的被执行人,再对涉案车辆进行处置,通常的程序应先向陈某发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由于李某与陈某一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说明陈某并没有主动履行其对李某所负有的到期债务,此时再向陈某发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似存多余,笔者认为此时可以直接裁定将陈某追加为杜某与李某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将裁定送达陈某,此时杜某也成为陈某的执行债权人,当然可以对陈某的车辆进行处置,但如此处理,问题在于追加被执行人裁定的送达非常困难,本案中陈某下落不明,一旦公告送达,执行期限将被大大的延宕。笔者认为不管从提高执行效率角度考虑,还是从被执行财产权益保护角度考虑,此时都应简化程序,允许执行法院直接对涉案车辆进行处置,同时鉴于涉案车辆保管费用过高,笔者认为此时执行法院亦可以参照《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涉案车辆进行变卖,而非必须采取拍卖措施,相对于拍卖措施而言,变卖措施来得更为灵活迅捷。且本案中可以直接将该车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变卖给杜某,杜某以自己对李某享有的债权冲抵购车款。
若杜某申请将车子直接折抵给自己,是否应予准许?
《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上述法条是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以物抵债的受体只能是李某本人或陈某的其他执行债权人,非陈某执行债权人不具有以物抵债的主体资格。正如上文所言,此时完全可以将陈某追加为杜某和李某一案的被执行人,此时杜某也成为陈某的执行债权人,从而符合《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以物抵债的条件,获得了以物抵债的主体资格,鉴于追加被执行人裁定的送达困难且陈某接受拍卖车辆,冒着极高的涉案车辆价格被高估的风险,那么程序上也不妨去烦就简,直接将涉案车辆裁定折抵给杜某,如此一来不仅有利于提升执行效率,也有利于被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若第三人申请将涉案车辆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变卖予其,是否应予准许?
既然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以物抵债就可以,那么对第三人的变卖之请自无不许之理。《拍卖、变卖规定》之所以将动产拍卖次数限定为两次,原因无非有二,一是为了防止贱卖被执行人财产,损害被执行人利益,二是为了防止个案占用过多司法资源,导致司法资源分配不公,但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对涉案车辆进行变卖并没有损害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利益,在目前推行网上拍卖的大背景下,拍卖所占用的司法资源也大大减少,使多次处置成为可能。笔者认为应该立法增加动产拍卖次数并赋予动产在穷尽拍卖措施之后及每次流拍之后可以采用变卖的处置方式,因为从民事证据的角度看,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是不被市场所接受的价格,既然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获得清偿,被执行人就有以其财产进行清偿的义务,拍卖的车辆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当然应该用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继续对被执行人的车辆进行处置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