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执行法律文书送达贯穿于执行活动的始末,是法院、当事人与其他执行参与人之间的基本联系方式和信息传递手段。值得警惕的是,”执行难”是近年来困扰执行工作乃至全局工作的突出问题,现行执行送达制度过于严苛和僵化就是重要内因之一,或者至少加剧了”执行难”现象的严重性。为此,需要我们对现行执行送达制度进行深刻细致的体察和反思,以期剔除其中不科学、不合理的规定,确保执行工作既彰显程序公正,又保障效率安全。

 

关键词:执行送达;法律文书;执行秘密

 

 

一、内涵揭示:执行送达制度探源

 

(一)民事送达性质

 

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而非纯粹的技术性安排[①]。送达制度有利于全面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将应予送达的诉讼文书交与对方,告之其争议事实理由及享有的权利义务,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实现知情权,全面维护自身利益。

 

程序是法律的心脏,而送达则是程序的骨骼。送达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是程序与程序之间的桥梁,亦是程序法与实体法链接的纽带,尤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送达制度折射出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公正等民事诉讼基本原则。送达是一个极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话题,但由于其事务性工作属性的影响,理论界对送达制度的关注与送达制度本身的重要意义并不相称。[②]现行法律对送达制度的设计粗糙,以致实务操作屡生困惑,作为主要通知手段的送达制度在运作过程中,在公正与效率价值之间尚有平衡的必要。所以,合理地利用简化的送达程序或者避免使用繁琐、缺乏实益的送达程序,从而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相应地产生程序利益,应是当下民事诉讼改革之突破口。

 

(二)执行送达制度

 

执行送达是指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按照法定的方式,将执行法律文书交付给应当收受执行文书的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的一种执行行为。现行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对执行送达制度仅仅涉及到关于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其它执行法律文书的送达并无规定。但笔者认为,以下内容是现行执行送达制度的题中之义:

 

1.送达方式。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

  

2.受送达人。执行法律文书的受送达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案外人等。按规定,执行程序中做出的各种裁定都应当送达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受送达人的范围明显过宽。

 

3.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种类。执行程序中需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他执行文书等。而执行裁定书按其在执行程序中的功能又可以分为财产实施类、执行裁判类、程序中止终结类等三类。

 

4.送达的法律效果。根据相关规定,法院执行程序中做出的各种裁定,都须经送达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二、现实反思:执行送达制度的法理探析

 

(一)执行文书全面送达的后果

 

我国法律目前对执行送达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侧重于职权主义,其目的主要在于保障程序进行,推进执行公开。在当代司法体制下,严格的法律程序在实现程序公正价值的同时,也暴露出其阻滞执行效率、危害执行安全、干扰执行秩序的一面,全面送达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民事诉讼法》预设的规则,尤其忽略了申请执行人应该享有的获得程序保障的权利,抹杀了执行权和执行程序的特殊性。如以下事例显现的弊端问题,以供参考:

 

事例一:冻结银行账户执行裁定书一旦送达,如冻结金额不足,被执行人往往转而选择通过其他渠道进行金融交易,负作用明显。

 

事例二:对已经查控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采取强制措施的被执行人,如直接向被执行人送达终结程序执行裁定书,则势必对日后执行释放不利信号。

 

事例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实施往往涉及协助执行的问题,该类裁定送达全部当事人后生效还是送达协助义务人后生效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现行送达制度对各类执行裁定一律适用统一的送达要求,既缺少必要的灵活性,又损害送达的效益,尤其给予被执行人拖延、周旋执行以口实和时间,使执行措施落空,客观成为执行工作的障碍和阻力。在执行日益规范化,错案追究规则日益细化和力度日益严格以及信访等诸多压力下,执行干警处于弱势地位,情愿选择贻误执行时机、泄露执行秘密而不敢逾越制度的鸿沟,往往循规蹈矩的进行机械送达、重复劳动,只有确认确实依法送达执行文书的情况下,才敢采取后续强制措施。现行执行送达制度已极不适应新时期执行工作的总体要求,与实践严重脱节,不利于维护申请人权益和司法公信力,而反观变通、选择性执行送达,虽然存在其实践合理性,但在无法可依的背景下,易使法院在法律上、舆论上陷于可指责的境地。

 

(二)执行制度性质

 

执行行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行为,我国执行送达改革需从执行行为的制度机理中寻求依据,而不是依假想推断行事,更不可单纯地简单套用审理送达的固有模式,必须秉持”遵循执行权运行规律”的理念展开个性化的制度设计。执行权与审判权不同,审判权本质上是判断权,而执行权本质上是强制权,判断权行使的目的在于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强制权行使的目的在于强制一方当事人履行民事义务,实现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③]强制执行不是解决争议的行为,而是就当事人之间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实施的实现权利人权利的行为。在执行实施权方面,执行机关不应再具有超然中立的地位,它天然地具有职权干预、职权推动的特点,执行实施权的运行更多地具有主动性、单向性、强制性的特征。强制执行的强制性特征突出地表现在强制性措施上,即国家执行机关可以采取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剥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达到执行目的。[④]

 

司法活动对贯彻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上,审判权和执行权各有侧重点。[⑤]其一,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业已确定,以采取当事人不平等主义为宜,执行程序中不应再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否则就是对债务人的纵容和偏袒。执行名义赋予被执行人的义务实质上是被执行人为其前期行为所应支付的对价,被执行人理应积极主动地履行,并接受和容忍强制执行。其二,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中已对义务的履行作了明确的限定,被执行人对自己所要履行的义务及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清楚。强制执行程序开始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已属过错在先,因而被执行人是义务繁重的,所受到的限制是全方位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再向其陆续发出执行法律文书,程序累赘、手续繁琐。其三,执行人员以充分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为己任,工作重心应为保护和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将纸上的公正转化为现实的公正,对被执行人程序的过度让步同时也是对申请人实体权利的侵蚀。笔者认为:鉴于执行工作基本功能和独立价值的指引,确立执行送达制度被执行人相对性和执行文书种类有限性原则亦顺理成章。

 

三、实然方向:执行送达制度理性构建

 

(一) 准确把握保密与公开的界限

 

执行公开的本质是对执行权行使的约束和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保障,但我们也要清醒的承认,执行公开不能以牺牲私权为代价,亦不是毫无限制越公开越好。执行公开涉及的工作广泛而复杂,而执行送达所代表的文书实质公开遭遇的首要障碍就是执行秘密。执行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其涉密环节多、涉密事项杂、安全系数低,突出表现为正在执行案件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方案等关键信息在一定时间内不宜公开。系统全面地认识执行送达制度,应该首先澄清公开与秘密的关系,确立公开为惯例,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

 

执行送达相对性和有限性原则虽与现代法治精神、公平公正司法理念的要求略有相左,但在当前司法资源有限、执行工作案多人少、反规避执行任务繁重等问题突出的客观形势下,一味追求主动公开、全面送达,必然会过重增加司法成本和风险,此为司法现实主义之使然。针对中国目前的法治环境状况和民众法治意识,笔者认为,要深化执行送达问题认识,一方面坚持逐步的全面扩张,循序渐进地扩大送达的内容、范围和形式;另一方面也要坚持适度限制,在特殊情形下,完全公开反而不利于司法公正、司法高效的实现,科学合理地界定执行送达的范围,部分执行信息确涉办案机密,在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对被执行人应做不公开考虑,注意实现扩张与限制的动态平衡。由于公开与保密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同时应对执行秘密的范畴加以明确界定,反向明确执行送达的范围。

 

(二)执行送达制度的重塑

 

1.执行送达制度专门规定。立法上应当设计出能够满足不同诉讼行为的多元价值需求的民事送达规则。[⑥]执行送达的法律文书很多是实施性的、制裁性的,特别是存款等流动性很强的财产不及时采取措施就无法加以控制,应由《强制执行法》详文规定,不应再与诉讼送达混同。执行送达应突出强制性和经济性,符合简便、快捷的要求,变”送达后生效”为”做出后生效”,合理减少不必要的送达。

 

2.设立执行送达推定制度。选择性、变通送达实际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理性再分配,执行立案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或执行法官充分书面释明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即视为推定全程完成实施类文书送达,足以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知情权、抗辩权。况且,执行异议的存在本身就足以促使执行人员在做出信息保密决定时审慎地行使权力。同时,依托执行公开系统,申请执行人自动提取执行工作重要文书信息,使其能够及时、动态、准确地掌握案件执行进展情况;被执行人可浏览排除执行秘密以外的其他执行文书信息。 

 

3.强化受送达人的受领义务。执行送达的功能仅在于通知与命令,而非单纯的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送交,不在于保障不履行义务一方的抗辩权。讲究技巧的执行送达似乎更有现实意义,助益办案效果。对于仅属于根据执行依据做出的实施性法律文书,内容基本不存在争议,标的不大,不涉及当事人重要财产处置的,可规定采取书面、短信、电子邮件等媒介”通知”这一简易方式,法院仅负有通知当事人领取执行文书之职责。

 

 

 



[]瘳永安:《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再思考》,《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储白珊:《试论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现行困境及完善》,《福建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8年3月第1期。

[]苏力:《再论法律规避》,载于《法治及其本土资源》2004年3月修订版。

[] 童心:《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关系探析》,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第32页。

[] 巫肇胜:《突破”执行难”的司法检视与应对--从审判权与执行权比较协调中展开》,载《宁夏党校学报》2011年3月第13卷第2期,第54页。

[]王福华:《民事送达正当化原理》,《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