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内涵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它起源于古罗马法。这一制度之所以可以延续至今并被各国法律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发展完善,是源自于其能够客观地反映诉讼法公正与效率价值,并且在实务中可以及时的终结诉讼,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具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一事不再理有利于维护法院的权威和一国的司法尊严。

 

虽然学者对于一事不再理的内涵众说纷纭,但是在这些理论中都包含有最基本的两层含义:即一方面原告不得对己经进入诉讼系属层面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此即禁止双重起诉;另一方面在案件已经判决之后,当事人不得对己经获得判决的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则层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l款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这两条规定,可以看作是我国立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

 

通过分析这两个条文,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前一个条文是从既判力方面规定的,后一个条文是从诉讼系属的效力规定的。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发挥作用的时间分为两段:案件已审结,并已作出生效裁判后,以及案件系属于法院后。但是后一个条文只是前一个条文的司法解释。从理论上说,司法解释只是为了保证法律更具有操作性而作的规定,司法解释本身并不能扩大或缩小法律的内容。其次,从前述两个条文可以看出,具有阻断后诉效力的裁判种类包括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分为对程序性事项做出的裁定和对实体性事项做出的裁定,由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5项的但书可以推出,具有阻断作用的生效裁定只指对实体性事项做出的裁定,这个规定是很合理的。再次,不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一事”的判断标准,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给出规定,这令实务界在操作中非常棘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条规定类似于日本在发生广义的重复诉讼情形后,后诉法院适用“禁止另行起诉并进行强制合并”规定情形。本规定对于减少法院审理工作,防止不同法院裁判冲突起到很好的作用。但本条只能在审判经济案件时适用,而对于其它民事案件却不适用本条,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同时本条司法解释似乎将“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作为同一事的标准,也存在明显的不当。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之界定标准

 

1、诉讼系属阶段的“一事”界定标准

 

我国诉讼系属阶段的“一事”界定标准可以采用“当事人+诉讼标的+主要争点”的标准。其中一般情况下应为相同当事人。因为当事人并非判断“一事”标准的关键所在,故只要符合“部分当事人相同”即可。在诉讼标的理论上,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为诉讼标的。

 

此外,主要争点也是判断是否构成“一事”的重要补充。无可否认,诉讼标的是构成一“事”的关键性因素,故而诉讼标的是判断是否重复起诉的最重要的指标。在一般情形之下,依据诉讼标的就能够将此诉与彼诉区分开来。相同的诉讼标的,即构成相同之诉;不同的诉讼标的,即构成不同的诉。仅以诉讼标的为判断标准,不能保证法官对重复起诉的正确把握,因此,笔者认为主要争点很有必要成为界定“一事”标准的要素。

 

主要争点的认定是很关键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一直把主要争点归纳作为司法审判工作当中的重要事项。2002 4 1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39 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可见,我国在民事审判指导工作中也非常重视争点的归纳和整理。尽管缺乏相应配套的诉讼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争点整理环节还是存在的,包括审前争点的整理和在审理过程中对主要争点的归纳。所以在诉讼系属阶段将主要争点作为判断标准的补充,对现行的司法工作者来说在适用中并无技术性困难。

 

在判断标准的适用中,还应当注意适用顺序的问题。在适用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标的—主要争点”的顺序进行判断。对当事人是否相同进行判断之后,再判断前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即构成重复起诉。当前后诉的诉讼标的不能明确区分或不同时,此时可以分析前后两诉的主要争点是否一致。

 

 2、既判力阶段的“一事”界定标准

 

既判力阶段的“一事”界定标准应以传统既判力理论为基础,将既判力范围限制在判决主文范围之内。这样对于缺乏既判力理论基础的国情来说,更利于法官司法过程中的准确适用。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适当调整既判力主体、客体和时间范围限度,以适应司法实践需求。

 

我国既判力阶段“一事”之范围的标准具体可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包括当事人以及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之继受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应限制在判决主文之内。至于因主观范围扩张而导致被动为既判力客观范围所覆盖的,则不能因此而使自身的实体利益遭受不当损失为限度标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也宜参照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时间限定在口头辩论终结时。因为既判力时间范围一方面牵涉到当事人诉权的完全行使,另一方面对于固定主观、客观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将时间定于辩论终结之时既能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而且能使法院将诉讼标的固定下来,从而具备判断的基础。

 

四、“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关配套制度的设立

 

1、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确立“一事”的法律标准

 

如前所述,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而言,最为关键的就是“一事”的确定。由于立法的相对粗疏,导致在理论上、实践上有关此一问题的争议较多,因而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为了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权力,结合业已出现的案件,就何谓“一事”进行权威的解释,以指导具体的司法实践。在上文中,我们己就既决案件效力与诉讼系属效力方面,对如何适用一事不再审原则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对于这些,法律解释可以再进一步细化,以确定诉讼法中这一原则的具体操作办法。

 

2、适当限制再审程序,保证裁判既判力的完满实现

 

再审是对己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按照法定程序提起并再次进行审理的活动。一般说来,再审对于纠正错案、保证司法公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而也成为中国法律制度中的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我国法律中关于再审方面规定了诸多主体,因而也使得这一制度在民事诉讼中被广为适用。然而问题在于,许多事物都是利弊同在的。“对同一案件,现在的裁判可能与过去的裁判不相同。在前诉中胜诉也许无任何意义,争议将永无终结之时。这违反了正义和法的安定性”。由此可见,再审既可以用来匡扶正义、保障人权,但也确有可能削弱判决的既判力,从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笔者建议,应当适当对再审程序加以限制,以保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真正实现:

 

第一,法院本身不宜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根据诉讼上的“不告不理”原则,没有起诉就没有裁判;法院只是审判机关,不宜同时又作为控诉主体。因此,就法院自身而言,无论是本院院长还是上级法院,都不宜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

 

第二,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应当考虑具体情形加以区别对待。例如,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而在判决、裁定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又以新的证据来提起再审,对这样一种诉讼请求法院就不能予以支持。诉讼本身要求当事人的诚实,公开地、平等地交换证据,这是诉讼规则的应有之义。当然,要保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完全实现,还需要在许多其他方面加强制度建设。例如法院的独立行使审判权问题、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权力分工与权力制约问题等等,也都是在设计这一制度时所必须予以考虑的。

 

五、结语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实现了维护国家司法权的权威性,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体现诉讼经济的理念,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具体到制度设置层面上,一事不再理原则通过禁止二重起诉,既判力效力以及特殊情况下的例外情形,实现了对诉讼程序直接成本、错误成本和非经济成本的控制,促进了诉讼程序效益的实现,与程序效益观实现了理念上、制度上、实践中的契合,在民事诉讼程序根本价值的冲突与平衡中,一直不再理原则在效益价值的维护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其制度存在的核心价值。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明确规定,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密切相关的诉讼标的和既判力制度也未涉及。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为完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规范,改变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践中适用混乱的局面,首先,要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及一事的识别标准进行明确规定,以改善实践中适用混乱的状况;其次,要根据我国现阶段司法现状,以旧实体法说作为我国诉讼标的制度和既判力制度的基础;再次,要完善再审程序及相关配套制度,以实现民事诉讼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