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改造通车放行 车损人伤索赔被驳
作者:邰冬梅 发布时间:2014-12-02 浏览次数:1868
2014年7月某日22时左右,某客运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一小型客车,沿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宾馆门前时,李某驾驶车辆撞上道路中间隔离绿化带的路缘石,造成车辆损坏及乘坐人受伤,交警一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发生事故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害部分和人伤部分进行理赔,尚有部分损失未赔。事故车辆驾驶员李某陈述,因某北路路面只有导向标志箭头,没有分道线,道路中间隔离绿化带的路缘石铺设好之后,里面铺了一层土,绿化还没有做,其准备沿某北路左转车道路面上的左转标志箭头左转至某西路,结果撞上路缘石,发生交通事故,其认为某工程公司施工未完成,没有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导致各项损失。某客运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施工方某工程公司赔偿车辆及人伤损失、某客运公司对驾驶员李某的罚款、事故车辆保费上浮部分、事故车辆的营运损失等共计2万余元。某工程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道路改造工程已结束,路缘石铺设完毕,道路处于通行状态,路面上并没有进行任何有碍通行的施工行为,亦无障碍物,并提供事故发生前网络和报纸报道某北路改造完成已经通行的消息,认为其公司不应对此事故承担任何管理责任。
对本案中,某工程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其施工行为与某客运公司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否赔偿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发生在某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路段,路缘石为某工程公司施工内容,虽然网络和报纸报道某北路改造完成并已通行,但相关的竣工验收手续尚未办理,对该路段仍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现李某驾驶车辆,因其施工路段上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造成其行车判断失误,致车损人伤,某工程公司存在过错,应负部分管理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客运公司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某工程公司进行施工的路面已经正常通行,路缘石已经铺设完毕,施工已经结束。根据某客运公司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及当晚电视台采访画面可以显示,已经通行的路面上并无妨碍通行的障碍物、危险物等,也没有正在进行的挖坑或修缮等施工行为,故某工程公司在本案诉争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过错。某客运公司驾驶员李某作为职业驾驶员,其转弯时,应看信号灯进行左转,其看到路面箭头指示即左转,系其判断失误,导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与某工程公司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庭后向发包方核实道路通行及施工进度情况,亦发现事故发生时,道路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施工行为。故某客运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赔偿,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关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其责任要件有四个。首先,被告是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包括三个方面的因素:(1)特定的地点,须是公众经常聚集、活动或者通行的地点;(2)特定的活动,须是地面施工作业,如挖坑、开沟、修理下水道等;(3)特定的主体,须是从事该施工作业的组织或个人。其次,被告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这些标志和措施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如坑、沟、障碍物)的损害。如虽设置警示标志,但是设置位置不明显,或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均视为对其注意义务的违反。再次,原告须受有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最后,被告违反注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该侵权行为中,原告方须举证证明加害事实,即须证明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这种损害是由加害方的行为所致。被告方即施工人须证明自己已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避免损害的发生。
上述案例中,某客运公司就其损害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但就其损害系某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证据不足。从其提供的事发当天的照片和当晚的电视台采访画面可以看出,某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道路已处于通行状态,虽尚未和发包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属于其施工内容的工程已经结束,道路上并无阻碍事故车辆通行的障碍物或者可能导致其损害发生的危险物等。某工程公司就施工结束和道路通行方面进行了举证,原告客运公司亦认可道路处于通行状态,称道路中间绿化尚未做好,导致其判断失误,看到路面的左转箭头就开始左转,发生事故,主要原因在于驾驶员个人判断失误,其事故损失与某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依法驳回了某客运公司对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