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实践中,因“保险合同订立时”与“保险单”两者发生时间不一致,从而导致对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的认定困难。

  高某购买新车后,在D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高某酒后驾驶撞伤刘某后逃逸致刘某死亡。高某在赔付了刘某家属相关赔偿金后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对于高某的这一违法驾驶行为,其只需要履行提示义务即可,虽然投保单声明处的签字是其工作人员代签,但在其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的背面都是附有保险条款的,其中的免责条款也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因此应该免责。而投保人高某则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没有履行提示义务,投保单声明处的签字都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签的,虽然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单,但是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才交付的,因此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提示义务,不能免责。

  显然,双方对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的认定存在严重分歧。投保人认为应按照时间节点认定,保险人认为应按照是否提供了免责条款认定。

  笔者认为,D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可以免责。首先,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一栏第3条写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再根据D保险公司保险单模板和原告投保期间其他人在该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可以认定,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其在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而且免责条款部分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由此导致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身似乎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只有投保单,而不可能有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仍然采取了同样的表述,笔者认为是源于现实中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往往不是按照最规范的模板进行的,实际上是最高人民法院默认了保险公司的这些不规范现象,放宽了对保险公司提示义务的要求,只要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提示即可,而非强调提示的时间。

  再次,再退一步讲,从合同解除角度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被告已在明示告知一栏中明确告知原告阅读免责条款,如原告认为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本案原告并未行使该权利。

  最后,从司法的价值取向和社会影响看,本案的裁判结果涉及两个价值取向:一是促使保险公司更规范的开展业务;二是对酒驾、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进行打击。如认为保险公司免责不成立,则会导致一种纵容投保人违法行为的导向,使公众认为,即便违法驾驶导致损害也可以获得赔偿,相对于规范保险公司的业务,笔者认为前者显得更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