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810,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公司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丙公司,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公司以货币作为出资,且实际出资到位。乙公司以土地、房产、设备出资,要求在2014822前到位。2012823,丙公司登记成立。201212月,丙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乙公司退出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规定的乙公司的出资份额和出资义务转让给甲公司承继。丙公司成为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日,甲、乙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另查明,乙公司用于出资的土地、房屋、设备已自201111月起被多家法院查封、扣押。201211月,在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冻结了乙公司在丙公司的全部股权。

 

20131月,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乙公司在丙公司无投资、无权益;确认甲、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甲公司主张被告用于出资的土地、房屋、设备已被法院查封及被办理抵押登记,故乙公司的股东权利仅限于身份权,尚未有股份财产权。法院认为,甲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乙公司是否在丙公司有投资和享有权益;2、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本案中,甲、乙公司双方订立公司章程,设立公司并在工商局备案登记后,甲、乙公司依法取得所设立公司的股东身份,享有公司股东权利。甲公司现主张被告用于出资的土地、房屋、设备已被法院查封及被办理抵押登记,故乙公司的股东权利仅限于身份权,尚未有股份财产权。对此,笔者认为,甲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丙公司成立时,乙公司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确认了其股东资格;其次,虽然乙公司认可其出资的资产被法院查封,但由于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且公司章程也不存在对乙公司在此情况下的股东资格作出否定性约定;第三,甲、乙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也是建立在被告享有股东资格的前提下作出的,甲公司作为协议一方及股东大会的成员,对乙公司的股东资格也未作否定表示;最后,丙公司成立后,实际使用了被告乙公司用于投资的房屋、土地和生产设备,这是公司持续正常经营运作的重要条件,且已产生相应收益。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无投资、无权益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认可。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甲、乙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由于在本案诉讼之前,因其他案件审理、执行需要,法院已依法冻结了乙公司在丙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已在工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冻结的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对此,笔者认为,该规定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处置的意思自治,仅是对当事人股权转让的履行有所限制。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等方式清除障碍,确保股权转让得以实际履行。因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有效,但在乙公司在丙公司的股权未被解除保全措施前,该协议暂不具备履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