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订背景下3D打印的相关问题思考
作者:李凯 发布时间:2014-12-08 浏览次数:2844
【摘要】 3D打印开启了制造业向智能化演进的历程,同时也给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重大影响,引发了与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兼容性问题。3D设计软件(打印文档)和STL文档在符合独创性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3D打印产品在”艺术性”和”实用性”可以区分的情况下也构成作品。在著作权侵权问题上,3D扫描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对3D打印的异体复制引入”实质性相同”原则去判定是否侵权;3D打印的法律纠纷中适用现有的合理使用制度容易产生诸多问题,考虑创设新的制度以求达到利益平衡。
【关键词】 3D打印 著作权属性 著作权侵权
一、3D打印及其对现行著作权法的影响
(一)3D打印概述
3D(Three Dimensions)打印是一种通过材料逐层叠加制造三维物体的变革性、数字化增材制造技术,它将信息、材料、生物、控制等技术融合渗透,对未来制造业生产模式与人类生活方式产生重要影响。
目前的3D打印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沉积原材料层制造物体,另一种是通过黏合原材料制造物体,分别对应的是”选择性沉积打印”和”选择性黏合打印”。
两种3D打印的工作原理有些区别,但要打印出3D产品,都需要进行以下数个基本步骤,第一步是整理设计文件,也是起着决定性作用的一步,设计文件必须和3D打印机的内置软件(或固件)准确交流,内置软件传递其机械组件如何操作的信息,设计文件需要转换为3D打印的特殊格式STL(标准镶嵌语言),STL文档将设计的复杂细节转换为直观的数字形式,并将设计对象的数字形状”包装”在虚拟的表面之内,称之为”网格”。STL文档转换完成后,连接CAD和CAM的桥梁已经准备完成。第二步是定位软件设计文件,该文件可以告知3D打印机的固件需要打印的内容。第三步是打印件固件开始读取文件,计算出打印头的机械路径和动作,将数字网格”切”为虚拟的薄层,对应着3D产品的物理薄层。重复以上过程打印出设计文件所描绘物体的每个横截面。
随着技术的发展,3D扫描的数字化捕捉技术也逐渐被运用,即对现有的物体从多个角度进行数字化3D扫描,捕捉物体的上亿个数据点的物理细节,形成点云数据,将形成的点云数据转换成数字形式,进而将物体原原本本的复制下来,也可以说是一种”A-a-A””的反向工程【1】。
(二)3D打印对现行著作权法的影响
目前在国内涉3D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尚未有先例,事实上,国外此类纠纷已经产生,一名英国年轻人因哥哥的动作玩偶激发灵感,设计并3D打印了一个塑料复制件,创作该玩偶形象的帕莱蒙公司得知这个消息后发出律师函,警告其所复制的玩具侵犯了帕莱蒙公司对于该玩偶享有的著作权。还有一位荷兰设计者给Thingiverse(美国某公司旗下的3D 模型共享平台)发送了”下线通知”,因为作为3D 打印机设计编码的在线信息库,Thingiverse可以让任何人在线免费下载并分享这位设计师的设计,很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2】科技是一把双刃剑,会给生活带来”幸福的烦恼”, 3D打印技术轻松复制、共享、修改的功能,以及这些功能所生产出的产品,都很可能继共享音乐、电影等著作权风波后引发新一轮的知识产权风险。【1】当数字媒体进入消费领域,”Napster案”成为一个重大转折点,标志着音乐消费者与娱乐行业之间的战争打响。3D打印领域尚未面临大规模的”Napster时刻”,然而随着3D打印技术发展逐渐威胁到传统产业,还有给”合理使用”等制度带来的冲击等,都给著作权法带来了新的挑战。如何完善现行的著作权法,创造公平和可操作的制度框架,将3D打印”灰色地带”纳入其中,成为知识产权的重要问题。
二、3D打印相关事物的著作权属性及其保护
(一)3D打印的设计文件及STL文档的著作权属性
3D打印的设计文件(或3D打印文档)及STL文档能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文艺和科学技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也就是说成为作品的条件有二: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3D打印的设计文件一般是由技术人员根据工程需要设计的CAD文件,包括三维数字模型等,是作者创作而产生的,体现了技术人员的思想感情,非单纯模仿或抄袭他人的作品,即使与他人设计的CAD文件有相似之处,也不影响其独创性,且该文件形式上是可以复制的,所以3D打印的设计文件构成作品毋庸置疑,按照作品的分类来说,其应当属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图形作品。
STL文档是一种能使3D打印机识别设计文件的标准镶嵌语言,形象的说是将CAD文件转换成数字语言的桥梁。对于其法律属性,有些学者认为其不属于作品之列,有观点认为STL文档由技术参数构成,参数是由一系列数字和单位组成,而作品至少在外观或内容上看具有一定符合独创性的美感,参数不具有著作权法所上的美感,并且根据我国所加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九条规定,对著作权法的保护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上的概念。根据思想和表现二分原则,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和方法,而参数属于技术思想和技术方法的范畴,因此,由参数构成的STL文档本身不构成作品。【1】还有一种观点认为STL文档不构成对原有打印文档的演绎,在3D打印中,把3D打印文档转换为STL文档虽然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但是是一种技术上的”精确复制”的行为,没有融入独创性元素,这种格式转化过程不应被认定为演绎原作品的行为,所以STL文档不构成”演绎作品”。【2】笔者认为,把打印文档调整优化并转换为STL文档体现了一定创造性,何为”创造性”,美国最高法院曾对”创造性”进行过解释:”创造性是指独立完成作品加上一点点的创造力”,【3】”二维打印时,如果文件制作糟糕或者毫无吸引力,只要点击’打印’,你仍然可以获得打印出的文档,虽然可能不是你想要的但是3D打印中,如果打印文档设计的不合理,就无法打印出任何东西”。【4】而将原始设计文件中的图形文件转换为3D打印机可以识别的标准语言,需要工程人员进行翻译和不断地调整优化,该过程需要倾注大量的脑力劳动,体现了创造性。并且STL文档的语言不仅有参数,还有很多的类似计算机软件程序的编程,既然程序语言可以用著作权法保护,STL文档自然也可以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同时要将他人的3D设计软件转换为STL文档应当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二)3D打印产品的著作权属性
当3D扫描完成后形成了点云数据或者当STL文档准备就绪后,3D打印产品的出世便成了时间问题。通过”3D扫描-点云数据”形成的3D产品实质是原产品的复制件,整个过程不体现创造性,打印出的3D产品自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此不再赘述。需要讨论的是如果独立创作的CAD文件及其形成的STL文件因创造性而具有著作权,那么其打印出的3D产品是否因此具有天然的可版权性?
首先需要判断的是3D打印产品的”艺术性”和”实用性”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具有实用功能的产品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例如通过CAD设计一把普通的剪刀并通过3D打印出来,因为该剪刀属于”实用性”物品,无”艺术性”可言,这种3D打印产品就无法受到保护。如果一件3D产品既有”艺术性”元素又有”实用性”元素并且能将二者区分开来,根据”非歧视原则”【1】,产品中的”艺术性”元素就可以受到保护,如国外网站上已经在售的3D打印玩具等。如果3D产品的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无法分离,例如打印出的一架飞机,即使该飞机的流线造型具有丰富的美感,但是基于著作权法不保护技术方案和实用性功能物品的原则,3D打印出的飞机无法获得保护。
理论界有观点认为,3D打印产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以3D打印设计文件的独创性为前提,并且3D打印产品应当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项规定的雕塑作品或者第4条第13项规定的模型作品,模型作品的详细释义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中的”立体设计”同义词,指为了最终完成立体作品而做的造型设计。【2】但是正在第三次修订中的《著作权法》还没有正式将”实用艺术作品”和”产品的外形和结构”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认定具有”艺术性”和”实用性”的3D产品都构成作品显然是不恰当的。
对于可以区分”二性”的3D打印产品,因其表现的形式可以多样,所以无法笼统将其归于某一类作品之中,不管其是美术作品或是模型作品、建筑作品等,都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3D打印中相关事物著作权侵权问题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而从事了版权法授权版权人所控制、限制或禁止的那些活动”。 【1】更详细的说,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他人未经著作权人的允许、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擅自行使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二是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妨碍了著作权人权利的实现【2】。3D打印中相关事物在设计、打印及使用等各个阶段都可能涉及侵权问题,需要具体分析。
(一)3D扫描技术之侵权判断
3D扫描是目前比较常用的3D打印技术,因为无需设计3D打印软件而相对成本低廉。相比于拷贝他人3D设计文件的直接侵权,3D扫描现有作品这一行为是否可以用著作权法进行评价比较模糊。如果未经许可,通过3D扫描而打印出的作品复制品侵犯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毋庸置疑,但是3D扫描只是初级阶段行为,正如电影《十二生肖》中的3D扫描技术,其只是将艺术品等作品进行光学扫描得出三维模型并建立点云数据,处于建立模型的阶段,尚没有将模型打印出成品。而对作品”擅自行使”的定义包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播放、展览、摄制电影或电视、录像或改编、翻译等方式使用他人作品。【3】笔者认为,不能无限地扩大著作权复制的外延,3D扫描并不属于复制的概念范畴内,点云数据和艺术品作品虽然相互对应,但完全不是复制品,所以未经许可,3D扫描现有作品不构成侵权。当然3D扫描也可以界定为反向工程的一个阶段,根据《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D扫描技术也不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
(二)3D打印与异体复制
异体复制,指的是在不同维度之间进行复制,如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或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我国的著作权法对异体复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大多数学者偏向于认定其为侵权行为。那么根据现有2D照片或者产品设计图去建立3D打印文档并将该文档打印成一件3D产品是否侵权?这其中应当划分打印前和打印后两个阶段。打印前即建立3D打印文档阶段,工程人员根据美术作品或者建筑作品的平面图形创造一个三维立体模型,因为三维立体模型尚未打印出来,还停留在图形和数据状态,这个阶段实质是”平面-平面”的阶段,是否侵权也可参考”接触+实质性相同”规则,即只要二者构成”实质性相同”,即可构成对原作品的侵权。【1】如果三维立体模型突出的是原作品的平面艺术美感,例如仅仅在”QQ企鹅”的平面造型的三维设计中加入侧视图和后视图,并且该侧视图和后视图无任何创意,那么应当认定二者实质性相同,该3D打印文档构成侵权。打印后的成品阶段,同样可采取”实质性相同”规则去认定是否侵权。2007年北京地区法院就判决一起”QQ企鹅加湿器”侵犯”QQ企鹅”形象的案件,【2】美国联邦法院也曾有类似的案例,认为将二维卡通形象做成充气服装不符合独创性要求而认定为复制侵权【3】。
(三)3D打印文件共享平台的侵权问题
Thingiverse平台(简称T平台)是非常著名的3D共享平台,该平台中有大量的三维数字模型的CAD文件供用户免费下载,用户也可以将自己设计的3D打印文件上传到该平台上。正如前文所提到的,该平台上有大量的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3D文件。确定直接侵权主体比较容易,只需确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对作品进行复制、发行、改编等的注册用户即可。那么T平台是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如果T平台任意(存在主观的间接故意)由他人将侵权的3D打印文档上传至平台上共享,其帮助侵权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定,但是”通知-移除”规则【1】、”避风港”原则和”红旗”规则在3D打印共享平台中依然适用,当然,3D文件共享平台审查的义务可能会比之前的”Grokster平台”【2】更加繁重,之后的立法中应当予以考虑。
(四)3D打印与合理使用制度
个人3D打印能否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不侵权抗辩?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行为。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四个标准:(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2)著作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有著作权作品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这种使用对有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3】。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对于个人用于学习等少量使用、复制的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而不认定为侵权。合理使用制度由来已久,在传统技术条件下,个人复制的成本比较高,因此基于”研究、欣赏或个人使用”的目的生产的规模有限,对著作权作品影响小,也不会对著作权权利人的利益构成大的威胁,基于利益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法中有深厚的”土壤”。华东政法大学的王迁教授表示,用3D打印机复制其他立体产品的行为,如果打印者将3D产品用于自己欣赏等合理用途,则不构成侵权:若将其用于发行等商业用途则构成侵权。实则不然,在3D打印条件下,生产成本与收获效益比大大降低,将会对权利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设想很多公众都不再愿意去商场购买”小熊维尼”等玩具,而是花费很少的钱购买原材料自己打印出玩具,可能会造成迪斯尼公司的破产。所以合理使用制度如果被肆意滥用,那么著作权法的基石--利益平衡理论【1】将被打破。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也应当在合理使用制度中引入如美国著作权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即”使用对有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应当对3D领域的私人复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者根据3D打印产品的具体价值、数量等建立完善的3D打印版税制度来协调作品的著作权人与使用人的利益。
四、结语
3D打印不再是设计师和科学家的专属机器,它已经从实验室和工厂逐渐走出来,进入到我们的生活中,影响着每个普通人生活的方方面面。与此同时,3D打印技术也凸显了其与现行著作权法兼容的问题,给”私人复制”又增加了新的命题,立法中应研究如何完善著作权法,平衡私人和公众的利益,期待第三次修订的著作权法为3D打印插上翅膀,为我国的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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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杨延超:《3D 打印挑战法律秩序》,《检察日报》第00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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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Fabricated 3D,Hop Lipson,Meiba Kuman
【1】 著作权法上的”非歧视原则”,即承认版权不限于优美的艺术,一件作品不会因为被融合了实用性功能而失去其版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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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P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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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17052号
【3】 Entertainment Research Group,Inc.V .Geneis Creative Group,Inc.122F.3d1211(9th Cir.1997)
【1】 ”通知-移除”规则是应对网络侵权而创设的制度之一,对应着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第36条第2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 Grokster平台曾经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MP3免费共享平台,收录了数以万计的未经授权的MP3歌曲,给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3】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版
【1】 利益平衡理论:每一原则和具体制度都反映了解决相互交织的私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前的思考和方法,维持着私人利益和公众利益大体平衡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