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未竣工验收合格房屋 违约期间应如何计算
作者:李媛 发布时间:2014-12-09 浏览次数:2414
2014年10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王某起诉被告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原、被告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房屋交付时间的认定。有观点认为,我国《建筑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如果房地产公司将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之房屋交付使用,则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交付行为无效,房屋应当自验收合格后方为实际交付。而笔者认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对于开发商交付未经竣工验收房屋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其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未确认该行为无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故本案中,被告于
而对于本案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明确了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仅仅明确了被告的报送义务,并未对被告的协助办证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被告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