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法律适用
作者:董树林 魏娜 发布时间:2014-12-09 浏览次数:2207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愈来愈多的家庭自用轿车进入日常生活。为了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将车辆的购置与维护成本尽可能的分摊,很多车主将自用轿车交给汽车租赁汽车租赁人进行对外租赁,获取相应的租金;同时,汽车租赁人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以自己的名义将车主的自用轿车租赁给第三人,并从第三人缴纳的租金中按一定的比例提取费用。上述看似双赢的自用汽车租赁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对车主与汽车租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当事人违约处理的法律适用上却产生分歧,由此导致司法裁判结果亦大相径庭。
对车主与汽车租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分述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主与汽车租赁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车主作为委托人,是和作为受托人的汽车租赁人约定,由汽车租赁人为车主处理车辆对外出租事务,汽车租赁人所提取一定比例的租金系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因此,第三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主与汽车租赁人之间形成行纪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汽车租赁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车主的汽车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从第三人缴纳的租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报酬。因此,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根据行纪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上述两种意见涉及到委托合同和行纪合同两个法律概念,二者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所区别。相似之处在于:二者都是以信任为基础,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以处理一定事务为合同目的。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第一,适用范围不同。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广泛,除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其他约定,委托可以适用于诸多民事活动领域;根据法律规定,行纪合同仅适用于贸易活动。第二,处理事务的名义不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事务可以用委托人名义,也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行纪合同的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第三,受托人资质要求不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一般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可以成为受托人;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一般是专门从事贸易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其经营行为一般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查、登记。第四,是否有偿不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委托合同的外延更加宽泛,行纪合同的内涵更加精细。因此,行纪合同可以看成在贸易活动中具有特定资质的行纪人以受托人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并且收取报酬的委托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能够加以印证,即“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行纪合同中的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关系本质仍为委托关系。司法实践中,持家用汽车车主与汽车租赁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的观点即认为行纪合同中的“贸易活动”指商品买卖行为,理由是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行纪合同部分的相关法律条文均明确了商品买卖行纪行为的处理,并未涉及其他领域。这种观点忽略了我国《合同法》将行纪合同纳入有名合同的历史演变,亦未将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现象、新问题作合乎立法原理的考量。所谓贸易,是指平等互愿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合同法》中有关行纪合同的相关规定更多的涉及商品买卖关系,系行纪合同最初被纳入有名合同时特定历史背景下,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然而,《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行纪合同中的贸易活动仅指商品买卖。因此,将行纪合同中的贸易活动仅仅理解为商品买卖,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车主将自用汽车交由汽车租赁人对外租赁,汽车租赁人以其自己名义将车主的汽车对外出租,并从租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租金作为报酬的服务行为属于行纪合同法律关系。
二、违约责任的法律适用
上述现象中,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根据行纪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及处理;在行纪合同章节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与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的介入权利、受托人的信息披露权以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相比较,《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严守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排除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受托人的信息披露权以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因此,在行纪合同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均应严守合同相对性,两个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基于以上分析,行纪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第三人不得向委托人主张违约责任。对此,与隐名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因为委托人的原因不能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的法律适用进行比较分析:在隐名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因为委托人的原因不能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在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有权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是,在行纪合同法律关系中,即使因为委托人的原因致使受托人不能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亦不能依据受托人披露的委托人而享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第三人只能向行纪人主张权利,行纪人亦得根据合同相对性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再行向委托人进行追偿。
同样,在行纪合同法律关系中,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委托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与有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进行比较分析:在有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所处理事务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只有存在过错时对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纪合同中因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行纪人无权以其没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行纪人唯有向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后,再行向第三人的追偿权,除外情形为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
综上所述,行纪合同中的“贸易活动”应当理解为商品与服务交易,对行纪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认定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