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破产问题探析
作者:常亮 发布时间:2014-12-17 浏览次数:1953
【摘要】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国人大便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成立破产法修改小组就,对破产法进行全面修改,并于2006年8月定稿成律。新破产法并没有涉及自然人破产问题。在我国,自然人是否有必要破产?自然人能否破产?如破产,其制度又该如何建立?这些问题既影响到我国破产法律体系的建构和完善,也关系到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本文试就自然人破产上述问题做一分析。
【关键词】 破产自然人破产 必要性 可行性
一 破产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一)破产制度的概念
破产制度是为了清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财产,通过破产程序以使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
破产制度的固有传统是债权人地位平等。由于存在这样的可能,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会争先恐后地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行动,不仅妨害债权人行使请求权,而且有悖社会文明和秩序,所以,国家应当力求避免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发生混乱,尽量协调债务人和债权人、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利害冲突,使所有的债权人在平等的条件下接受清偿以及分担不能受偿的债权损失,才有必要选择破产制度。因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构成破产制度的核心,国家的公力救助则为破产制度有序化的保证。破产制度是由破产立法确定的。
(二)破产制度的意义[1]
1、对于债权人来说,通过破产程序,可以使他们的债权请求得到公正的待遇,避免了在缺乏公平清偿秩序的情况下可能受到的损害。
2、对于债务人企业来说,破产制度可以起到两种作用,一是淘汰落后,二是起死回生(通过和解整顿以及破产企业的整体转让)。
3、对于社会来说,破产制度的意义首先在于通过规范破产行为,维护正常的债务清偿秩序。其次,在于妥善处理破产案件,减少其消极影响,维护社会安定。最后,通过优胜劣汰机制,实现资源优化组合,促进经济发展。
二、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1、解决目前民事诉讼中“执行难”需要
当前,“执行难”已经是民事执行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执行难”虽然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但是,缺乏自然人破产制度无疑是其中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对企业法人而言,因无力支付到期债务而造成的“执行难”问题,可以依据现行破产法予以解决。但对自然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于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就不可避免的演变成为执行中的“难题”。
2、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的需要
在自然人资不抵债时,如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更具体规定,法院在分配财产中拥有决定权。因此实际操作中诉讼在先的债权人往往能得到优先受偿,其他债权人则有可能得不到偿还,从而使得他们的利益受到损害,这种情形严重损害了平等求偿权的实现。即使实现执行平等主义,但由于没有公告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债权人都能在一定时间对提出债权的请求,往往会失去求偿的机会。
此时唯有依据自然人破产制度,才能使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债权救济,而不致发生有违诉讼正义的消极现象。
3、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需要
对确实资不抵债的诚实债务人而言,贝卡利亚也认为:“对于后者(指善意破产人,笔者注),应为其保留选择恢复元气的方法的权利。” [2]更何况处在相似境况的企业法人可以在经营不善时,依照破产来取得重生的机会,自然人却要为此做出更大的牺牲,根本无法在平等条件下与企业法人展开竞争,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也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因此,社会应当给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以使他们摆脱困境。
除此以外,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对恶意欠债者也是一种威慑,对诸如化解消费信贷风险提醒自然人理性消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增进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性、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等等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一)从我国现行的经济现状来看
几十年的改革开放,在我国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及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无论在经营规模上还是在经营方式上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他们已经成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截止94年底,我国各类企业837万户,其中取得法人独立核算的419.2万户,非法人企业417.8万户。[3]
在非法人企业中领域中绝大多数都是上自然人操作的结果。他们在生产经营中要通过市场采购原材料,组织生产;流转资金,又要将产品推向市场,这使其无法避免的加入了商业信用的行列,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当一部分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失败,无力偿还到债务时,自然人就产生了破产的可能性。
(二)实际操作上的可行性
在普通自然人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并没有参加商业经营,其所欠债务多是由于民事上的借贷、侵权、消费信用等等原因形成的。由于我国目前信用制度尚不发达,住房贷款、汽车贷款也是刚刚起步,远不似消费信用的普及。而且由于中国人传统的对债务的抵触情绪在日常消费中一般都能做到量入为出,所以实际上进入破产程序的是极少数,这样不会造成大量破产案件的积压,所以自然人破产案件一般集中在商自然人破产中。比如说一个商自然人负债累累,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其有10个债权人,如果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就会产生10个诉讼给法院造成巨大的压力,而如果依破产案件来处理既节省了诉讼成本,又防止因为起诉时间先后不同而造成债权清偿不公。同时很多国家在破产程序中设立了“小破产”处理程序,例如在日本当破产财团数额不足100万日元时,根据破产法第358条和359条规定采用小破产程序以简化手续,节省费用和时间。我国破产法可以借鉴这些破产立法经验,减少案件数量压力,提高办案效率。
四、对未来我国破产法立法模式之构想
对于未来企业的立法模式,可以有以下选择:第一,保持现有的破产立法,补充颁布非法人企业破产法和自然人破产法;第二,打破现有的立法格局,进行各主体统一的破产立法,使之既适用于各类企业,又适用于自然人;第三,区分自然人和法人进行分别立法。[4]相比之下,第一种立法模式难度较小,但有重复繁琐之弊;第二种难度较大,但能避免重复繁琐,并能使破产立法一步到位;第三种立法模式能充分考虑到不同主体的财产构成的差异,但当自然人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必然涉及到作为投机者的自然人的责任财产的分割,两种主体立法的必然联系被割断了,而且并未减少立法的复杂性。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立法模式较合理,因为破产立法的首要宗旨是平等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而立法上区分全民和非全民企业并设置不同的破产原因及其他不同的处理程序意味着对待不同的破产法律关系主体的态度是不同的,这与当前我国企业立法为适应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不相适应的。
参考文献:
﹝1﹞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J].法学研究,1993:(6)
﹝2﹞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82-83
﹝3﹞ 江平,江帆.论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J].现代法学,1997.
﹝4﹞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