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公民代理诉讼是指在司法诉讼程序中,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担任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参与法庭诉讼的一种活动。公民代理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诉讼中已经占据一定的份额,其存在本身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不少消极影响,存在不足之处,笔者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及法律规定,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阐述和辨析。

 

[关键词]

 

公民代理  现状  影响  存在问题  对策

 

一、公民代理的现状

 

公民代理诉讼是指在司法诉讼程序中,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担任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参与法庭诉讼的一种活动。目前,公民代理在我国的司法诉讼中已经占据了一定的份额,尤其在民商事案件中,已经出现以“代理”为主业的职业代理人。2012年,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结5975件民事案件,其中311件系公民代理案件,公民代理案件数占民事案件总数的5.2%。而在公民代理案件中,简易程序的占91%,普通程序的占9%。当事人是法人的,委托代理人中几乎均有其自己的工作人员,这一比例将近100%,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这一比例相对就会少很多,占3.6%。而自2013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公民代理案件急剧减少。2013年前三个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1617件,其中公民代理案件55件,仅占全部民事案件数的3.4%,且其中法人公民代理案件46件,占公民代理案件总数的84%,自然人公民代理案件9件,占公民代理案件总数的16%。

 

二、公民代理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

 

(一)公民代理的积极影响

 

第一、当前,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普遍不高,很多人甚至从来没有进过法院,对于法律的知识知之甚少,不能在诉讼中很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公民代理为其提供的诉讼帮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二、对于一些相对贫困的诉讼当事人,高昂的律师费超出了他们的承受范围,公民代理的免费性或收费低廉为这一类人群解决了实际困难;第三、在淮安市淮阴区,仅有一家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也仅有六家,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公民代理为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空间,缓解了诉讼当事人对于诉讼帮助的需求矛盾;第四,近亲属作为公民代理人为当事人提供帮助不仅免费,且能够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更多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二)公民代理的消极影响

 

公民代理诉讼存在至今已广为诟病。公民代理不需要具有律师职业资格,却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去,这就导致公民代理的门槛低、风险小、成本少,公民代理队伍良莠不齐,出现了很多“黑律师”、“土律师”,严重影响到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首先,对当事人来说,因为公民代理人一般都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相较于专业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他们对于实体法律关系及具体的诉讼程序往往存在较大差距,而这种差距对最后的诉讼结果却又有着很大的影响,且缺乏法律和职业道德的约束导致其不能尽职尽责,往往会损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对法律服务市场,公民代理分割了法律服务市场,尤其在民事案件方面占据了较大的份额,且虽有法律规定公民代理不得收费,但在实践中,公民代理不仅收费而且因为没有具体的约束反而较多的乱收费,这会使得法律服务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加剧,破坏法律服务市场的良好秩序;再次,对社会,这些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为了创造更多的代理机会,故意激化矛盾、挑词架讼,影响了社会稳定;同时又会出现胡乱收费、坑蒙拐骗的现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同时,又增加了矛盾冲突。最后,对法院,由于上述的原因,诉讼案件增多,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且,公民代理通常采用风险收费的较多,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存在“买案”现象,为了争取更多的提成,公民代理人不愿在调解上让步,造成法院调解难度增大;另外,由于公民代理人不熟悉法律程序,也没有职业道德限制,经常会影响、干扰正常审判程序。

 

三、民诉法修改前公民代理存在的问题

 

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该条规定给予了诉讼代理人较宽的范围,而实践中法院对于公民代理的资格审查也较为宽松,往往只要公民代理人提供了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公民代理人自己的身份证明即可参加诉讼,这就使得几乎任何一个普通的智力正常的公民均可以成为代理人参与到诉讼中去,这样低的门槛使得公民代理人的素质相对较低,且公民代理人多数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对于法律的一知半解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对于法院正常的审判程序也造成影响。且法律上对公民代理的约束也较少,同时也缺乏相关的行业协会对其不法行为加以惩处,这就造成公民代理人缺乏法律强制约束同时又缺少职业道德的约束,他们大多违反规定进行有偿诉讼,存在大量乱收费现象,打包票、风险诉讼行为也直接影响法院的正常审理程序,经常出现“只判不撤、判多调少”的现象,同时如果最终没有收到满意结果,会将败诉的理由归咎于法院,也会使得当事人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严重影响正常的司法程序和法院形象。

 

四、完善公民代理审查制度的对策

 

(一)严格公民代理的准入条件

 

新民诉法已经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与老民诉法相比较,新民诉法将老民诉法的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个规定,去掉了法院许可的其他人,堵死了一般公民从事民事诉讼代理之门。

 

(二)确立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

 

法院可以对公民代理的资格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作为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应当要求其提供详细的个人身份证明、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等相关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对于直系亲属,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户口本等相关材料加以辅佐证明,对于旁系亲属,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所在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对于近亲属担任公民代理人严格把关。对于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还应该要求其提供相关社区、单位或社会团体的推荐信,必要时可以去相关的社区、单位或社会团体进行了解。同时,对于公民代理人的地域性也需要进行限制,社区、单位或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应当是其本区域范围的公民,而不应该超出其区域范围,因为推荐的前提是了解,跨区域推荐不符合常理,也不应当被允许。

 

(三)严格执行当事人告知制度

 

为防止公民代理人的专业素养不高而误导当事人,法院在审理案件前,将公民代理所应该具有的条件、权利及公民代理人的行为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让其明确其授权范围,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公民代理属于无偿代理不得收费,并告知当事人因公民代理人的行为遭受损失时,有权向公民代理人主张赔偿。

 

(四)建立公民代理的备案登记机制

 

司法审查制度和备案登记制度可以双管齐下,建立起对公民代理的双重管理体系。建立起备案登记制度有利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公民代理诉讼情况的掌握,有利于管理公民代理领域的出现的违法行为。对于一些以诉讼代理为职业并以此获取经济利益的公民代理人,一旦查实后,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这样可以对公民代理人产生威慑,促进其加强自身公民代理行为的自律。

 

综上,公民代理有其存在的积极意义,但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的处理公民代理存在的问题是亟待解决的,从各个方面对公民代理进行进一步规范,建立司法审查、登记备案等制度对公民代理加以引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戎璐:《民事诉讼中的公民代理问题研究》,载于《河北学刊》2011年7月第31卷第四期。

   2、李春:《公民诉讼代理问题研究》,载于中顾法律网,于2014年11月21日访问。

   3、张永进:《公民代理问题研究》,载于《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3.vot.22

   4、汤正奎、商志强《“公民代理诉讼”何去何从》,载于《法苑观察》。

   5、杨燕华《试析重构我国公民诉讼代理制度》,载于《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02期。

   6、黄营凯《关于公民代理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载于法律教育网,于2014年12月8日访问。